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間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
大園鄉下港厝3之5號對面之風味餐海產,委託原告提供保
全服務,期間則自96年3月23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於契
約期滿前1個月內,如雙方未終止契約,即自動延長1年,
其後亦同。嗣因被告上開店面遭祝融肆虐而提前終止雙方之
保全契約,惟被告仍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8條之規
定賠償拆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包費用4,434
元及器材費用14,465元,然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拆機費用、外包費用及器材費用另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裝機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費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
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因甲方期前違(
解)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時,應由甲方負擔拆機費每套叁仟
元;乙方在標的物內所裝置本系統之保全器材自裝置時起,
甲方負有保管之責,且非經乙方許可,不得改變其位置或拆
卸。……。本系統除由乙方定期派員檢查保養外,如屬自然
損壞失靈,由乙方免費修理;其他人為破壞或拆卸應由甲方
負擔修理費用或按實際損失賠償,此由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
17條、第8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被告既因保全之
標的風味餐海產失火而提前終止與原告之系爭保全契約,則
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裝機費用、包含消耗器材及
人工費用在內之外包費用,乃至於遭火焚燬之器材費用。原
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屬可取。
六、其次,觀之前由原告提出之裝機明細表及系統保全工程精算
表,其上既已分別記載裝機費用為3,000元、包含器材及人
工費用在內之外包費用4,434元、以及遭火燒毀器材費用合
計14,465元,經核屬相符,則原告就此所為賠償數額主張,
即堪信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
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7年3月18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以
97年3月7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3月
8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1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
應自同年月18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
亦為可取。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保全系統契約,請求被告賠償21,8
99元,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
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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