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從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從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傅從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傅從暖於警詢承認有酒後駕(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傅從暖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經本院88年度雄簡字第144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274號被告傅從暖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從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仍於翌(2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松埔路口,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從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被告已有觸犯前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仍於酒後駕車,明知故犯,視法令為無物,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予從重量刑,無從使其心生警惕等情,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