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220,952元,並減縮利息自99年8月20日起算,其餘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同,經核原訴之變更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98年7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宅處之車庫前即嘉163線8.9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路況,致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甲○○發生追撞,致原告甲○○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第五腰椎弓骨折之傷害,且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鈞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30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列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西醫醫療費用、中醫醫療費用、國術館推拿及中藥共計42,657元。
㈡醫療物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髖骨開口矽膠護膝一個1,845元,加重沙袋5P一個250元,合計2,095元。
㈢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看護9天(嘉義榮民醫院6天,嘉義基督教醫院3天),以每天2,000元計算,共計18,000元。
㈣往返就診車資:
原告車禍事故後,自水上鄉住處往返嘉義榮民醫院共計16次,每次的來回車資共400元;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共34次,每次的來回車資共600元;往返台中榮民醫院1次,車資1,500元;往返嘉義市建民堂中醫診所24次,每次的來回車資400元;往返雲林縣北港鎮三元蔘藥房10次,每次的來回車資共1,000元,總計支出就診車資48,200元。
㈤工作能力損失:
原告從事搬運瓦斯販賣為業,車禍後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年5個月,因而須僱用瓦斯搬運工人每月支出30,000元,總計損失51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被告駕車撞傷,需長期復健治療,精神上痛苦非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㈦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220,952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952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抗辯以為:
願意給付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42,367元、醫療物品費用2,095元,並同意給付原告看護費用15,000元、就診交通費49,820元,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同意以每月30,000元計算,願意給付原告9個月不能工作的損失,總計270,000元。
。惟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600,000元過高,被告僅係國小家教老師,每月收入約1、2萬元,僅能給付精神慰撫金5、6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8年7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宅處之車庫前即嘉163線8.9公里處,駕駛小客車欲倒車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路況,致與當時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甲○○發生追撞,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第五腰椎弓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僱用瓦斯搬運工之薪資袋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305號刑事簡易案卷,核閱該案所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第五腰椎弓骨折之傷害,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傷害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物品費用、看護費用、往
返就診車資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物品發票、福昌瓦斯廚具行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所購買之醫療物品是否有必要性、傷勢是否已達需要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之程度、往返各醫院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車資等情,分別據建民堂中醫診所、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7月13日嘉基醫字第990700118號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台中榮民醫院99年7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2100號函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嘉義榮民醫院99年7月14日嘉醫行字第0990005225號函檢附費用明細表及病歷摘要報告函覆在案(詳本院卷第50至98頁),且經兩造當庭同意由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2,367元、醫療物品費用2,095元、看護費用15,000元、就診交通費49,8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00元等情(詳本院卷第100、101頁),堪認原告就前揭項目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可採。
㈡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傷,需
長期復健治療,精神上痛苦非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倒車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為肇事原因,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第五腰椎弓骨折之傷害,須長期復健治療,且因車禍傷勢而長期無法從事瓦斯搬運工作,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參諸原告於事故時從事瓦斯搬運工作、已婚且育有三名子女、高職畢業,被告則從事國小家教工作,每月收入1至2萬元,未婚,大學畢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據原告提出畢業證書、福昌瓦斯廚具行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全戶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97年度所得為184,671元,名下有4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02,870元,被告97年度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2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物品費用、看護費用、
往返就診車資、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609,282元(計算式:42,367+2,095+15,000+49,820元+270,000+230,000=609,282)。
伍、綜上所述,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既經認定,原告依侵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9,282元,及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188,
752元之部分,雖毋庸徵收裁判費,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220,952元,所增加請求之48,20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