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32號上訴人 邱毅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竟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在TVBS電視台現場直播之「九合ㄧ破百倒數特別企劃」節目中表示:「不過政治上本來就應該注重現實啦,那你說陳菊,為什麼在高雄發生氣爆,她的票還是跑不掉,道理很簡單嘛,她跟 馬英九 作法正好相反,陳菊是對自己綠的,照顧的非常的好,那對藍的不是綠的,她就把他丟到一邊去,例如在各個里的資源分配,就是玩這一套啊,連發這所謂的災難救濟金的時候,也是這個方式啊,是她系統的里長,這個里就先發,那個里就不是她的,就後發,所以她基本上,她的,她的體系的,這個非常的凝聚嘛,向心力很強嘛,因為有資源分配嘛。那馬英九基本上就不懂這個道理啊,所以變成是你的鐵票逐漸的流失。不過剛才講到馬英九執政有很多的意外,其實還是要分清楚,因為有些的首長確實是因為識人不明,用人不當所造成的,但是也有是民進黨胡鬧所造成的啊, 張家祝 就是不錯的啊,就是這個不錯的經濟部長啊,高雄氣爆責任也在陳菊的身上啊,也在陳菊跟 李長榮 的身上啊,但是結果到後來變成是張家祝在立法院裡面被羞辱、被踐踏,最後逼得一個好的部長最後掛冠求去啊,所以很多的意外我們也要把責任分清楚,有些是馬英九,中央政府責無旁貸,有些是在野黨胡鬧所造成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誣指被上訴人發放八一氣爆災難救助金資源分配不公,先發綠的里、後發藍的里云云,並透過現場直播散布於全國民眾,足以降低社會、民眾對被上訴人之觀感、評價,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16號標楷體、半版篇幅即寬35公分、長24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各一日。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名譽權,不得主張名譽權被侵害。且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係針對陳菊個人及馬英九總統為合理評論,從頭到尾均未批評指摘被上訴人。又發放八一氣爆災難救助金,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或高雄市政府八一石化氣爆事件民間捐款專戶管理會之權責,並非被上訴人之權責。且系爭言論係合理評論,不具實質惡意,具有高度公共性、公益性,被上訴人為八一氣爆災難救助金發放管理之上級機關,對於氣爆捐款之運用、發放,掌握一切行政資源及證據資料,有高度澄清能力,故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16號標楷體、半版篇幅即寬35公分、長24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各1日。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在TVBS電視臺播出之「九合一破百倒數特別企畫」節目中有發表系爭言論。該節目中,參與談話之人,在上訴人前後發表之整體言論,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88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名譽權?㈡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㈢若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標楷體、半版篇幅即寬35公分、長24公分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有無理由?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名譽權部分:按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地方自治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設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之行政機關。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項、14條之規定自明。另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係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惟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遭人公然侮辱,是否得主張其名譽權被侵害,請求回復名譽之賠償,學界及實務界之見解,均不一致。本院認為:
㈠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被害人,就法之
體系而言,固僅限於自然人及私法人,惟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雖不具獨立法人人格,但其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依法律成立各單位執行公務,其組織較諸私法人更為嚴謹,在其機關內從事公務之人員,正常之情形下,均有榮辱與共之意識,若其機關受到侮辱,則社會上一般人對該機關之評價即會產生貶損,因此行政機關與私法人相同,均須要有名譽權之保護。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規定,認行政機關亦有名譽權,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
㈡又行政機關理論上雖無獨立之法人人格,惟實務上行政機關
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無論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執行事件,均為訴訟事件及執行事件之主體(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於92年2月7日增訂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實際之情形已與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者無異,尤其行政機關之名譽如何,關係到其政務之推行是否順暢,至為重要,此與私法人應有名譽權之保護,始能實現其設立之目的相類似。又若認行政機關並無名譽權,可任人予以侮辱,此絕非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故在我國,行政機關應有名譽權,始符公平正義,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規定,認行政機關亦有名譽權,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
