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億(原名陳信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億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陳俊億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經濟窘迫,急需現金花用,輾轉得知 李玉芝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判決確定)已於103年6月1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明知其無意清償刷卡或預借現金之款項,竟萌生假藉刷卡購物後加以轉賣或持卡預借現金及加油等方式取得現金或利益之意,乃與李玉芝商議,由李玉芝將補發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予陳俊億持以借款(即預借現金功能)、刷卡消費,或陪同陳俊億前往銀樓刷卡購買金飾後再予以變賣換取現金,而陳俊億將會負擔李玉芝食宿,李玉芝亦明知其個人收入有限,無資力且無意代為清償陳俊億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款項,仍應允陳俊億之提議,於同年月16日將中國信託銀行補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交與陳俊億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俊億與李玉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⒈於附表編號1、2、7、12所示時間,由陳俊億單獨持系
爭信用卡分別前往附表編號1、2、7、12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結帳時,於附表編號1、2、7、12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信持卡人為有資力且日後將依約按簽單消費金額付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2、7、12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⒉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由陳俊億單獨持系爭信用卡前往
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大潤發中壢店購物,結帳時,接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使該店服務人員誤信持卡人為有資力且日後將依約按簽單消費金額付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1之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
⒊於附表編號4、10所示時間,陳俊億與李玉芝一同前往如
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金飾,結帳時,由李玉芝持系爭信用卡於附表編號4、10所示時間刷卡付款,使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信陳俊億與李玉芝為有資力且日後將依約按簽單消費金額付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10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金飾商品。
(二)陳俊億與李玉芝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系爭信用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語音繳納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944元,然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而未能取得不法利益。
(三)陳俊億與李玉芝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5、6、8、13、14所示時間,由陳俊億持系爭信用卡分別前往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店(下稱台亞平鎮店)、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店(下稱中油平鎮店)等特約商店所設置自助加油區,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輸入密碼之便,逕將系爭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感應,經連線至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其中附表編號3、8、13部分,因中國信託銀行誤信持卡人李玉芝或其授權使用之陳俊億將依約按消費金額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分別出售油品,陳俊億與李玉芝以此不正方法共同由該收費設備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3、8、13之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油品;另如附表編號5、6、14部分,則因陳俊億將系爭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感應,因故未能完成交易,陳俊億與李玉芝未能取得任何油品。
(四)陳俊億與李玉芝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俊億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插入中國信託銀行設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以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辦理預借現金,經連線至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後,因故未能獲借款項;陳俊億旋基於同一犯意,持系爭信用卡至鄰近之桃園縣○○市○○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以相同手法辦理預借現金3,000元,經連線至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後,因該銀行誤認持卡人李玉芝或其授權使用之陳俊億將依約按借款金額清償之意,而同意借款,陳俊億與李玉芝以此不正方法共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3,0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李玉芝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洪明瑞 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274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判決書、信用卡交易明細、客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雖未經修正,但法定刑因同條第1項修正而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4、7、10、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刷卡時間,雖係先後數次向特約商店大潤發中壢店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惟係為達取財之同一目的,且係在時間緊接之下所為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大潤發中壢店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已撥打電話予客服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方式繳納電信費用,雖因故交易失敗而不遂,然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就附表編號3、8、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⒌被告就附表編號5、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1第3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將系爭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感應而連線至發卡銀行,惟因故未獲授權而未能完成交易、取得財物(油品),顯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又被告與李玉芝雖係先後使用不同銀行(中國信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惟係以向中國信託辦理預借現金、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在時間緊接之下所為接續行為,侵害同一中國信託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已足。
