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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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巷○○號13樓,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而票據付款地係位於臺北市○○街○段○○號,
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或票據付款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