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琮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與金鼎路口附近之籃球場內,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 蔡維 哲、 陳甫勲王偉 至之物品(竊得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嗣因 蔡維哲 、陳甫勲、王 偉至 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追查後,始知林琮庭涉嫌附表編號1、2、4至6之犯行,林琮庭於偵查機關知悉其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前,主動供承附表編號3之犯行而自首。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維哲、陳甫勲、 王偉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主動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自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詢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被告尚能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未存僥倖心態,爰就該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其前已因於任職公司內竊取現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珍惜自新機會,僅因自己待業中並有負債,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竊盜行為,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法相近,時間均集中於106年7月至8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有現金之犯罪所得,應附隨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方法│被害人│主文│││(民國)│││(宣告之刑及沒收)│├──┼───────┼─────────┼──────┼──────────┤│1│106年7月10日│於左列時間,在高雄│蔡維哲│林琮庭犯竊盜罪,處拘│││21時│市○○區○○街、金││役拾日,如易科罰金,││││鼎路口附近之籃球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內,徒手拿取蔡維哲││日。││││包包內現金新臺幣【││犯罪所得現金捌佰元沒││││下同】8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7月13日│於左列時間,在前址│蔡維哲│林琮庭犯竊盜罪,處拘│││17時│籃球場徒手拿取蔡維││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哲包 包內現金5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8月8日│於左列時間,在前址│陳甫勲│林琮庭犯竊盜罪,處拘│││18時│籃球場先趁機拿取陳││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甫勳之車號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機車鑰鎖,再持該││壹日。││││機車鑰鎖打開上開機││犯罪所得現金壹仟元沒││││車之置物箱,而徒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竊得陳甫勲所有之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金1000元,得手後再││,追徵其價額。││││將該機車鑰鎖放回原││││││位。│││├──┼───────┼─────────┼──────┼──────────┤│4│106年8月15日│於左列時間,在前址│陳甫勲│林琮庭犯竊盜罪,處拘│││18時│籃球場先趁機拿取陳││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甫勳之車號00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機車鑰鎖,再持該││算壹日。││││機車鑰鎖打開上開機││犯罪所得現金肆仟元沒││││車之置物箱,而徒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竊得陳甫勲所有之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金4000元,得手後再││,追徵其價額。││││將該機車鑰鎖放回原││││││位。│││├──┼───────┼─────────┼──────┼──────────┤│5│106年8月21日│於左列時間,在前址│陳甫勲│林琮庭犯竊盜罪,處拘│││18時│籃球場先趁機拿取陳││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甫勳之車號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機車鑰鎖,再持該││壹日。││││機車鑰鎖打開上開機││犯罪所得現金壹仟元沒││││車之置物箱,而徒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竊得陳甫勲所有之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金1000元,得手後再││,追徵其價額。││││將該機車鑰鎖放回原││││││位。│││├──┼───────┼─────────┼──────┼──────────┤│6│106年8月30日│於左列時間,在前址│王偉至│林琮庭犯竊盜罪,處拘│││18時│籃球場先趁機拿取王││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偉至之車號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機車之鑰鎖,再持││日。││││該機車鑰鎖打開上開││犯罪所得現金參佰元沒││││機車之置物箱,而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手竊得王偉至所有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現金300元,得手後││,追徵其價額。││││再將該機車鑰鎖放回││││││原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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