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脩
池清雄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庚道律師
張百欣 律師 蕭萬龍 律師被告 林小萍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 呂冠緯
王建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3號, 中華民國 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脩明知其於民國99年11月3日向前手 楊旺枝楊坤火 ,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所購買,座落於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仍援引原名) 南崁 下段584-4地號土地,面積為2329平方公尺(下稱4地號),586-40地號土地(面積為380平方公尺,下稱40地號)、586-41地號土地(面積為274平方公尺,下稱41地號)、586-36地號土地(面積為38平方公尺,下稱36地號)、586之27地號土地(面積為501平方公尺,下稱27地號)等5筆土地中,其中40、41、36、27地號等4筆地號土地(該4筆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係座落於南崁溪之河川警戒線內土地,並無納入『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整體開發案》』之重劃區,出售不易。又前手楊旺枝、楊坤火於出售上開土地時亦明確告知被告呂理脩上開事實,且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第14條載明上開40、41、36、27地號4筆土地係座落於河川行水區內,並要求被告呂理脩若要購買第4號有價值土地時必須搭配上開4筆土地,楊旺枝等始願意出售上開第4地號土地。詎被告呂理脩於100年1月20日付清5筆土地尾款並辦理上開5筆土地過戶後。隨即於100年2月間委由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代理人即被告池清雄,及土地 仲介 業者即被告林小萍、被告呂冠緯、及被告王建榮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隱瞞上開27地號、36地號等二筆土地為無交易價值之河川地之事實,以及40、41等二筆土地雖為農地然亦為河川防汛區內土地之事實,由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等人出面向 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 佯稱上開4筆土地已納入「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地區)整體開發〉案」之重劃區內,並保證上揭土○○○區段徵收各項條件,政府將予徵收且未來將形成商圈並可換取抵價土地等語,致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陷於錯誤,而在被告林小萍等人一再催促之下共同以2,453萬元買受上開4筆27、36、40、41地號河川區或防汎區內土地,並於100年
2月17日以支票給付定金100萬元,又急迫於100年2月18日輕率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第1期價款1,226萬5,000元,並於100年3月18日交付尾款1,226萬5,000元。嗣因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欲再行委託其他仲介業者出售上開土地,而經其他仲介業者告知27、36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40、41地號土地亦為河川防汛區內之土地,又上開土地亦未列入上揭計畫案重劃區內,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呂理脩、池清雄、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呂理脩、池清雄、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涉有上述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之指訴、被告呂理脩、池清雄、王建榮、林小萍、呂冠緯之陳述、證人 邱顯銘 、楊旺枝之證言及卷附證人楊旺枝與被告呂理脩之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理脩、池清雄、林小萍、呂冠緯等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呂理脩辯稱:「上開土地出售事宜係委託池清雄辦理,並就上開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內,其中27、36地號土地為河川區之事實亦已明確告知池清雄,從未有任何欺瞞情事,且伊從未與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有所接觸, 伊洵 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池清雄辯稱:「伊雖受呂理脩委託辦理上開土地之出售事宜,惟池清雄實際參與之部分僅係將上開土地要出售之資訊告知邱顯銘,並代理呂理脩出面簽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池清雄亦有就上開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內,且其中27、36地號土地為河川區之事實,明確告知邱顯銘,而後即由邱顯銘與王建榮聯繫,伊未向告訴人等介紹上開土地,亦未與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等人直接聯繫,伊洵無詐欺犯行為。」