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坤龍自民國107年4月5日20時許起至翌(6)日2時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不詳地點,飲用啤酒4、5瓶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107年4月6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路交岔路口,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8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0-11、26頁】,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位○○○○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1
2、13、20、21、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元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而於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下稱第3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第四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並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被告既有多次公共危險經科刑處罰之經歷,竟猶為飲酒後駕車行為,可見其視交通法規為無物,所為應予嚴懲。念其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