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張煜騰 原名 張式
           號4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陸
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6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蘇花公路由花蓮往臺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九省道114K+600M處,竟因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沿該路由臺北向花蓮方向由原告駕
駛所有之LH─565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無法利用已預繳租用停車場費用之損失10,000元、通勤
費用11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7,134元、鑑定費用
3,000元,共計362,134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2,134元及自95年10月1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加速駛離現場,原告隨即記下被告車輛車
牌型式通報110,報案約20分鐘後,蘇澳分局員警通知原告
已依原告報案之車牌及型式攔截到被告車輛,且已將被告帶
往蘇澳分局應訊,並指示原告於車禍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原
告於員警到達後告知員警事發經過,及配合員警於現場照相
採證,之後原告隨承辦警員至蘇澳分局製作筆錄,僅看到被
告一人位於分局內等候。
⒉警員替兩造測量酒精濃度,測量結果原告檢測值為0MG/L,
被告酒測值為0.07MG/L,可推測被告於肇事時之酒精濃度應
較0.07MG/L為高。另員警替兩造製作筆錄,原告之筆錄清楚
陳訴事發之經過,及被告撞及原告時之第一撞擊點(左側後
照鏡)第二撞擊點(左後車體)致使系爭車輛因之失控撞擊
山壁(右後車體),造成原告之車輛嚴重受損無法正常操控
行駛。被告錄製筆錄時,亦自訴其行駛於上述肇事地點時,
因被告超車駛入原告之車道而撞及系爭車輛,且筆錄完成後
,員警多次詢問兩造有無不實或需補充之處,於兩造確認無
異議時,才請兩造簽名負責。
⒊筆錄完成後,員警便請兩造於警局內洽談和解事宜,原告於
詢問系爭車輛保養廠後向被告提出粗估之和解金額,被告不
接受,原告隨即提出「待原告請車輛保養廠詳細估算車輛受
損復舊金額後告知被告,請被告支付修理費用後原告自行修
復,如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亦同意被告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
認識殷實之車廠修復,其修復費用由被告自行與該車廠結清
,與原告無涉」,雙方達成共識後,被告即先行驅車離去。
原告於離開蘇澳分局100公尺左右,發現系爭車輛受損相當
嚴重,已無法正常行駛,於安全之考量下通知道路救援之拖
吊車廠將系爭車輛拖回車輛保養廠。
⒋96年7月17日起至96年7月20日其間,原告多次以電話與被告
聯絡,請其儘速出面處理系爭車輛修復事宜,被告皆敷衍搪
塞,嗣原告於96年7月24日以電話告知被告系爭車輛經保養
廠估算之修復費用,電話中被告僅以「不能接受」回應,原
告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如不能接受,請被告於3日內委託被
告認識殷實之車廠前往原告受損車輛處進行估價,並負責修
復」,被告允諾之。然至96年8月3日期間原告又多次催促被
告出面處理,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便於96年8月4日向臺灣
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肇事責任鑑定申請。
並於96年8月5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處理。
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6年8月17日通知
兩造前往宜蘭縣五結鄉開會並提出相關事證及說明,被告於
開會時亦有承認其行駛於上述肇事地點時,因被告超車駛入
原告之車道而撞及系爭車輛。被告應為本起車禍事件負起全
部之責任,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被告所提之肇事簡
略圖,亦為被告因脫罪自行繪製之偽造現場圖,並無任何具
公信力之證據可以佐證。
⒍因被告一再拖延,原告96年9月30日將系爭車輛委託原告之
車輛保養廠進行修復之工作,原告之車輛保養廠,於96年10
月21日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請其出面協
調並支付其修復之金額,被告依然以不負責任的態度回應原
告。原告求償之費用,為本次車禍受害後實際之損失,衍生
費用亦為被告一再拖延不負責任所致。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書狀及在言
詞辯論期日以:由被告車輛左側前門凹損,與原告後保險桿
等受損,按社會常理、經驗法則等,足以證明本件車禍肇事
主因為原告超速行駛轉彎不當,否則倘被告為肇事主因,被
告車輛前面絕對受損,焉有僅左側前門受損之理。被告先抵
達蘇澳分局二個半鐘頭後原告才到分局,被告並無肇事逃逸
。當天因員警說既經雙方言明各自負責修理車輛,一方負責
開罰紅單即可回家,警員亦未至現場製作現場圖,警員要被
告承認超越黃線就可不必拖很久,只要繳罰鍰就沒事,誤導
被告簽名,被告因心急只想回家,才簽字放人。原告請求賠
償為無理由,停車費用、上班通勤交通費、修理費等均屬臨
訟所編之飾詞,委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過失撞擊系爭
車輛,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竟違規
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為
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等件附於本院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
局調取之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第950387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附