(二)又被告與李玉芝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急需現金花用,明知其無清償信用卡款之資力及意願,持李玉芝申辦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或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或服務,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經濟秩序,且損及特約商店之權益,被告該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甚明。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刷卡的物品(即附表
編號1、2、7、12所示各該交易金額)全部由伊取走,加油(即附表編號3、8、13所示各該交易金額)也是加伊的車,預借現金的錢(即附表編號9所示交易金額)是伊拿走等語(詳本院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均係其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3年7月12日下午
4時38分許(即附表編號11第2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3)刷卡的物品李玉芝拿走差不多一半等語(詳本院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該次刷卡金額為2,490元,可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1之犯罪所得為2,333元(計算式:748元+2,490元÷2+340元=2,333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變賣金飾後有拿2萬
元給李玉芝等語(詳本院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10之犯罪所得共為20,900元(計算式:23,400元+7500元-20,000元=20,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綜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1,737元(253元+254元+1,
436元+20,900元+1,000元+300元+3,000元+748元+2333元+563元+1698元=31,73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所涉犯法條│主文│││││(新臺幣)││││││├──────┤││││││消費明細│││├──┼─────┼───────────┼──────┼──────┼──────┤│1│103年6月│頂好WELLCOME│253元│修正前刑法第│陳俊億共同犯│││18日下午5│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24分許│桃園市○○區○○○路2│購買商品││累犯,處有期││││段39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6月│大潤發中壢店│254元│修正前刑法第│陳俊億共同犯│││19日晚間6│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37分許│桃園市○○區○○○路2│購買商品││累犯,處有期││││段468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6月│台亞平鎮站自助加油區│1,436元│刑法第339條│陳俊億共同犯│││20日凌晨1│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時3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2│自助加油││備取財罪,累││││段323號│││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3年6月│邦格爾珠寶銀樓│23,400元│刑法第339條│陳俊億共同犯│││20日下午1│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31分許│桃園市○鎮區○○○路38│購買金飾││累犯,處有期││││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3年6月│台亞平鎮站自助加油區│0│刑法第339條│陳俊億共同犯│││21日下午1│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未成功)│之1第3項、│非法由收費設│││時46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2├──────┤第1項│備取財未遂罪│││48分許│段323號│自助加油││,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3年6月│台亞平鎮站自助加油區│0│刑法第339條│陳俊億共同犯│││21日晚間11│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未成功)│之1第3項、│非法由收費設│││時28分許│桃園市○鎮區○○○路2├──────┤第1項│備取財未遂罪││││段323號│自助加油││,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3年6月│台亞名興站│1,000元│刑法第339條│陳俊億共同犯│││23日中午12│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59分許│桃園市○○區○○○路2│人工加油││累犯,處有期││││段1690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3年7月│中油平鎮站│300元│刑法第339條│陳俊億共同犯│││2日下午5│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時42分許│桃園市○鎮區○○○路2│自助加油││備取財罪,累││││段152號│││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3年7月│中國信託ATM統一金陵│0元│刑法第339條│陳俊億共同犯│││12日下午3│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2次未成功)│之2第3項、│非法由自動付│││時5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76├──────┤第1項│款設備取財罪││││號│預借現金││,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3年7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000元│刑法第339條│折算壹日。│││12日下午3│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之2第1項││││時56分許│桃園市○○區○○○路2│預借現金││││││號││││├──┼─────┼───────────┼──────┼──────┼──────┤│10│103年7月│金瑞麟銀樓│17,500元│刑法第339條│陳俊億共同犯│││12日下午4│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59│購買金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3年7月│大潤發中壢店│748元│刑法第339條│陳俊億共同犯│││12日下午4│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2│購買商品││累犯,處有期││││段468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3年7月│大潤發中壢店│2,490元│刑法第339條│新臺幣壹仟元│││12日下午4│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第1項│折算壹日。│││時38分許│桃園市○○區○○○路2│購買商品││││││段468號│││││├─────┼───────────┼──────┼──────┤│││103年7月│大潤發中壢店│340元│刑法第339條││││12日下午4│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第1項││││時38分許│桃園市○○區○○○路2│購買商品││││││段68號││││├──┼─────┼───────────┼──────┼──────┼──────┤│12│103年7月│全聯福利中心平鎮和平店│563元│刑法第339條│陳俊億共同犯│││13日下午5│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16分許│桃園市○鎮區○○○路18│購買商品││累犯,處有期││││5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3年7月│台亞平鎮站自助加油區│1,698元│刑法第339條│陳俊億共同犯│││17日晚間9│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時18分許│桃園市○鎮區○○○路2│自助加油││備取財罪,累││││段323號│││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3年7月│台亞平鎮站自助加油區│0元│刑法第339條│陳俊億共同犯│││23日下午3│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未成功)│之1第3項、│非法由收費設│││時32分許│桃園市○鎮區○○○路2├──────┤第1項│備取財未遂罪││││段323號│自助加油││,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3年8月│語音繳納遠傳電信費用(│4,944元│刑法第339條│陳俊億共同犯│││7日上午9│易卡通)│(未成功)│第3項、第2│詐欺得利未遂│││時22分許│├──────┤項│罪,累犯,處│││││電信費用││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