等語,被告林小萍辯稱:「 伊至 告訴人等交付尾款前,均不知上開土地內有部分位於河川區,告訴人等於簽立買賣契約前僅曾提及欲購買南崁地區重劃區土地,並未言明需符合何種條件,就其認知重劃區就是都市計畫區卷的土地,且伊僅負責與呂冠緯、王建榮2人相約,帶告訴人等看地、簽約,伊洵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呂冠緯辯稱:「伊曾於100年2月17日陪同告訴人等前往查看上開土地,當日已於河川圖籍上標示上開土地之大概位置予告訴人等辨認,伊僅告知告訴人等上開土地位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並未告知告訴人等上開土地位於『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整體開發案》』之重劃區,亦未向告訴人等表示『保證上開土地符合區段徵收各項條件,政府將予徵收且未來將形成商圈可換取抵價土地』,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王建榮辯稱:「呂冠緯曾於100年2月17日陪同告訴人等前往查看上開土地,當日已於河川圖籍上標示上開土地之大概位置予告訴人等辨認,呂冠緯僅告知告訴人等上開土地位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並未告知告訴人等上開土地位於『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之重劃區,亦未向告訴人等表示『保證上開土地符合區段徵收各項條件,政府將予徵收且未來將形成商圈可換取抵價土地』,伊洵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理脩前於99年11月3日向前手楊旺枝、楊坤火簽約購
買4地號、40地號、41地號、36地號、27地號等5筆土地之時,業已知悉上開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內,嗣於100年2月間,經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仲介賣方即被告呂理脩(由被告池清雄代理簽訂買賣契約)與買方即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由凌耀欽代理簽訂買賣契約)買賣上開土地,經以2,453萬元達成合意買賣上開土地,於100年2月18日由凌耀欽代理林明澈、周素蘭與被告呂理脩之代理人即被告池清雄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並給付第1期價款1,22
6萬5,000元等情,亦為被告呂理脩、池清雄、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自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等人證述屬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9364號卷第56至87頁,他字4080號卷第8、9至11、104至107、159至162頁),足信為真實。故被告呂理脩、池清雄知悉上開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內,及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確曾經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仲介,向被告呂理脩購買上開土地,並支付價金無訛。
㈡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指述被告林小
萍、呂冠緯、王建榮於仲介買賣上開土地之過程中,並未告知上開土地位在河川區內,並佯稱上開土地已納入『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整體開發案》』之重劃區內,並保證系爭土地符合區段徵收各項條件,政府將予徵收且未來將形成商圈可換取抵價土地,顯有詐欺犯意等語。惟:
1.被告呂理脩部分:⑴被告呂理脩辯稱:「就上開土地出售事宜係委託池清雄辦理
,並就上開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內,其中27、36地號土地為河川區之事實亦已明確告知池清雄,從未有任何欺瞞情事,且伊從未與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有所接觸,自無共同詐欺取財之可能。」等語,核與被告池清雄陳稱:「呂理脩確實有跟伊說上開土地位在河川警戒線內,也有將與前手楊旺枝簽立的合約給伊看,伊是等他們談好之後才代理呂理脩去簽約,伊沒有幫呂理脩奔走找買方。」等語(見審易字卷第72頁背面、73頁,他字第4080號卷第153頁)、證人邱顯銘證稱:「伊問池清雄那邊有無蘆竹土地,王建榮說他那邊有買方要○○○鄉○○○段那邊的土地,那時問到池清雄,池清雄就介紹該筆土地,然後伊就跟王建榮說有一○○○鄉○○○段的土地,伊實際上負責內容是牽線,那時王建榮說他的買方要蘆竹南崁的土地,後來幫王建榮找土地,伊具體做的事情就是拿地籍圖、河川圖資料給王建榮,還有帶王建榮去現場看地,因池清雄沒有空,叫呂理脩帶伊去看地,呂理脩只有帶伊去看地,買家伊不認識,伊有跟王建榮提醒上開土地在河川警戒線內這件事,伊只有跟王建榮講,因伊只有接觸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背面、196頁)、被告王建榮證稱:「邱顯銘在介紹時拿一張河川圖跟伊提過上開土地是在行水區,但伊對行水區不是很瞭解,伊也認為不是很重要,就沒有講,伊不認識呂理脩、池清雄是邱顯銘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126頁)、被告林小萍陳稱:「本案是凌耀欽等人向伊表想買南崁的土地後,在一個吃飯的場合中,有凌耀欽、林明澈、呂冠緯、王建榮及伊在場,飯局中凌耀欽、林明澈與王建榮雙方就談起,由王建榮去負責幫凌耀欽等人找南崁土地的賣方。後來王建榮就找到呂理脩要賣土地,由王建榮牽線,雙方看地後,馬上就成交了,關於找土地的問題,跟伊、呂冠緯沒有關係,但因為凌耀欽、林明澈算是伊的客戶,依仲介的傳統,他們不可以跳過伊直接與王建榮交易,所以才會在伊的公司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51、152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凌耀欽證稱:「呂理脩沒有出面,伊沒有見過他,都是池清雄出面處理。」等語、證人林明澈證稱:「被告呂理脩在上開土地的交易過程中沒有任何接觸,都是池清雄出面。」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㈠第47頁)。顯見被告呂理脩所辯其僅委託被告池清雄出賣上開土地,並帶同邱顯銘前往上開土地現場看地乙節,並非無據,可以採信。
