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翰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俊翰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
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
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㈢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
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從而,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達成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可以避免被侵害,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節,而為綜合之評價。經查,附表所示2次酒後駕車的犯罪情節,依照原判決之記載,依序為:⑴黃俊翰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9時至22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處飲用高粱酒後,仍自翌(26)日5時左右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107年5月26日5時16分左右,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屋前,經警察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⑵黃俊翰於105年11月19日6時許,在其臺北市○○○路○段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採買食物。同日15時3分左右,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仁愛街269巷口時,被警察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亦即,受刑人2次均酒後駕駛機車,其危險性本來就比酒後駕駛汽車的危險性低,然而兩次經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也都是刑罰最低值每公升0.25毫克的2倍、3倍左右,肇事可能性高,惟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法官因此認為合併定執行刑4月,較為合適。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