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志永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複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李國禎 律師甲○○被告水上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
林恒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1年12月25日標得被告招標之「90年度921震災災後二期重建特別預算防震能力不足校舍改善計劃新建工程(興建活動中心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嗣並於同年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36萬元。詎簽約後,施工期間發生鋼筋、鋼構、鋼板、混凝土、砂石等諸多大宗材料價格均劇烈變動情事,造成施工成本大幅增加,由於上開物價變動屬情事變更,非訂立契約當時所得預料,若依照原本得標之價款繼續施工,勢必血本無歸,失去採購的對價性與有償性而顯失公平。
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得資參照。被告對於本件工程款調整事宜業經承報主管機關教育部,嗣並經教育部同意補助,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向原告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況參兩造工程契約書第25條(十)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含標購契約要項)辦理」。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行政院處理原則),除該函本文說明一、載明「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盡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外,該處理原則一、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上開行政院函及頒佈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為工程契約書第25條(十)所稱之法令,且被告屬行政院之下轄機關,自有上開行政院函示及處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與中央行政主管機關見解亦同此見。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併依上開行政院處理原則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6條(四)明訂本工程標案契約價金之調整情形,然究其原因均僅為國家法令或稅賦之嗣後變更,對於將來物價可能有變動之情形,並無不得請求調整工程款之明文約定。況施工期間後,營建材料之價格即急遽上漲,其漲幅均遠高於前開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足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成立後,當時客觀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原告將因締約後之此等劇變,受到當初難以預期的成本支出,並因此受到損害;而被告因締約後得以避免因營建物料價格的波動,需要支付較高的工程款招攬他人為其完成工程,而藉用雙方間的契約拘束,讓較低價得標承包之原告必須承擔原先難以預料的成本損失繼續為其完成工程,亦有其利益。若不容原告得請求調整工程款,強求其依約履行,原告勢將血本無歸,失去採購的對價性與有償性而顯失公平。
(二)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簽訂,然簽訂後之履約係屬私法範疇,行政院處理原則一、雖規定辦理工程款調整時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惟原告於94年11月7日、95年7月2日、同年月31日已多次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調整工程款而均遭被告所拒。然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業已同意補助調整工程款2,393,772元,並撥入嘉義縣政府財庫,故被告所稱縣庫困難,不應採信。地方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亦函令原告正式去函向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故主管機關均已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與給付調整工程款,被告卻一再託詞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依上揭說明,被告本應接受原告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給付,惟被告無正當理由竟置之不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而認兩造業已完成契約變更,故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補助款。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當事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者,應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形成法律之效果;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則當事人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法律效果,既為一形成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69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716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被告向原告承認原告請求權之存在業如前述,於被告承認時,時效中斷,故本件應自原告於94年11月7日發函予被告,經被告轉呈其主管機關教育部時起算時效,是原告於95年5月18日訴請被告給付即無消滅時效完成或除斥期間經過之情形。
(四)原告依行政院處理原則貳所列之公式復參系爭契約第12條付款辦法第1項計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補助款,即第三期(即工程進度40﹪至60﹪)、第四期(即工程進度60﹪至80﹪)與竣工(即工程進度80﹪至完工)等3期工程進度之承攬報酬調整工程款,其計算方式為各期累加,並無重疊,且被告之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嘉義縣政府口頭承諾准予變更契約,並要求原告書面向其主管機關教育部請示補助與否,亦經被告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實質審核後認無違誤,全額加以補助,並已撥付,足證原告計算並無違誤,被告萬般推託不願給付調整工程款,亦嚴重違背誠信原則。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同型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兩造間並就上開條款是否約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二)系爭契約第6條(四)約定,契約總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致履約費用有增加或減少者,契約總價應予調整。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3、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已明定契約總價調整之原因,並未包含因物價指數之調整而調整,故應排除物價指數調整之因素。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予以排除,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契約既以排除物價指數之調整,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甚且,對於其他經審慎評估而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將形成不公平競爭之局面,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本旨。
