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4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37線公路5公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橫向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之天候為晴、光線充足、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166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交叉路口時,迨被告察覺時已避煞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部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傷口長度為8公分)等傷害。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相關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費用: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292元:
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於98年5月16日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進行顏面傷口縫合,肱骨骨折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治療,並自當日起住院至同年月23日出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1,919元,嗣原告為接受手術移除內固定,於99年6月24日至99年6月26日間再次入院,目前仍須持續往返骨科門診進行追蹤治療,故原告之醫療費用金額將陸續增加,又原告目前所獲之醫療單據仍有遺漏,醫療費用之具體數額甚難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暫就現有98年年5月16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之前開醫療費用支出總額為請求,其餘容後補充聲明。2.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634,600元:原告於98年5月16日進行顏面傷口縫合,肱骨骨折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治療,而無法執行右肩工作,醫囑其宜修養一年,嗣於99年6月24日至99年6月26日間再次入院接受手術移除內固定,醫生亦囑其於出院後移休養一個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執行職務時須常使用到電腦,而右肩受傷者不宜使用電腦、搬重長途開車及長時間固定同一姿勢工作,故原告因此有長達1年又1個月之時間無法正常上班,堪予確信。原告97年度薪資所得有585,785元,平均每月48,815元,此有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稽,原告因傷喪失之薪資收入為634,600元【計算式:585,785+48,815】。3.看護費用:22,000元,按民法第193條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原告於98年5月16至98年5月23日及99年6月24日至99年6月26日間共住院11日,在各該期間係由家屬代為照料看護,依上述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照一般醫院全日型之看護費用標準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1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22,000元【計算式:2,000×11】。4.精神慰撫金:
486,108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接受顏面傷口縫合及肱股骨折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於事故後11個月為拔除鋼釘手術,尚須休養一個月並持續為門診追蹤治療,而傷口之癒合、休養及追蹤治療長達一年多,於此期間內原告無法臥床安睡,時時因患部之疼痛而輾轉難眠,影響原告之日常行動自由,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亦因此無法正常工作,更須每天面對臉上之疤痕,車禍之情景彷彿歷歷在目,難以釋懷,其精神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且原告本期與被告訴外和解,詎料被告始終不願勇於認錯,毫無悔意,顯無賠償之誠意,更令原告感到氣憤無法釋懷,是以衡諸原告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僅酌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86,108元。㈢關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起訴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爰先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視訴訟審理狀況,再據以調整訴之聲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共計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並非被告不願和解。㈡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98年5月16日至98年5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51,919元,因健保已給付病房費,其中13,500元之病房費不應再請求,98年6月26日請求3,263元,其中3,000元之病房費差額不應再請求,住院期間健保給付之病房並未全部滿床,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原告選擇較優病房多支出之自付病房費,應非必要支出,原告將之列入求償金額中顯無理由,故應剔除該病房費,其餘40,792元無意見。2.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部分,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醫師診斷原告應休養1年又1個月,並以其97年薪資所得585,785元以12個月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8,815元,請求13個月之工作損失共634,600元,惟因原告任職於新光壽險公司,平日之工作並不需施用勞力,故原告可到公司上班,況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係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有長達1年又1個月之時間無法正常上班」,既無法正常上班,顯然原告仍有上班,懇請鈞院函調原告98年財產所得資料或向新光壽險公司函調原告之上班出勤狀況,證明原告車禍受傷期間仍有正常上班,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部分之損失,顯屬無據,被告不同意給付。3.看護費用22,000元同意給付。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薪資約2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86,108元,顯屬過高。㈢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45,993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採。茲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57,292元:原告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9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被告雖辯稱應扣除病房費合計16,500元云云。惟於本院99年7月27日審理時,原告主張係因住院時已無健保病房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是則原告支出前開病房費用應認係因被害後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受害而增加前開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應為可採。
㈡看護費用22,000元部分,為被告自認,應認原告受有該損害。
㈢因受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1.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致1
年又1個月不能工作乙節,固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惟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8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宜休養1年,惟原告自99年
1月起已恢復上班,為原告自認,復經新光壽險公司朴子收費處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足認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98年12月底止,原告之主張超過該期間部分,即非可採。2.原告係任職於新光壽險公司擔任組長,負責收費及招攬保險,其收入除固定底薪外,尚有招攬保險之佣金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54頁),再核新光壽險公司朴子收費處檢送原告之薪資明細記載,原告之薪資結構除基本薪及出勤、責任等各項津貼外,尚有育成報酬、服務報酬及事後附約服務費等項,且在前開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仍領有部分薪資(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106頁),足認原告工作之所得,與一般受薪階級未工作即不能領取薪資者不同,是原告主張以其每月平均收入為計算其每月受損害之金額,即不可採。本院認應以原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所得扣除原告於前開期間仍領得之薪資之差額為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為適當。而查原告自97年5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應領所得分別為39,839元、68,333元、39,306元、32,235元、32,351元、40,718元、40,895元、36,844元及該年度業績所得69,915元;自98年5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應領所得則各為20,756元、24,792元、16,128元、16,714元、16,128元、16,128元、16,198元、34,294元及當年度業績所得16,128元等情,有薪資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6頁、第71頁至第84頁),其所得差額為233,170元【計算式:(39,839+68,333+39,306+32,235+32,351+40,718+40,895+36,844+69,915)-(20,756+24,792+16,128+16,714+16,128+16,128+16,198+34,294+16,128)】。是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233,170元,原告之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為不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經查兩造均為國中學歷,原告目前任
職於新光壽險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則在家中幫忙,每月薪資約21,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而原告於97年度所得為609,662元,98年度所得411,507元,財產價值53,870元,被告則無財產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1頁至第
113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被告所受傷害之情況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452,462元【計算式:57,292+22,000+233,170+150,000】。
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5,993元乙節,為原告自認。依前揭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06,469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469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 業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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