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104年7月21日」,更正為「104年7月16日」;第10行之「於104年9月10日晚上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104年9月8日晚間8、9時許」;第11行之「以不詳方式施用」,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昇華為煙霧,再以鼻子吸用之方式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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