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牧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牧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牧璋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是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是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30日下午3時3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南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人士,由該不法詐欺人士提供與 洪嘉隆 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洪嘉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4號、第887號、106年度訴字第397號、第400號、第4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洪嘉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與附表所示之陳 敏惠 、 林美 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陳敏惠 、 林美涓 陷於錯誤,分別依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蔡牧璋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洪嘉隆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南市○○區○○○街○號臺南新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嗣陳敏惠、林美涓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美涓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牧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卷第23頁反面,下稱審易卷),而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之被告蔡牧璋固坦承確有申請開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頁反面,下稱偵查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原本是將遠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收在家中抽屜,因當時剛好月底,其想查詢帳戶內有無餘額可使用,所以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帶出去查詢,之後其整理房間時,想到其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回抽屜,其先去找包包,發現放提款卡的小皮包遺失,抽屜裡也找不到,應該是其先前外出查詢完餘額後,將提款卡放在小皮包內,但未將小皮包收好,故存放提款卡的小皮包遺失,其於105年8月底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於同年9月2日先打電話至遠東銀行掛失,當時有掛失成功,其也有去郵局辦理掛失,但郵局櫃檯人員表示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必須等到案件結束後才能辦理掛失重辦,其並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是因上開帳戶較少使用,也沒有統一密碼,所以其之前有將密碼寫在小紙條,而該小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應該是撿到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紙條的人盜用其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請領提款卡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敏惠、告訴人林美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嘉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洪嘉隆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敏惠、告訴人林美涓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並有被害人陳敏惠、告訴人林美涓之轉帳存款資料、被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724號、第887號、106年度訴字第397號、第400號、第477號判決書等資料(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在卷可參,是以,向被害人陳敏惠、告訴人林美涓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於實施詐欺過程中,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請開立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作為詐騙款項提領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對於如何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一情,於警詢中先
供稱:上開帳戶的提款卡是放在其包包內,其不知道為何一起遺失,當下其並未發現,是直至105年8月底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其於105年9月2日向郵局及遠東銀行辦理掛失,但郵局及遠東銀行人員均告知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偵查中又辯稱:其是將沒有用的提款卡整理放在皮夾裡,皮夾本來是放在家中抽屜,其於105年8月30日整理抽屜時,發現皮夾不見了,可能是其或其家人不慎將皮夾當作垃圾處理掉了,提款卡是連同皮夾一起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5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口辯稱:當時其手頭上沒錢,而上開帳戶都是很久未使用的帳戶,其想查看帳戶內有無餘額可領,可能是其帶出去查詢完畢後,將提款卡放回小皮包時,未將小皮包收好而不慎遺失提款卡,其除了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外,其所有之花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不見了云云(見審易卷第2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37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下稱本院卷),而對於其究竟是將提款卡放在家中抽屜內的皮夾,而在家中遺失提款卡,或是其曾將提款卡帶出查詢餘額後,未妥善收存而遺失在外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再者,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其遺失上開
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有無使用上開2個金融帳戶、有無款項進出,以及發現卡片遺失前最後一次看到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情時,被告先供稱:2個帳戶都沒有在使用,至少105年8月份都沒有款項進出,其沒有印象最後一次看到上開2張提款卡是什麼時候云云(見偵查卷第55頁),惟經檢察官詢以為何其於105年8月15日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郵局帳戶時,被告先是沉默,之後旋改口稱:當時好像是要繳費,之後就未再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而對於遺失前有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一節,供述齟齬,且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其當時是因缺錢使用而欲持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餘額可提領,而不慎遺失提款卡一節為真,衡情被告對於此情應有所印象,然其卻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以遺失前有無使用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最後一次看見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時,否認使用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且表示不記得最後一次看到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是以,被告對於如何遺失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遺失前究竟有無使用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後供述歧異,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
