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被告丙○○
午○○辛○○戊○○子○○己○○巳○○壬○○癸○○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午○○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戊○○、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子○○、己○○、巳○○、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癸○○、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寅○○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九九九遊藝場」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在前揭「九九九遊藝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七靶射擊」二十六台、「麻將台」十台(含IC板共三十六片)等三十六台,且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某不詳時日起,分別以每月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請丙○○為經理、月薪約二萬元之代價僱請戊○○、辛○○為主任、並以月薪一萬一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薪資僱請子○○、己○○、巳○○、壬○○、卯○○(另予審結)、甲○○(另予審結)等人為開分員並兼負責清潔工作。渠等即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寅○○自擺設前揭電動賭博機具時起,丙○○戊○○、辛○○、子○○、卯○○,甲○○、己○○、巳○○等各自受僱時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利用前揭三十六台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變相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其賭法為賭客以現金一元按「七靶射擊」(俗稱撲克機台)為一比一、「麻將」機台為一比十之換算比例,開分一分或十分,再以該分數按各機台設定之輸贏方式自由押注賭玩,如押中,可依押中之倍數贏得若干倍之分數,之後以分數換取計分卡(或稱再玩券),再持計分卡按上揭同樣之比例向開分員換回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則悉歸寅○○所贏得。寅○○復為逃避警方之查緝賭博,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與 劉喜發 (未據起訴)約定,賭客於持取計分卡後,亦得向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由午○○(劉喜發之妻)所經營之「永茂檳榔攤」,以一分換一元之方式換取現金或等值之香煙、檳榔等物。午○○遂經由上開之約定,基於共同為常業賭博之犯意,為寅○○所經營之「九九九遊藝場」所發出之計分卡換取財物。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於癸○○、乙○○在上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前揭「九九九遊藝場」、「永茂檳榔攤」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等均矢口否認犯行;寅○○辯稱:伊未經營賭博,也不認識午○○;計分卡或稱再玩券,僅供顧客下次再玩,不得換取現金云云。戊○○、辛○○、子○○、己○○、巳○○、壬○○等亦辯稱:伊等只是受僱為主任或開分員,並未與顧客換取現金云云;巳○○、壬○○甚復辯稱:伊二人只是負責清潔工作,不管機台云云;丙○○辯稱:伊只是維修技師,機台故障才去修,當天是九九九電子遊藝場員工通知伊,以為機台故障才去。伊沒有薪水,有換零件才算錢云云;午○○辯稱:因客人買檳榔認識,拿去向伊換香煙或檳榔,並未換取現金;伊換取之計分卡是拿給先生劉喜發拿去玩,警訊、偵查中承認有換取現金並非實在,係警察誘導的云云;乙○○辯稱:伊只猜測該遊藝場可換取現金,實際並未換過,在警訊中所述並非實在云云。癸○○辯稱:警訊時,是警察叫他說有賭博、可換取現金,伊因有事急著走,所以就照警察意思為筆錄云云。
二、惟查,被告癸○○前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正在玩撲克台,在店裡面::我於十六時五分進入把玩,押一分一元,一比一。我今天兌換現金一千元,輸二百元::若不玩時,向開分小姐換取計分卡,共分三種,一百、五百、一千,在為公路「永茂檳榔攤」內向女生(指午○○)換取現金,換法同樣為一比一,一分換一元::我曾去玩過八次」等語;被告乙○○亦於警訊中供陳:「當時在該地玩電動玩具,名稱為益智類「麻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許到該店把玩。我是以現金向開分員開分,押注後如中獎的話就可累積分數,如不想玩可向開分員換取積分卡,再向該店或到該店對面永茂檳榔攤內的人換取現金。積分卡上有標示,一百分即能換取現金新台幣一百元::我是常客,開分員都認識我,只要有贏就可向開分員換現金。