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被告蔡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40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民國109年2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於111年6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通緝犯,而將之帶回派出所調查,被告遂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 陳子揚 供出其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頁、第4頁),而單純的毒品通緝,尚難推論該人即有施用毒品之高度嫌疑,故應認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施用,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此次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此次被告係因警員另案通緝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係自首,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