㈢再者,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行政機關即屬於公署,故對行政機關公然侮辱即構成犯罪,足見刑法亦認行政機關有名譽權,否則公然侮辱行政機關,何犯罪之有?民法無關於行政機關名譽權之規定,顯係疏漏,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規定,認行政機關亦有名譽權,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以符整體之法制。
㈣又民主法治國家,任何法律制度之設立,都是為了實現公平
正義。就歷史發展而言,蠻荒時代弱肉強食,為了公平正義,乃形成各種社會制度、政治制度,以國家之公權力來維持公平正義,但日久生變,國家公權力不斷擴張,侵害人民之權益,為了公平正義,而產生了基本權利之理論,以對抗國家公權力之不公不義,此時擁有國家公權力之各級公法人,理論上自無基本權利可言,惟時至今日,民主法治已漸健全,人民基本權利漸獲充分之保障,乃有少數非理性者,曾公然侮辱公法人之行政機關,對此情形,若不予以糾正,即違反了原來欲實現之公平正義,故今日之下,為了公平正義,公法人之行政機關不能擁有基本權利之理論,自有稍予修正之必要,即行政機關應有基本權利中之名譽權,以糾正不理性侮辱行政機關之行為。在民事法方面,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規定,認行政機關亦有名譽權,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以實現公平正義。
㈤查高雄市為直轄市,係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而
被上訴人則為高雄市之行政機關,代表高雄市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其是否有名譽權,民法雖有缺漏,惟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亦有名譽權,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名譽權,不得主張名譽權被侵害云云,自不足採。
七、關於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經查:
㈠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其中關於發放高雄市八一氣爆災難
救濟金部分,其內容為「陳菊是對自己綠的,照顧的非常的好,那對藍的不是綠的,她就把他丟到一邊去,例如在各個里的資源分配,就是玩這一套啊,連發這所謂的災難救濟金的時候,也是這個方式啊,是她系統的里長,這個里就先發,那個里就不是她的,就後發,所以她基本上,她的,她的體系的,這個非常的凝聚嘛,向心力很強嘛,因為有資源分配嘛」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談論之對象係陳菊,並非針對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整體而言。
㈡又系爭言論並就陳菊與馬英九之施政作法不同作比較,且說
高雄市八一氣爆係陳菊與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責任,非經濟部長張家祝之責任云云,益證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係針對陳菊個人而言,並非係針對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整體而言。
㈢又從TVBS電視臺播出之「九合一破百倒數特別企畫」節目中
,其他參與談話之人,在上訴人前、後發表之整體言論觀之,當時參與談話之人所說者,均非針對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整體而言,業經本院勘驗談話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在該節目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亦不可能使觀聽眾誤會係針對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整體而言。
㈣綜上,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堪予認定。
八、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標楷體、半版篇幅即寬35公分、長24公分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有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既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標楷體、半版篇幅即寬35公分、長24公分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標楷體、半版篇幅即寬35公分、長24公分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登報道歉,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 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道歉啟事本人邱毅於TVBS電視台於103年8月25日播出之「九合一破百倒數特別企劃」節目中發表不實言論誹謗高雄市政府,稱高雄市政府於發放八一氣爆災難救濟金時資源分配不公,綠的里先發,藍的里後發云云,而損害高雄市政府名譽,本人邱毅為此鄭重公開道歉,以回復高雄市政府名譽,謹此聲明。
道歉人:邱毅附件二:道歉啟事本人邱毅於TVBS電視台於103年8月25日播出之「九合一破百倒數特別企劃」節目中未經合理查證,稱高雄市政府於發放八一氣爆災難救濟金時資源分配不公,綠的里先發,藍的里後發云云,而損害高雄市政府名譽,本人邱毅為此鄭重公開道歉,以回復高雄市政府名譽,謹此聲明。
道歉人: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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