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亞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亞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所申設前述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徐靜如 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爾交付行動電話予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所為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其未曾有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