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寶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寶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炫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工廠旁某檳榔攤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員警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與新庄路口,發現陳寶炫騎車時有搖晃不穩之情況,遂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0號前將其攔查,經陳寶炫稱距其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便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寶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使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8號
被 告 陳寶炫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炫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 明知渠 稍早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工廠旁某檳榔攤,飲用鋁罐裝金牌啤酒1瓶(每瓶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炫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寶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