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
趙國生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 景文 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
劉桂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89年度店簡字第67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89年8月1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受
款人未載、經 張萬利 、 張勤 背書之支票2紙。系爭支票係被告
簽發後,由張萬利、 張勤持 向原告借款,原告並簽發4紙支票
支付予背書人張萬利,顯非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經鈞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函查開戶資料,互核
支票存款印鑑卡與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以肉眼辨識明顯可
知兩者相符,系爭票據並非偽造。被告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
係遭他人盜用印章」一節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經被告簽發後
,由背書人張萬利、張勤持之向原告借貸款項,有原告所簽發
4紙支票支付予背書人,並經背書人提示兌現以為借貸資金往
來之憑證,足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一則顯非無對價或不以相
當之對價取得,再則張萬利為景文技術學院之董事長,亦為系
爭支票開戶申請人,故原告顯非從無權利人之手取得票據,況
被告未就惡意、重大過失、有無對價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
,及自8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張萬利家族的景文集團掏空被告校產並偽造大量
票據充該集團資金調度之用,使被告蒙重大損失。被告為專事
高等教育的獨立公益法人,非創辦人、董事長或董事個人之財
產。89年間被告暴發財務危機,內幕聳動複雜超乎想像,主管
機關教育部發現被告董事會當時之董事張萬利、董事張勤(張
萬利長子)、 張志平 (張萬利次子)、 張秀瑛 (張萬利長女)、
校長乙○○(張萬利女婿、張秀瑛配偶)掏空學校資金後,於
89年8月7日停止第5屆董事會董事職務並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
職權,並於同年月16日停止校長乙○○之職務,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0年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矚上訴字第3號刑
事判決認定張萬利、張勤、張秀瑛、乙○○分別共同偽造被告
票據,供該集團借貸或擔保之用,論以共同偽造有會證券罪並
諭知沒收。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及教育部頒布「私立學校建立
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之規定,學校資金收支由校長、會
計及出納人員辦理,為民法之特別法,系爭支票簽發時,乙○
○雖為校長,得與主辦會計及出納共同開設金融支票帳戶或簽
發支票,但不得單獨之,亦無權簽發系爭支票。前揭刑事判決
已認定系爭支票出於偽造並諭知沒收,原告不得主張權利。退
一步言,縱使系爭支票有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與被告無對價
關係,且係惡意取得,縱無惡意,亦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兩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與張萬利個人之借貸,可見兩造確無對價關
係,被告暴發財務危機後,教育部於89年8月7日停止第5屆董
事會董事職務,當時 林清菁 為被停止職務之董事之一,而原告
與林清菁關係密切,育有一女 陳明芳 及一子 陳明倫 ,林清菁對
於上開法令、被告所有支出必須本於教育業務之所需並編列在
年度預算上以及債務擔保或代償他人債務非學校之業務,不能
諉為不知,伊還曾到鈞院刑事庭作證說明原告與張萬利、張勤
、張志平個人之資金往來,原告與林清菁2人均有惡意,縱無
惡意,亦有重大過失,縱使原告與張萬利等人有對價關係,要
非被告所得代償或為擔保。原告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
支票,縱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43號判例意旨,亦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要求被告付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持有發票人欄蓋有「景文技術學院」「乙○○」印文,
經張萬利及張勤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該印文與89年
11月2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敦北字第8901520234號函
所檢送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鑑式樣㈠相符。
⒉系爭2紙支票均曾經89年8月10日、同年月18日兩次提示,遭
「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
存款帳號或代號」原所記載提示帳號(目前畫有橫線)均為
丙○○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見89年促字第32533號卷及本院卷內系爭支票影本、本院卷
內90年3月13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北商銀城字第
45號函)。丙○○到場證稱:「這張1千萬的票是我女兒林
清菁去提示。」林清菁證稱:「是原告拜託我去提示,當時
上面有張勤的背書。目前我住在中和市。我提示系爭支票時
是在原告的公司做事,系爭支票是原告親自交給我,地點是
在公司,前後我共幫忙提示過8張支票,領回後就全部交付
給原告,這8張都是景文的票。」(見本院9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乙○○於身為被告校長期間有權代表被告簽發支票,系爭支
票雖非由乙○○親自簽發,然不能認為系爭支票係遭盜用。
⒈私立學校法第66條規定:「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
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據此授權
所定頒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及第
19條分別規定:「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
機構開設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
或簽發支票為之,並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
會同簽名或蓋章」、「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除直接受
校長之指揮、監督外,有關會計事務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主辦會計人員之監督與輔導」,然此俱屬私立學校主管
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管理規定,尚無變動私法上
權利義務之效力,即私立學校違反上開規定時,僅負責之
人應負行政責任,並不足以影響該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況「某甲既係某國立專科學校校長,依其所訂契約內容
觀之又係以校長身份代表學校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
在該甲第二號證上未標明為校長亦未蓋有校印,遂指為其
私人之行為,而應由其私人負責。又某甲之行為係在保全
公物之適當措施,要非上訴人所得以其此項代表學校之行
為事先未經呈奉上級官署許可,遂否認其效力」(最高法
院4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
為公立學校,惟如與人民或商號發生私法關係者,仍應負
其責任,其前任校長曾○中倘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
上訴人前身台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會,領取合會
金後,與之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即難謂無負擔此項債
務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未編預算不按法定程序辦
理,此乃被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
抗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乙○○於身為原告校長期間,有權代表被告
簽發本票,縱乙○○未依行政監督相關之法定程序辦理,
或被告學校內部有任何權限限制,亦屬被告與上級機關或
其內部單位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為
