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木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73號、107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木宗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木宗因其銀行存款曾遭法院強制執行,而對臺灣銀行埔里分行長期不滿,一時情緒失控,竟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攜帶3罐(機油添加汽油)油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出發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翌日(106年12月13日)凌晨
2、3時許,其先將上開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附近,再徒步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以衛生紙沾取攜帶之油品,復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沾油之衛生紙後,將該點燃之衛生紙投擲至無人留守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牆垣,著手放火燃燒現未有人所在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建築物。嗣因火勢延燒該建築物牆垣上之公告欄,鄭木宗見狀旋即撥打119通報有人放火,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向警方自首放火情事,並且交出上開打火機1個為警查扣;火勢則在消防人員抵達時已熄滅,造成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建築物門口外左側花崗石地面、牆及公告欄燒損及濃煙燻黑,幸未燒燬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未遂。
二、案經鄭木宗自首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鄭木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106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7、64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襄理 余維哲 證述(見警卷第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警現場搶救、初步勘查案件通報單、埔里派出所偵辦縱火案監視器翻拍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案件紀錄表、119報案電話錄音譯文、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貨車停放位置及行走方向圖、光泉牛奶罐(裝汽油及機油)毀棄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20頁、他卷第1至40頁、106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第28至35、37至39、4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稱之他人。涵義並不一致。如第189條第1項之
他人。係專以自然人為限。而第23條、第174第1項之他人。則係兼指自然人及法人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77號解釋參照)。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燒燬現未有人所在(見106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第41頁)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該建築物本身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而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生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且以本案火勢燃燒範圍不大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見火勢延燒,立即撥打119通報放火,經消防局派員滅火,防止燒燬結果發生,應有中止未遂規定適用等語;惟核,當時火勢已於消防人員到達時熄滅、未出水搶救乙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他卷第15頁)在卷可參,難認有因被告防止行為而不發生結果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犯規定之適用;再依被告歷次陳述,其無其他積極撲滅火勢之盡力防止行為,亦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準中止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本案放火犯嫌以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放火情事,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第32頁)在卷為憑,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深具悔意及犯後主動通報消防人員(見106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第28至31頁)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法院強制執行問題,率爾放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非僅損害他人財產、並且危及公共安全,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被害人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成立調解、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火勢燃燒範圍及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罪情節、犯後主動通報消防人員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因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主動通報消防人員,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㈥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油品1罐(見警卷第11頁),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但已另經銷燬(見106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第36至39頁)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