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永勝瓦斯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八五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前經原告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一八五九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在案。而該訴願決定書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李協明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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