(三)按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為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之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得不預期之利益者所設之補救辦法。故法院認當事人爭議之法律關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而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以當事人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上項損失,他方所得上項利益,其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為其公平裁量增加給付數額應予斟酌之重要事項。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為增減給付,應斟酌社會經濟變更情形當事人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害或所得之利益,物價指數及其他與給付公平有關情事定之,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38年穗上第73號判例、66年臺上第2975號判例、70年台上第2607號判例得資參照。故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咸認為,當法院欲以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或減少給付之判決,其適用要件必須係:⑴發生定約當時不可預期之情形;⑵並因此不可預期之情形發生,導致定約當事人之一方受有重大損害;⑶另一方當事人因此不可預期之情形發生獲有利益;⑷審酌當時社會一切情事及客觀公平之標準,且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經查:原告係登記資本額達1,500萬元營造公司,自86年起即從事土木建築工程承包業務,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高達7,036萬元,足見原告應係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相當推估判斷能力。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以90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期100而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1年12月30日兩造訂約時為103.11,92年1月為104.19、92年2月為105.95、92年3月間為107.31、92年4月間為106.96、、、92年12月間為110.12、92年年指數平均為106.88。93年1月為113.79,93年2月為119.55,92年間微幅上漲之勢,93年始大幅上漲,惟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依前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觀之,自91年間起營造物價指數即呈現持續上漲之趨勢,有該物價指數銜接表在卷可稽。又依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所載,以90年為基期100而言,於系爭工程契約簽定前之91年間,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自91年間起即持續飆漲,91年1月100.60、2月105.33、3月109.15、4月113.22、5月
115.22,至同年6月123.96、7月123.48、8月122.59、9月117.25、10月117.18、11月119.49、12月123.54,年平均達115.92,亦即至91年下半年間時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已持續飆漲至120左右,迨至92年間飆漲之勢更形惡化,92年1月131.05、2月142.26、3月146.06、4月138.77、5月130.20、6月129.50、7月138.45、8月141.84、9月
142.99,換言之,自91年起迄至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91年12月30日前,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非但繼續上漲且漲幅驚人,足見斯時鋼價等營建材料之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衡情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以及嗣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際,應已考量過鋼鐵價格大幅波動及連帶造成營建原物料上漲趨勢等風險,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縱發生鋼鐵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已非屬原告於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遽變。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廠商,應可事先掌握預估並為合理之分析,而非訂約當時無法預見;原告至今未舉證說其何時購買材料及金額若干,不足以証明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綜前所述,足徵本案均不符上開要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四)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包,物價上漲即屬原告投標時所應考量之風險之一,自應由原告承擔因此所受損害。且系爭契約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數量,原告在投標即已知悉,其得標後,即應尋找供應商預訂材料貨源,以免價格波動風險,原告疏於風險控管,竟將其所生不利益,推由被告承擔,顯非公平。且系爭契約未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依契約公平性、平等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就本件有所主張。
(五)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憲法第78條、第170條定有明文。判決非憲法第170條所定之法律,鈞院依憲法第80條僅須依法律獨立審判,而不當然受最高法院判決所羈。綜觀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87號判決之所以維持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28判決,乃係因為該案之第三審上訴人未表明該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而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方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由此可知,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87號判決並非肯認「短期內營建材料急遽上漲,明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遽以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87號判決主張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洵屬無據。
二、行政院調整原則係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時,所為調整參考之方式,而非一符合情事變更即可直接適用之,原告不得直接適用:
(一)行政院處理原則係中央機關適用,被告並非中央機關,應無此原則之適用。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11月14日函覆鈞院,說明二亦稱,『尚難強制地方政府依旨揭處理原則辦理』。
(二)縱認有行政院處理原則之適用,然該原則第1條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兩造未依此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按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定有明文。故依政府採購法該條項規定乃有「採購契約要項」之訂定,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而本採購契約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又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4項規定,契約變更必須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並作成書面紀錄,且須簽名或蓋章,否則其契約變更將生無效之效果。經查,原告並未向被告為任何申請契約變更之動作,縱認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曾口頭允諾變更契約,然原告、被告間「未雙方合意,並作成書面紀錄及簽名或蓋章」,則依上述採購契約要項第24項規定可知,該變更契約之口頭約定,自屬無效。兩造未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自無適用行政院處理原則之餘地。且依同條規定,就是否追加工程款,機關仍有裁量餘地,同時應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為綜合考量,於被告實無經費下,自得裁量拒絕原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
