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有前案資料可查,此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其餘有關本件犯罪事實、證據
、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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