⑵由⑴可知,被告呂理脩既於委託被告池清雄出賣上開土地之
時,已就上開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一節說明清楚,而邱顯銘亦於轉介上開土地於被告王建榮時,就上情亦詳加轉述,而就證人邱顯銘、凌耀欽、林明澈及被告林小萍、王建榮上揭所述,被告呂理脩卻未曾與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及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等人有所接觸,被告上開辯稱並非無據。是被告呂理脩既就上開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一節已據實向委託人池清雄說明,證人邱顯銘亦已向被告王建榮轉述 綦詳 ,則難認被告呂理脩有何刻意欺瞞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而被告呂理脩既未與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有何接觸,亦難認被告呂理脩在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與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就上開土地買賣過程中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能,被告呂理脩辯稱其正當賣出上開土地,並無詐欺犯意乙節,顯非無據,可以採信。
2.被告池清雄部分:⑴被告池清雄辯稱其雖受被告呂理脩委託辦理上開土地之出售
事宜,惟其實際參與之部分僅係將上開土地要出售之資訊告知證人邱顯銘,並代理被告呂理脩出面簽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池清雄亦有就上開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內,且其中27、36地號土地為河川區之事實,明確告知證人邱顯銘,而後即由證人邱顯銘與被告王建榮聯繫,被告池清雄未向告訴人等介紹系爭土地,亦未與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等人直接聯繫,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亦無與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有何犯意聯絡乙節,亦據上開證人邱顯銘、凌耀欽、林明澈及被告林小萍、王建榮上揭所述綦詳。是被告池清雄就上開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一節已據實向證人邱顯銘說明,證人邱顯銘亦已向被告王建榮轉述綦詳,則難認被告池清雄有何刻意欺瞞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而被告池清雄僅有於代理被告呂理脩出面簽約時在場,其餘並無與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有何接觸,亦難認被告池清雄在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與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就上開土地買賣過程中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能,被告池清雄辯稱其已將上開土地資訊正確告知邱顯銘,並無詐欺情事乙節,顯非虛妄,亦可採信。
⑵告訴人林明澈、凌耀欽雖指稱:「於簽約時凌耀欽曾向池清
雄詢問為何賣這麼便宜,池清雄說『買就對了,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背面、75頁背面),認被告池清雄涉有詐欺罪嫌,惟「買就對了,不要問這麼多」一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池清雄對於告訴人凌耀欽之詢問略顯不耐,並催促告訴人等簽約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池清雄此語該當於詐術之實施,是縱認屬實,亦難認應以詐欺罪相繩。
3.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部分:⑴關於「重劃區」之意義及都市計畫中是否有重劃區乙節,經
桃園縣政府以100年9月30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見他字第4080號卷第174頁):「重劃區是以市地重劃、農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等3種開發方式劃定之區域,其重劃區選地情形分別如下:㈠市地重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一、明顯之地形、地物。二、非屬整個街廓納○○○區○○○街廓分配線。三、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八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㈡農地重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㈢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農村社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前項農村社區得因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適度擴大其範圍。』。」,是依上開函文之說明,「都市計畫」與「重劃區」之意義並不相同,而辦理重劃者,則需分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農地重劃條例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辦理,其中市地重劃部分尚需配合都市計畫而為擬定,合先敘明。⑵本件上開土地全部位「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範圍內,部分
