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瑋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以「 黃秀桃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黃秀桃」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黃秀桃」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背景事實:張祐瑋係黃秀桃之子,與黃秀桃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張祐瑋為處理個人酒店消費債務及其他私人債務,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進入黃秀桃房間,竊取黃秀桃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並在該屋廚房櫃子竊得黃秀桃印鑑章1枚,及在客廳竊得黃秀桃放置在包包內之身分證(所涉親屬間竊盜罪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犯罪事實一:張祐瑋於竊得上開物品後,竟基於接續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6年11月13日、14日,分持自己之身分證、黃秀桃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在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文書上盜蓋「黃秀桃」印鑑章,再持向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黃秀桃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黃秀桃,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張祐瑋隨後於106年11月1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詹孟龍事務所」,以黃秀桃上揭房屋設定抵押,向 蔡豐年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向蔡豐年出具黃秀桃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偽造共同發票人「黃秀桃」之簽名,並盜蓋「黃秀桃」印章於其上之200萬元本票暨授權書而行使之。
三、犯罪事實二:張祐瑋食髓知味,明知黃秀桃並無授權其處分上揭房屋,復基於接續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持自己身分證、黃秀桃身分證、印鑑章,到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在附表二編號5、6所示文書上盜蓋「黃秀桃」印鑑章,再持向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黃秀桃之印鑑證明後,隨即前往高雄市○○路與復興路「米樂咖啡」與 楊建羽 (原名 楊峻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代書楊儒宏見面,洽談房屋買賣事宜,並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張祐瑋遂於106年11月29日在附表二編號7之授權書上偽簽「黃秀桃」名字,並在附表二編號8之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處偽簽「黃秀桃」名字,盜蓋「黃秀桃」印鑑章,透過不知情代書楊儒宏於106年12月26日持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街000號房地過戶至楊建羽指定之人頭 楊士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並註銷黃秀桃上揭房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黃秀桃,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屋產權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秀桃輾轉得知上揭房屋自106年12月26日起即過戶他人名下,經詢問張祐瑋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桃、蔡豐年、 徐美貞 、楊建羽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6年11月13日、14日委託(任)(同意)(具結)書影本暨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各1張、10
6年11月17日委託(任)(同意)(具結)書影本暨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各1張、200萬元本票暨授權書影本1張、金錢借貸契約書、領款收據、張祐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106年11月29日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1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論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上開法條為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為補充罪名及權利之告知)。被告於委託(任)(同意)(具結)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黃秀桃」之印章,及在授權書、本票上偽造「黃秀桃」之署押、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院考量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簽發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為供借款之擔保使用,偽造之金額雖為200萬元,惟數量僅有1張,且已因償還債務而取回,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影響有限,考量其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刑。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委託(任)(同意)(具結)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黃秀桃」之印章,及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偽造「黃秀桃」之署押及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儒宏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欄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中,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印鑑證明部分,均應另行論罪。亦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應各成立2罪,本案合計4罪。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申請印鑑證明部分,均與其後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於時空上有緊密之關係,且依被告之犯罪計劃,均難以切割,在刑法規範上應將犯罪事實一、二之各該整體行為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適當,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以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反在未經母親黃秀桃之同意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法,將黃秀桃名下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甚至進而出售,再將取得之借款或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債務,所為不僅嚴重侵害黃秀桃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更顯現被告遵守法規範之意識相當薄弱,確值相當程度之非難。再參以被告偽造之本票金額為200萬元,數量為1張,已因清償而取回,尚未造成損害之擴大,對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尚低。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非無面對司法追訴及刑事處罰之心,且已取得母親黃秀桃之原諒。黃秀桃復具狀表示被告犯後已有改變,每日勤奮工作,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黃秀桃提出之答辯狀1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末考量被告行為時僅28歲,未有任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營造公司擔任粗工,與父母、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除始終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之意願外,並以取得黃秀桃之原諒,黃秀桃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信經此偵、審教訓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本院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情節等因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黃秀桃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固屬偽造,惟就被告本人簽名部分則屬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即仍係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僅就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以「黃秀桃」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黃秀桃」之署
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本案雖有因處分上揭房地而取得財物,惟其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保護者,均非個人之財產法益。而本案因被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者係被告母親黃秀桃,被告取得之利益亦來自無權處分黃秀桃所有之不動產。因黃秀桃並未對被告提起竊盜、竊佔或侵占等告訴,法院依法即不應就被告無權處分黃秀桃所有之不動產,並造成財產上利益流動之行為予以裁判、評價。亦即,被告本案應受刑事非難之範圍既不包括涉及財產犯罪之部分,則本院自難就其因此取得之財產利益,認係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附帶說明:本案起訴書第2頁第18行「買賣價金400……」以下之記載,經核其性質,僅屬關於被告本案犯行後至查獲之經過事實之敘述,而與被告本案構成犯罪之事實無關,故不另於事實欄詳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票據種類│面額(新│票載│發票日│到期日│備註│││臺幣)│發票人││││├────┼────┼───┼─────┼─────┼────────────┤│本票│200萬元│黃秀桃│106年11月│無│發票人欄「黃秀桃」之簽名││││張祐瑋│14日││及印文係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偽造「黃秀桃」署押或印文│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出處││││之欄位│││├──┼────────┼────────────┼───────────────┼────┤│1│106年11月13日委│委託(任)(同意)(立具│偽造之「黃秀桃」印文1枚│警卷第81│││託(任)(同意)│結書)人欄││頁│││(具結)書││││├──┼────────┼────────────┼───────────────┼────┤│2│106年11月13日印│申請人欄│偽造之「黃秀桃」印文1枚│警卷第80│││鑑證明申請書│││頁│├──┼────────┼────────────┼───────────────┼────┤│3│106年11月14日委│委託(任)(同意)(立具│偽造之「黃秀桃」印文1枚│警卷第84│││託(任)(同意)│結書)人欄││頁│││(具結)書││││├──┼────────┼────────────┼───────────────┼────┤│4│附表一本票所附之│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之「黃秀桃」之署押、印文各│警卷第│││授權書││1枚│111頁│├──┼────────┼────────────┼───────────────┼────┤│5│106年11月17日委│委託(任)(同意)(立具│偽造之「黃秀桃」印文1枚│警卷第87│││託(任)(同意)│結書)人欄││頁│││(具結)書││││├──┼────────┼────────────┼───────────────┼────┤│6│106年11月17日印│申請人欄│偽造之「黃秀桃」印文1枚│警卷第86│││鑑證明申請書│││頁│├──┼────────┼────────────┼───────────────┼────┤│7│106年11月29日授│授權人親簽欄│偽造之「黃秀桃」署押1枚│偵卷第│││權書│││175頁│├──┼────────┼────────────┼───────────────┼────┤│8│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出賣人欄│偽造之「黃秀桃」署押2枚、印文│偵卷第││││(2)騎縫處│3枚│177頁至││││││第179頁│├──┼────────┴────────────┴───────────────┴────┤│備註│合計偽造之「黃秀桃」署押4枚、印文9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