早、晚班的開分員我都換過::我玩過很多次,不記得多少次了::最高我曾換過新台幣一萬元」等語,二人就渠等在前開遊藝場賭玩之次數、賭博之方法、換取現金之方式均已供述歷歷;經核與被告午○○警訊中供陳:「是由九九九電子遊藝場之客人持來向我兌換現金::現金以一百分換新台幣一百元::我大概於半個月前開始幫九九九電子遊藝場兌換,對象不特定。由我收集再玩券,兌換現金或檳榔,我再向遊藝場換取現金::每天大約一、二次,每次約新台幣一千元左右。每次都是向遊藝場的小姐兌換現金::基於是對面而已,而且也要遊藝場關照我的檳榔攤生意,因此才幫他們兌換現金。當初接洽是由我先生劉喜發接洽的。警方查獲之二張再玩券,是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左右兌換的::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我有五張再玩券計五百分,向九九九遊藝場的小姐換現金五百元::在警方帶案之遊藝場工作人員中,我當場指證卯○○::我於一星期前,確實日期不清楚,大約中午十二時左右,我到遊藝場以一張再玩券一百分,向卯○○兌換現金一百元」等語相符。又証人劉喜發(即午○○之夫)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去玩過,如果有人來買檳榔是拿大鈔,可拿計分卡來換。我送檳榔去電動玩具店時,回店時朋友會拿計分卡跟我換。有時是我自己換。我自己只換了一、二次,至於我太太換了幾次我就不知道,我在場一定是我自己換,這種情形不到一個月,大約二十幾天」等語,與午○○在警訊中所述大致相同,益徵午○○、癸○○、乙○○警訊中供述屬實,其審理中翻異前詞,洵屬避重就輕、畏罪卸責之語,並無足採。且查當時在現場與被告午○○、癸○○、乙○○同時到案接受訊問之人,另有案外人 黃志盛李業明張捷發范肇勳楊明憲 等在警局為訊問筆錄,有各該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惟彼等均於依自由意思陳述後,因並無賭博實據而均經釋回,並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何以獨渠等不得據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其空言指摘係遭誘導而為供述云云,顯屬無據。
三、又丙○○辯稱:伊只是維修技師,非遊藝場經理云云;巳○○、壬○○辯稱:只是負責清潔工作,不管機台云云;被告寅○○、子○○等人在審理中亦附和前開三人之說詞云云。惟查,丙○○確為該遊藝場經理,業據其本人在警訊中供述:「警方搜索時我沒有在場,是店裡員工通知我,我才趕去現場:因為我是該店現場經理。我沒有合夥,領月薪三萬元::我是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才去上班,該店負責人是寅○○,二十四小時營業,分早、晚班,二班制。早班開分員及櫃台有子○○、戊○○、甲○○、卯○○四人;晚班有辛○○、己○○、壬○○包括我本人,共八人」等語明確,除渠已自白其為經理無訛外,並就壬○○為開分員等情亦已記明於警訊筆錄在卷;參照寅○○警訊中所供:「現場擔任電玩機台開分員有子○○、卯○○、甲○○三人::分為早晚二班工作人員,各為四人。平常人員的管理及員工的招募,均是由我僱請的主任戊○○打理::有二位主任,戊○○、辛○○;另晚班開分員為壬○○、巳○○、己○○」;子○○警訊中供稱:「我當時正在上班,擔任開分員::現場有我及卯○○、甲○○三人為開分員、晚班開分員有辛○○、壬○○、己○○三人,另外早班有一人休假,名叫戊○○」,在偵查中復供稱:「丙○○任經理、辛○○、戊○○為主任」;及甲○○在警訊供稱:「開分員共八名,分早班、晚班,每班各四名。早班為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晚班為晚上八時至上午八時」「丙○○是現場負責人,戊○○、辛○○是主任,工作跟我們一樣,做開分及看我們有沒有亂跑」;卯○○亦於警訊供稱:「辛○○、戊○○是主任,丙○○是經理,主任是管我們的,經理在店內也是管我們的」等語;在在足證丙○○確為該遊藝場經理,而非只是維修技師;巳○○、壬○○亦除為清潔工作外,兼負有開分員之責;否則,若丙○○確僅為維修技師,則於警察查獲之時,何以被告等要通知維修技師到場?在警訊、偵查中,其餘被告諸人何以當時均供認其職稱為經理?又巳○○、壬○○如非同時亦有擔任開分之職務,則何以眾被告迭經警訊、偵查均亦逕以開分員相稱,而未予辯明渠二人實只為清潔人員?參諸前開被告等人,在偵查、審理中所供,如何時受僱、薪資若干等,與警訊中供詞,前後參照均不一致,且語多閃爍,彼此迴護,是證被告寅○○、子○○在審理中附和前開三人之說詞,顯非可信;而丙○○、巳○○、壬○○三人之辯詞亦非可採。
四、查本件被告寅○○等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九九九遊藝場」擺設「七靶射擊」、「麻將台」等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變相賭博財物;賭客持取計分卡,得向午○○經營之「永茂檳榔攤」,換取現金或等值之香煙、檳榔等情,業據苗栗縣警察局督察室會同保安隊、苗栗分局等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於「九九九遊藝場」、「永茂檳榔攤」二處同時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癸○○、乙○○二人在「九九九遊藝場」內賭博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永茂檳榔攤」內扣得午○○甫換取之一百分再玩券二張,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各二紙附卷可稽;而癸○○、乙○○二人於警訊中已明確供認渠等確有賭博情事;堪證該「九九九遊藝場」確可依計分卡(再玩券),向開分員或至遊藝場對面之「永茂檳榔攤」內換取現金屬實;被告午○○於警訊中亦供認渠之願以現金、香煙、檳榔等物換取計分卡,係因須依賴「九九九遊藝場」之經營有助於其檳榔攤之生意,而透過其夫劉喜發接洽所為,並當場指認卯○○即為渠曾換取現金之人,三者所敘情節核屬相符。