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名譽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上訴人邱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之民國107年4月21日變更為許立明,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於103年8月25日在TVBS電視台現場直播之「九合ㄧ破百倒數特別企劃」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表示:「不過政治上本來就應該注重現實啦,那你說 陳菊 ,為什麼在高雄發生氣爆,她的票還是跑不掉,道理很簡單嘛,她跟 馬英九 作法正好相反,陳菊是對自己綠的照顧得非常的好,那對藍的不是綠的,她就把他丟到一邊去,例如在各個里的資源分配,就是玩這一套啊,連發這所謂的災難救濟金的時候,也是這個方式啊,是她系統的里長,這個里就先發,那個里就不是她的,就後發,所以她基本上,她的,她的體系的,這個非常的凝聚嘛,向心力很強嘛,因為有資源分配嘛。那馬英九基本上就不懂這個道理啊,所以變成是你的鐵票逐漸的流失。不過剛才講到馬英九執政有很多的意外,其實還是要分清楚,因為有些的首長確實是因為識人不明,用人不當所造成的,但是也有是民進黨胡鬧所造成的啊, 張家祝 就是不錯的啊,就是這個不錯的經濟部長啊,高雄氣爆責任也在陳菊的身上啊,也在陳菊跟李長榮的身上啊,但是結果到後來變成是張家祝在立法院裡面被羞辱、被踐踏,最後逼得一個好的部長最後掛冠求去啊,所以很多的意外我們也要把責任分清楚,有些是馬英九,中央政府責無旁貸,有些是在野黨胡鬧所造成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發放「八一氣爆災難救助金」,資源分配不公,並透過現場直播散布於全國民眾,足以降低社會、民眾對伊之觀感、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情,求為命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下稱自由時報等4報)全國版頭版,以16號標楷體、半版篇幅即寬35公分、長24公分版面(下稱系爭規格),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各1日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以系爭規格,在自由時報等4報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各1日,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名譽權,不得主張名譽權被侵害。況伊發表系爭言論,係針對陳菊個人及馬英九總統為合理評論,未批評指摘上訴人。且發放「八一氣爆災難救助金」,非屬上訴人之權責。而系爭言論係合理評論,不具實質惡意,具高度公共、公益性。上訴人為「八一氣爆災難救助金」發放管理之上級機關,對於氣爆捐款之運用、發放,掌握一切行政資源及證據資料,有高度澄清能力,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在自由時報等4報以系爭規格,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各1日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在系爭節目發表系爭言論。該節目中參與談話之人,在被上訴人前、後發表之整體言論,如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高雄市為直轄市,係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上訴人為高雄市之行政機關,代表高雄市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規定,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其中關於高雄市「八一氣爆災難救助金」部分,其內容:「陳菊是對自己綠的照顧得非常的好,那對藍的不是綠的,她就把他丟到一邊去,例如在各個里的資源分配,就是玩這一套啊,連發這所謂的災難救濟金的時候,也是這個方式啊,是她系統的里長,這個里就先發,那個里就不是她的,就後發,所以她基本上,她的,她的體系的,這個非常的凝聚嘛,向心力很強嘛,因為有資源分配嘛」等語,所談論之對象係陳菊(時任高雄市長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非針對上訴人。再從系爭言論就陳菊與馬英九施政作法不同比較,及系爭節目其他參與談話之人在被上訴人前、後發表之整體言論觀之,當時參與談話之人亦均非針對上訴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在該節目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不致讓觀眾誤會係針對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系爭規格於自由時報等4報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各1日,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規定,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既為原審所是認。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提出上訴人第一時間未能妥善處理善款,屬公共事務;上訴人處理氣爆善款確有不當,各界質疑從未停過;上訴人濫用善款;上訴人拒絕賠償不當或推卸責任;上訴人針對各界鉅額捐款是否運用得當?本就為公共事務,係屬公共議題;上訴人為八一石化氣爆事件民間捐款專戶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並未公布各界捐款發放之日期、金額及對象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02、135、136頁,卷㈡第51頁),是否不能認坦言系爭言論評論之對象為上訴人,而屬於自認?事實並不明瞭,自待進一步釐清。倘屬自認,且被上訴人又未合法撤銷該自認,法院是否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非無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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