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
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
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
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
時,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即轉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
、69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第1300號判決明揭此旨。
⒊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有「景文技術學院」「乙○○」印文
,該印文與89年11月2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敦北字
第8901520234號函所檢送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鑑式樣
㈠相符,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
爭支票係因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支票存款
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退票理由單並未註記「印鑑不符
」文字,應認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應推定
該支票亦屬真正。
⒋證人 翁紹峰 到場證稱:「我們只要被授權人有在場就可以
,所以乙○○不在場,但乙○○的太太有在場,張萬利也
有在場。」(見本院90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支票
雖非由乙○○本人親自簽發,然尚無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
遭盜用,故不能認為系爭支票係遭盜用。
㈡原告惡意、無對價自張萬利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以自己與
原告之前手張萬利、張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
與張萬利、張勤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毋庸支付系爭票款,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係規定,票據
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該條但書
規定,執票人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
時,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
判例參照),所謂惡意,是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
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票據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
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
要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抗辯
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未能取得權利而
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依其文義記載,為被告所簽發,經張萬利、張勤
背書,而交由原告持有,則被告與原告即非系爭支票之直
接授受者,先予敘明。
⒊本件原告本人曾到場陳稱:「我是因張萬利來我公司說景
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欠錢,故向我借錢,前後共借約3
億,不是2千萬,我是開支票給學校,沒有寫借據。至於
後來支票上面改為張萬利是因為張的要求。我不是去買董
事席位,而是因為我曾幫忙照顧張的家人,且後來我概括
承受 高家 董事席位,去補學校財務上的漏洞,在6月9日時
學校就已經跳票,高家是在7月1日跳票, 張才 自己說要給
我1席董事席位。(請原告就與張的借貨利息部分說明)利
息是月息2分,但是這票款並沒有算利息,利息是另外算
。景文這些票是張萬利向我借錢時,由學校人員拿來給我
。上面的背書是我要求張勤及張萬利背書,而張勤是張萬
利的兒子,2千萬的票是張在我公司打電話叫學校的人送
票過來,再當場背書,我以現金票跟他換,返還期間多為
半年或3個月。我沒有在他學校拿過票,都是由學校開好
票送過來,都是學校校長乙○○或出納小姐送來,送來之
後再當場背書。(請問原告是否為景文的董事?)我現在
不是,我當時因為幫忙補學校的虧空,..將錢匯到學校
帳戶,由 張氏 兄弟開學校的本票給我。後來在6月21日學
校就發文說要改選董事會,他們建議我進入董事會,才於
7月1日開完董事會後,我去教育局協商高中的問題,教育
局要我先把學校虧空部分補足,我後來去學校才知道學校
老師有借錢給張萬利,我就依教育局指示要張氏兄弟與學
校老師談和解,後來於改選後當選該校的董事,但是後來
報備到教育局時因張未履行程解承諾,才沒有經教育局核
備通過。」(見本院90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
原告並未交付款項給被告,原告陳稱借款是交付給張萬利
,則縱使張萬利有向原告借款,亦係張萬利個人向原告借
款,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依原告所述,張萬利到原告公
司向原告借款,由張萬利打電話叫學校的人送系爭支票過
來,並由張萬利、張勤背書後,交付原告等情觀之,因當
時張萬利為被告之董事長,學校人員事實上會聽從張萬利
之指示將系爭支票送至原告公司,張萬利擅將系爭支票做
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原告親自見聞張萬利向其借款、張
萬利向學校人員電話指示送票,顯然原告明知被告與張萬
利、張勤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亦即原告
明知被告與張萬利、張勤間有抗辯事由存在,為惡意。縱
認原告是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然原告出於惡
意,被告得以自己與張萬利、張勤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因被告與張萬利、張勤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
因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毋庸支付系爭票款。原告惡意受讓
系爭票據債權,應受被告與張萬利、張勤間之抗辯事由拘
束,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原告無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票款之權。
⒋原告雖於90年1月9日提出其於88年間所簽發面額均為850
萬元之支票影本4紙,主張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經
查:該4紙支票之發票日(88年)與系爭2紙支票(89年8月
)為不同年度,時間相隔甚久,與原告前揭「以現金票與
張萬利換」之陳述不符,難因該4紙支票影本即認原告為
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原告所提出該4紙支票影本,其
受款人雖均記載為張萬利,然均為未經付款提示之狀態,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將借款交付張萬利,尚難因此
認為原告有對價或有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被告與
原告之前手張萬利、張勤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毋庸支付系爭票款予張萬利、張勤,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故原告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權。
綜上所述,乙○○於身為被告校長期間有權代表被告簽發支票
,系爭支票雖非由乙○○親自簽發,然不能認為系爭支票係遭
盜用。原告惡意、無對價自張萬利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以自
己與原告之前手張萬利、張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
告與張萬利、張勤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毋庸支付系爭票款,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千萬元,及自8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付款人
⒈⒏⒑⒏⒙1000萬元AG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敦北分行
⒉⒏⒑⒏⒙1000萬元AG0000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