(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乃在防止契約當事人就契約之中已載明條件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此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發生,而當事人是否在契約之中附上「停止條件」,使得法律行為於客觀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始生效力,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此乃取決於契約當事人自身,故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根本沒有法律漏洞,系爭契約並無訂定任何停止條件,且本案之情形亦無在法律上價值判斷應受相同之評價,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實不可採。
(四)依上開行政院函文說明一:「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之內容可知,行政院並非強制工程契約,均必須適用其所頒布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簽約廠商給予物價調整,僅係建議得參酌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然兩造就此一問題,已於系爭合約第6條(四)約定,排除物價指數之調整。則被告未準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原告給予補助,既無違反系爭合約,亦難認有何與上述行政院函示意旨不符之處。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原告主張92年11月7日、93年1月29日及93年3月1日歷次之估驗或結算款,應依系爭處理原則調整增加給付,惟原告遲至95年5月18日始訴請給付,則依民法第127條,其請求權若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因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其請求權若為承攬人之報酬或其墊款,亦超過2年之期間而消滅。
四、本件適用系爭處理原則,原告之計算方法亦有錯誤;依該原則規定之計算方式,以直接工程費用為調整之基礎,所謂直接工程指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管理費、利潤、利息等,原告僅泛言其各次估驗之直接工程費分別為13,197,693元、12,925,904元、5,894,156元,而未見其舉證說明何以上述金額為直接工程費,就此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依工程進度慣例,於請領估驗款時,該部分工程皆已完成多時,其材料購置早於工程完成時,更早於請領估驗款時,原告依請領估驗款時之物價指數計算,顯然有誤,應依其購置材料時所增加之支出計算,方屬正確。原告自始未提出有關營造物料個別指數變動表及明確指出何種原物料種類於定約後發生巨幅飛漲變動,卻聊以該年物價指數為據以為其計算應增加給付之工程金額,論據不可採信。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7,036萬元,系爭工程已於93年6月10日完成驗收。
(二)兩造契約第6條契約總價之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
(三)教育部補助款2,393,772元已撥交嘉義縣政府台灣銀行太保分行之帳戶。
二、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二)本件有無行政院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的適用?茲分述本院意見如次:
(一)本件不符合情勢變更之要件,經查:
1、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即1.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2.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3.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3號及94年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考)。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又按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2、系爭契約關於物價可能波動之情形,已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契約總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履約費用有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應予調整。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3.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
」,其中並未就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且此規定為原告所不爭執,雖上揭條文內容,不能遽為認定系爭契約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但其明示契約一方應確實考量物價波動,詳實納入成本預估,自足以認定本件契約簽訂前後,營建材料之價格波動之情事變更,並不符合契約當事人所不能預料,已難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原告為專業營造廠,自應注意物價之上漲情形,系爭契約締約時,並非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而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之項目」,已如前述,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排除於訂約考量,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工程合約既訂「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
(二)本件無行政院頒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的適用:
1、按行政院為因應鋼價變動,雖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檢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相關部會,並請其轉知所屬(轄)機關照辦,惟查,該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被告係地方政府機關,並非上述處理原則所示之中央部會機關,原告應不得逕以該處理原則資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況依上開處理原則所示「壹、處理措施:一、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內容可知,行政院並非強制被告就其所訂工程契約,均必須適用其所頒布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簽約廠商給予物價調整,僅係建議被告得參酌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然兩造就此一問題,已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之項目」,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準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原告給予補助,既無違反系爭合約,亦難認有何與上述行政院函示意旨不符之處。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之函文並未為准予增加付款之答覆,被告雖向教育部申請並取得本件補助款,僅係被告內部經辦作業程序的流程,尚難認係被告對原告就調整工程款之要約所為之承諾而成立調整工程款之契約。且本件兩造並未曾辦理契約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認本件並無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上訴人調整工程款之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招標、決標及簽約,原告對於物價之波動,已非難以預料,且依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行政院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2,39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