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乙○○
巷48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2年3月5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垃圾車
司機,每月薪資新臺幣49,000元,然被告自民國95年4月5
日起迄同年5月9日止,均積欠薪資未發,致其生計無著。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
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
資98,000元及資遣費155,167元(49,000x3+49,000x1/6)
。又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投保,致其無法請
領失業給付59,400元(9,900x6),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59,400元。另
其曾駕駛被告公司車輛,因車體漏水而遭科處罰鍰9,000元
,被告未繳納而由其代繳,被告亦應返還。因此,被告應給
付原告共計32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薪資匯款
紀錄、勞工保險局保給失字第09560647070號函、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書、就業輔導及職
業訓練表、勞工保險局及滯納金繳款單、罰單繳款收據、公
司應負責繳納車輔蓄水系統漏水遭開單告發之罰款相關文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勞動契約、就業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1,5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