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如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就其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所犯竊盜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104年2月初時,因工作於2樓摔下,而致右手掌指部位骨折,就醫於臺中803醫院開刀治療,而導致三餐無以為繼,生活困頓。於105年2月28日所犯竊盜案,實因為前往清水區向友人借貸微許生活費及其車輛故障之維修費用,不得已而為之。懇請考量被告手段尚屬平和、也未對被害人造成過大危害,犯案動機單純、犯後坦承面對,其情況尚可憫恕,受理被告之上訴,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絕不再犯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被害人 賴冠廷 及證人吳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9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42029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1張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竊盜之犯行。再敘明被告所為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賴冠廷之財物,動機不良,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賴冠廷,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種類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情請求從輕量刑,然其所陳情狀所指坦承犯行等事證,已經原判決審酌,其餘事項縱使屬實,然仍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所指,難謂具體理由。
四、從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內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原審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