位於『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整體開發計劃案》』範圍內(本案尚未核定)一節,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2年11月18日蘆竹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8頁)。是上開土地全部位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範圍內,僅有部分位於尚未經核定之『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
3車站附近)整體開發計劃案》』範圍內無誤。⑶又上開土地部分在規劃範圍內,部分臨界河川用地範圍,是
否屬區段徵收範圍,需待日後相關管理需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測定為準一節,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0年6月16日蘆竹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9頁),顯見屬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地區)整體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亦非必定屬區段徵收之土地,而仍待相關管理需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測定始仍得知,是「重劃區」內之土地並不必然屬「區段徵收」之土地甚明。
⑷證人凌耀欽證稱:「沒聽過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配合蘆竹鄉
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地區)整體開發計畫,伊是委任律師與代書幫我詢○○○鄉○○○○○道重劃區,伊不買都市計畫的地,瞭解幹嘛?伊是要買重劃區裡面的地,跟都市計畫無關,重劃區就是準備要區段徵收,會配地。伊不知道重劃區要經過政府公告,都是聽別人講的。伊跟林小萍講要買南崁小段重劃區內的土地,都是聽說當時那邊已經有重劃的計畫,沒有確定我不會去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至80頁)、證人林明澈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南崁地區關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與「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整體開發案」這兩個名詞?)那個那麼長,我還是第一次聽,我也不知道什麼東西,王建榮跟我們講那是重劃區的土地,將來可以配地。王建榮說那邊是區段徵收,以後可以配地,他有拿一個河籍圖,他說本案是在重劃區範圍裡面,以後可以配地,至於名稱那麼長我記不得。政府措施怎麼變化,我們沒有異議,只要仲介介紹我們的土地實際像他講的這樣是重劃區範圍的土地,以後政府不重劃,風險當然由我們負擔,後來我們看起訴書才知道原來地主就有告訴呂理脩他們,旁邊賣得很便宜,但他為何都沒有告訴我,他們全部混在一起賣,全部賣8萬元,這才是重點。在本案之前有買過大園的地,考慮的利基是因那邊會賺錢,仲介告訴我們,是國家十大建設之一,是中央主導,做航空城的,實際上有像仲介說的有在範圍內。前次買的地關於十大建設、航空城等可能會賺錢的條件沒有寫在契約裡面。剛才庭上問的問題,就像我剛才回答的,我第一塊買的航空城的地,純粹是農地,她沒有騙我們,風險我們自負,本案不一樣的原因是後來太平洋房屋告訴我們,以後地方重劃,行水區會被水利局徵收,不是縣政府來配地,所謂行水區土地與實際農地價格差好幾倍,地主呂理脩跟原地主買的時候差了5、6倍,原地主有跟他講得很清楚,行水區不好賣,但是呂理脩賣給我們時都沒有講,他明明知道為何不告訴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至56頁)。由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前開證言可知,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既未曾聽聞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地區)整體開發計畫之名稱,則告訴人等指述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 向渠 等佯稱上開土地已納入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地區)整體開發計畫內一節,即與常情有違,顯有疑義。
⑸證人即告訴人周素蘭證稱:「被告3人(指被告林小萍、呂
冠緯、王建榮)講到現在要買的土地是農地,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是說農地,沒有說重劃區,重劃區是指林口南勢段的區段徵收。呂冠緯、王建榮都有說區段徵收,將來土地賣不出去,政府如果區段徵收也會配建地。當時也有說這塊地是重劃地,將來重劃後會被徵收。這段我漏掉沒有講到,他們說這塊會重劃,在運作中如果要賣出去有價差,如果沒有賣出去被區段徵收,以後會配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則依證人周素蘭所證,告訴人所欲購買之土地條件僅需是農地即可,且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三人並未提及上開土地屬於「重劃區」內之土地,而係向其表示上開土地「會重劃」、「在運作中」、『政府「如果」區段徵收也會配地』等語,則告訴人周素蘭對於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等人是否確有向渠等保證上開土地位於○○區○○○○區段徵收各項條件一節,與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之前開證述已有不符,是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是否曾向告訴人等保證上開土地在「重劃區內」、「符合區段徵收各項條件」等情,更顯疑問。