卷可佐。另承辦警員甲○○亦到院具結證稱:談話紀錄表是
按照被告陳述意思製作,被告有看過才簽名;因原告打電話
報案,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往蘇澳方向行駛,經蘇澳
派出所攔停,才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告當天表示願意賠償,
但嫌金額太多;並沒有跟被告說要他趕快承認有超越雙黃線
,才可以趕快離開;東澳到蘇澳路段全線都有雙黃線;當天
製作筆錄時,沒有談到車子打轉的事情;依我處理車禍經驗
,兩造車損都是在左側車身,從後視鏡到到後保險桿都有擦
痕,所以應該是會車時發生擦撞,原告有帶伊到現場勘驗,
沒有發現山壁有撞擊痕跡,且現場路上沒有碎片,被告說兩
部車車頭都沒有受損,可見是兩部車擦撞,而不是對撞;伊
當天有請被告去看原告的車損情形,被告當天也沒有表示意
見等情明確(見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故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逆向超車所致,被告
即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犯行與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後保
險桿、後行李箱左右側凹損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駕駛車輛因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
左後視鏡、後保險桿、後行李箱左右側凹損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修理,花費拖吊費用1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順立汽車專業拖吊車服務三聯單1件為
證,被告雖抗辯該費用非屬必要云云,惟修復系爭車輛之證
林天佑 結證稱:系爭車輛是拖吊車拖來的,因為後避震器
歪掉,車無法直行,所以系爭車輛不能開等情明確(見本院
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包括
左後視鏡、後保險桿、後行李箱左右側凹損,且係從蘇澳往
桃園之保養廠之長途距離,為免駕駛系爭車輛送修途中發生
危險,拖吊應屬受損車輛回復原狀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賠償
拖吊費用12,000元,顯有理由。
㈡無法利用已預繳半年之租用停車場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因已於95年6月30日付清半年份之停車費用,因無
法退費,請求被告賠償95年7月17日至95年9月16日之租用停
車場費用,並提出收據1件為證,惟此部分損害,與系爭車
輛所有權受侵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不應歸由被告負
賠償責任,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通勤費用:
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為代步工具,因系爭車輛損壞,須搭計
程車上下班,請求被告賠償95年7月17日至95年9月16日之交
通費用共110,000元,固據其提出該期間之收據2件為證,惟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修復日期為96年9月30日,交車日期
為96年10月21日,修理日數為22日,故95年7月17日至95年9
月16日長達2個月之交通費用是否必要,顯非無疑,況原告
並未提出修復期間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且原告非不可
自行回復原狀,再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是縱有前開95年7
月17日至95年9月16日交通費用之支出,亦難認其支出與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應予以駁回。
㈣修復費用:
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然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1
項規定甚詳。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實際支出費用為
262,851元(含拆裝鈑金工資51,500元、烤漆工資33,300元
、零件178,051元),業據提出鴻興汽車材料行維修單影本1
份為證,核該維修單記載之修繕項目,應係修復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所必要者,並經證人林天佑到院證述明確。又系爭車
輛係83年4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為證,衡以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本件原告
之車輛自出廠日83年4月起至車損日95年7月16日止,實際使
用已超過5年,故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
17,805元(178,051×1/10=17,805),加上拆裝鈑金工資
51,500元、烤漆工資33,300元,原告之車輛修理費以
102,605元(17,805+51,500+33,300=102,605)為正當。
㈤鑑定費:
原告因鑑定本件車禍,已先墊付3,000元,業據提出臺灣省
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經核此鑑定費用係原告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
費用,為必要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規
費3,000元部分,自應予准許。
六、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7,605元,及自催告後之95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吳鳳嬌張揚發 ,已
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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