又前開搜索與警訊過程,經証人辰○○(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丁○○(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庚○○(苗栗縣警察局督察室)、丑○○(苗栗縣警察局督察室)、 邢克明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組)等到庭為証並與被告等對質,被告等對前揭過程,亦無具體事實可資指摘,足證被告癸○○、乙○○、午○○等人在警訊中均係自由意思而為供述,審理中所辯洵無足採。從而,被告癸○○、乙○○、午○○等人在警訊所述既屬可信,則午○○既指認卯○○有換取現金,乙○○又供稱:只要有贏即可換現金,早、晚班的開分員他都有換過等語,是除午○○指認之卯○○外,當不排除其餘之開分員當亦有換取現金之情形;且衡諸常情,既得由卯○○換取現金,而卯○○與其他開分員相同,薪資、受僱期間與其他開分員並無有異,且渠等早晚均須交班,現金、再玩券等皆須入帳,是被告寅○○為負責人、丙○○為經理、戊○○、辛○○為其主任,子○○、甲○○、己○○、巳○○、壬○○等均為同班或其交班之同事,對卯○○有換取現金之情形,當不可能諉為不知,是證被告寅○○、戊○○、辛○○、子○○、己○○、巳○○、壬○○等所辯,並無賭博,亦無以計分卡換取現金云云,均非事實,與前開被告癸○○、乙○○、午○○等人審理中所辯相同,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寅○○、丙○○、午○○、戊○○、辛○○、子○○、己○○、巳○○、壬○○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寅○○、丙○○、戊○○、辛○○、子○○、卯○○,甲○○、己○○、巳○○、壬○○及未據起訴之劉喜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劉喜發未據起訴,容有所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各有輕重;如寅○○不以正途營利,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被告丙○○、戊○○、辛○○、子○○、己○○、巳○○、壬○○等人明知該處為賭博場所,竟仍甘在該種場所任職,為寅○○牟取不正利益;被告午○○不務正當營生,明知賭博為違法,竟基於協助被告寅○○營利之故意,而為其兌換現金等財物;被告癸○○、乙○○則不尋求正當娛樂,沈淪賭博等情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寅○○、丙○○、午○○、戊○○、辛○○、子○○、己○○、巳○○、壬○○等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寅○○、丙○○、午○○、癸○○、乙○○科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辛○○、子○○、己○○、巳○○、壬○○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渠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扣押物品清單所載,除員工打卡資料、電話備忘錄係屬員工內部人事管理或一般對外聯絡使用,與本案尚無直接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六台(含IC板三十六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三萬九千八百一十元,為在賭檯查獲之財物(雖部分金額係於開分員擕帶之腰包取出,惟此腰包並非開分員本人之錢包,係專供於遊藝場內遊走供賭客換取金錢使用,與游動賭台無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之一千分再玩券三十五張、五百分再玩券十二張、開分鎖匙一支、會員卡七張、會員名冊一本、監視器主機一台、監視器鏡頭五個、電視瑩幕八台、錄放影機二台、錄影帶四十六卷、電腦(含列表機、鍵盤、主機)一組、會員電腦列印報表一份等物,係屬被告寅○○所有;附表二之一百分再玩券二張,係屬被告午○○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經被告寅○○、午○○分別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表一:
一、七靶射擊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六片)、麻將十台(含IC板十片)。
二、賭資新台幣三萬九千八百一十元。
三、一千分再玩券三十五張、五百分再玩券十二張。
四、開分鎖匙一支。
五、會員卡七張、會員名冊一本。
六、監視器主機一台、監視器鏡頭五個、電視瑩幕八台、錄放影機二台、錄影帶四十六卷、電腦(含列表機、鍵盤、主機)一組、會員電腦列印報表一份。
附表二:
一百分再玩券二張。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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