⑹又證人即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雖指 述渠 等向被告林小萍、
呂冠緯、王建榮等人表示欲購買的土地條件,是要在「重劃區」內之土地,而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刻意隱瞞上開土地不在「重劃區」,且其中36、27地號土地係屬河川區,顯對其等施用詐術而取得價款云云。然觀諸證人凌耀欽、林明澈前開所述,證人凌耀欽對於「都市計畫」、○○○區○○○區段徵收」之意義並不清楚,甚至認為「重劃區」內之土地必然會「區段徵收」、政府會配地;而證人林明澈則認為「重劃區」內之土地,係指刻正辦理土地重劃案,而尚未確定之土地,證人凌耀欽、林明澈對於「重劃區」之認知既有不同,則證人凌耀欽、林明澈向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表明所欲購買土地之條件究指必然會遭「區段徵收」、政府會配地之土地,亦或刻正辦理土地重劃案之土地已有不明;又被告林小萍陳稱其認知都市計畫就是重劃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頁)。可見證人證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等3人確對「都市計畫」、○○○區○○○區段徵收」三者之意義認識不清,核與證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委託出售上開土地之仲介人員 曾鈺茹 於偵查中證稱:「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一般俗稱為重劃區,因為都市計畫有很多作為方式,有重劃、非重劃,但一般民眾無法區分這些作為,所以我們一般在向民眾介紹時會將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稱為重劃區。」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080號卷第144、145頁)。故一般仲介人員使用「重劃區」一詞僅在說明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而與前揭說明市地重劃、農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不同,被告林小萍上開所辯應非無據。而證人邱顯銘亦證稱:「當初王建榮也沒說要區段徵收的土地,他只是要都市計畫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頁),則被告王建榮向邱顯銘詢問之土地條件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亦堪認定。則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得知凌耀欽、林明澈欲購買該區域「重劃區」之土地時,即依一般仲介業之認知開始尋覓該區域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並於尋得後向告訴人凌耀欽等回報,應屬合理。是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辯稱告訴人等當初表示是要都市計畫內的土地,且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亦告知告訴人等上開土地位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內一節應堪採信。而上開土地亦確係位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內亦有前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102年11月18日蘆竹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080號卷第13頁)附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依告訴人指示尋找「重劃區」內之土地,並向渠等仲介屬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內之上開土地有何刻意欺瞞、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等對於「都市計畫」、○○○區○○○區段徵收」等名詞之理解及使用情形,顯與從事仲介業之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等3人之理解及使用習慣迥異,尚難排除係因告訴人等與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因溝通上之誤解,致生事端。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辯稱其等仲介上開土地,未對告訴人3人隱匿上開土地資訊,告訴人可自行查詢公開資訊,其等並無詐欺情事乙節,顯非無據,堪以採信。