⒉又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金融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也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等物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存摺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不法人士冒用之風險,此乃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於案發之際年約36歲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曾任職於科技公司、親戚經營之工廠工作之工作經驗觀之(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並無明顯智識程度低下或工作經驗匱乏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供稱知悉必須要輸入提款卡密碼方能領取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其對於提款卡密碼之功用,知之甚明,詎其竟辯稱因擔心記不住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所為實與常情大相悖離;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是於105年8月30日左右發現提款卡遺失,但因工作很忙,所以於105年9月2日才打電話掛失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除了遺失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外,其所有之花旗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也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所遺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甚多,且依被告所述其是將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一同存放,衡情一般人知悉自己遺失甚多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會盡速報警或掛失,以免遭有心人士盜用,且依現行金融機構掛失提款卡之方式均可以電話或臨櫃辦理掛失,甚為方便、快速,惟被告發現多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卻遲未辦理掛失,此情亦與常情有違;復參以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其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可能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而徵諸被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敏惠、告訴人林美涓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
2個金融帳戶後,旋遭洪嘉隆分次提領,此觀被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明(見偵查卷第32頁、第36頁),若非被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不法詐欺人士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洪嘉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益證被告辯稱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人拾獲盜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於105年8月15日至105年8月30日下午3時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人士,復由該不法詐欺人士交予洪嘉隆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洪嘉隆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預見及認識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該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金融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而被告於交付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詐欺人士使用之際,以其於案發當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仍將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人士使用,其於提供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乙節,至為明灼。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陳敏惠、告訴人林美涓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對於洪嘉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洪嘉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敏惠、告訴人林美涓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本案施以詐欺之洪嘉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被害人陳敏惠、告訴人林美涓實行詐術等情,此據被害人陳敏惠、告訴人林美涓分別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0頁),而被告雖提供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洪嘉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以,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人士,之後復由洪嘉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等不法詐欺人士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被害人陳敏惠、告訴人林美涓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要求被害人陳敏惠、告訴人林美涓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然審酌被告事後分別以賠償被害人陳敏惠10萬元、賠償告訴人林美涓8萬6,097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訊問及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⒈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人士,之後為洪嘉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交由洪嘉隆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被害人陳敏惠、告訴人林美涓遭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且其等所匯款項遭人提領,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洪嘉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此外,被告雖交付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法詐欺人士,之後由洪嘉隆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並交由洪嘉隆持以提款,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款項匯入帳戶│卷證所在卷頁││號│/│時間││點│新臺幣)│││││被害人│││││││├─┼───┼──────┼──────┼──────┼─────┼──────┼────────┤│1│陳敏惠│105年8月30日│自稱陳敏惠之│105年8月30│18萬元│被告蔡牧璋所│⒈被害人陳敏惠於││││下午1時11分│友人 彭美京 撥│日下午3時3││有之遠東銀行│警詢中之證述(│││││打電話予陳敏│分許,在臺中││帳號000-0000│見偵查卷第9頁│││││惠,並於電話│市大里區中華││0000000000號│至第10頁)│││││中佯以急用款│郵政大里郵局││帳戶│⒉郵政跨行匯款申│││││項需向陳敏惠││││請書(見偵查卷│││││借款,致使陳││││第11頁)│││││敏惠陷於錯誤││││⒊遠東銀行105年│││││而匯款。││││11月7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448號函暨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4│││││││││頁)│││││││││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4號、第88│││││││││7號、106年度│││││││││訴字第397號、│││││││││第400號、第477│││││││││號判決書。│├─┼───┼──────┼──────┼──────┼─────┼──────┼────────┤│2│林美涓│105年8月30日│接獲自稱兩廳│105年8月30日│分別匯款2│被告蔡牧璋所│⒈告訴人林美涓於││││下午5時30分│院訂票網工作│晚間6時許,│萬9,989元│有之中華郵政│警詢中之證述(│││││人員致電林美│在臺北市內湖│、2萬9,98│帳號000-0000│見偵查卷第17頁│││││涓,佯以○路○區○○街○○號│5元、2萬6,│000000000000│至第19頁)│││││訂票付款設定│統一超商內│123元,共│號帳戶│⒉中華郵政105年│││││錯誤,需操作││計8萬6,097││9月30日儲字第│││││自動櫃員機解││元││0000000000號函│││││除設定,並表││││暨之帳戶申請人│││││示將有銀行人││││開戶資料、歷史│││││員與其聯繫,││││交易明細及儲簿│││││嗣後即有自稱││││及金融卡變更等│││││銀行客服人員││││資料(見偵查卷│││││撥打電話予林││││第28頁至第32頁│││││美涓,要其依││││)│││││指示前往自動││││⒊臺灣臺南地方法│││││櫃員機操作取││││院105年度訴字│││││消扣款,致使││││第724號、第88│││││林美涓陷於錯││││7號、106年度│││││誤而將款項匯││││訴字第397號、│││││出。││││第400號、第477│││││││││號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