㈢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著有判例。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惟以誠信原則作為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依據,將使任何一種契約關係都會構成說明義務的基礎,詐欺罪也將變成民事違約的報復工具而已,且混淆了民事與刑事責任之分際。故除非契約明訂,或具有特殊信賴關係、相對人明顯欠缺經驗等情形,誠信原則不足以廣泛地作為保證人地位,形成告知或說明義務。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土地法第79條之2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晒圖或複製圖者。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是任何人均得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聲請閱覽土地、建築改良物等不動產之買賣登記資料,此乃不動產之價值甚高,影響社會、經濟層面甚廣自有公開披示、透明化及讓人閱覽之必要,另以使用分區類別及土地使用情狀,如是否另有規劃,如公園、學校預定地等,均應比對地籍圖及其他縣、市政府,鄉公所全部地圖以為釐清,此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依法取得,以買賣架構之機制上,買受人及出賣人均立於同等之地位,非因特殊關係或地位而獲得較多資訊及得利,此外,始為不動產交易之特殊訊息,應由出賣人提供。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凡屬公開透明之資訊,為任何人均得依法取得者,均非屬出賣人所應負擔之提出義務,若就此部分均不應認為因此而形成保證人地位,而以詐欺罪相繩。
㈣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呂理脩、池清雄、林小萍、呂冠緯、王
建榮等5人所犯之詐欺行為係:①隱瞞上開27地號、36地號等2筆土地為無交易價值之河川地之事實,以及40、41等2筆土地雖為農地然亦為河川防汛區內土地之事實;②佯稱上開土地已納入「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配合蘆竹鄉新行政園區暨航空城捷運線建設計畫(G13車站附近地區)整體開發〉案」之重劃區內;③保證上揭土地符合區段徵收各項條件,政府將予徵收且未來將形成商圈並可換取抵價土地。然以上①、②、③等三項,上開土地是否屬於河川地、河川防汛區內土地、重劃區內土地或已符合區段徵收條件、可換取抵價土地等節均屬公開資訊,參諸前揭說明,即使被告5人就上開資訊未告知告訴人等,亦不得以此認被告5人對此形成保證人地位而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呂理脩、池清雄、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等5人所辯,並非無據,皆堪採信。前開告訴人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尚有瑕疵,實難信憑,已如前述。經本院調查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向告訴人等3人詐取金錢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5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呂理脩、池清雄、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呂理脩前於99年11月3日向前手楊旺枝、楊坤火簽約購買4地號、40地號、41地號、36地號、27地號等5筆土地時,業已知悉上開土地位於河川警戒線內,被告呂理脩與楊旺枝、楊坤火簽訂買賣契約時,楊旺枝、楊坤火並在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明,上開土地位在河川警戒線之事實,且行水區土地每坪成交價為2萬7100元,以避免爭議等情,為被告呂理脩、池清雄所不爭,並有契約書在卷可認,足見上開土地在行水區之事實,自應屬依契約、交易習慣之重要事項,被告呂理脩、池清雄,自應負有此項告知義務,甚至將此重要事項,詳細記載於契約書以避免事後爭議發生,然確刻意不為告知,自屬負有保證人地位下之消息詐術。㈡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自偵查、審判一致之指述,及被告林小萍之供述可知,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均知悉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係欲投資上開符合區段徵收之重劃區內之土地以期獲利,且被告王建榮亦坦承證人邱顯銘有告知上開土地在行水區,而此等事實,在交易上自屬重要,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自應負有查證、告知義務,否則即足以影響告訴人締約之決定或契約目地之達成者,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呂理脩、池清雄、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應係共同隱瞞上開27地號、36地號等2筆土地為無交易價值之河川地之事實,以及40、41等2筆土地雖為農地亦為河川防汛內兔地之事實,由被告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等人出面向告訴人凌耀欽、林明澈、周素蘭佯稱上開土地已納入重劃區內,並保證上開土地符合區段徵收各項條件,政府將予徵收且未來將形成商圈並可換取抵價土地等語,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在被告林小萍等人一再催促下共同以2453萬元買受上開4筆土地,並於100年2月17日以支票給付定金100萬元,又急迫於100年2月18日輕率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第1期價款122
6萬5000元,於100年3月18日交付尾款1226萬5000元,被告等人所為已該當於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5人有罪。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認定而不能證明被告呂理脩、池清雄、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呂理脩、池清雄、林小萍、呂冠緯、王建榮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5人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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