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47號)及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係嘉義市○區○○街○○巷○○號住宅所有人、實際管領使用人,本應注意定期檢測、維修汰換上開住宅內之電源線路,以避免電線短路引起火災,而依其在該屋已居住38年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38年來未曾檢修、汰換該屋已甚為老舊之電源線路,導致電源線因長期使用又未維修、更換而逐漸損壞,遂於民國98年7月18日下午5時39分許,該屋2樓中間臥室天花板上方之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而電線短路引起火災,除致上開現供己使用之14號住宅1樓餐廳及臥室屋頂燒失塌陷、樓梯板大部分燒失,2樓臥室天花板亦燒失,火勢並蔓延燒燬鄰居住宅,其中:(1)現供午○○○、巳○使用之該巷12號住宅之西、南側外牆鐵皮劇烈燒烤嚴重變色,1樓內部客廳西北側屋頂樓板燒失、樓板橫樑支架炭化,通舖北側屋頂樓板燒穿,2樓整體燒燬塌陷、殘留木柱支架燒失燒細炭化及屋頂鐵皮、鐵柱扭曲變形向下塌陷、內部物品燒失炭化,3樓天花板完全燒失、鐵皮牆面嚴重燒烤變色;(2)現非供人使用之辛○○所有該巷10號住宅之屋頂鐵皮及南、北側鐵皮牆面嚴重燒烤變色、西側背面2樓外牆傾倒,1樓內部屋頂樓板大部分燒穿、四周牆面木架三合板裝潢板面大部分燒失,2樓劇烈燒烤嚴重燒燬塌陷;(3)現供丁○○使用之該巷8號住宅之屋頂鐵皮燒烤塌陷扭曲變形變色,1樓內部部分屋頂樓板燒穿,2樓隔間牆均嚴重燒燬傾倒、天花板完全燒失、屋頂橫樑、支架大部分燒失斷落、內部物品燒失炭化;(4)現供己○○使用之該巷6號住宅之北側2樓遮雨棚欄杆燒損傾倒、屋頂鐵皮燒烤塌陷扭曲變形變色,1樓內部部分屋頂木質樓板燒穿孔洞,2樓臥室天花板燒失、屋頂橫樑嚴重燒烤大部分燒失、內部物品嚴重燒燬;(5)現供丑○○使用之該巷2號住宅之東、北側外牆受火流燒烤毀損、北側外牆東側鋁窗燒燬熔融,2樓內部臥室北側牆面鋁窗嚴重燒燬、鋁窗兩側牆壁懸吊裝潢木櫃大部分燒失、屋頂及牆壁受火流燒烤、水泥粉飾面大部分剝落;(6)現非供人使用之戊○○所有該巷16號住宅之2樓陽臺外牆燒烤炭化、鐵皮屋頂嚴重燒烤變色灼黑、西側背面石棉瓦外牆破裂,2樓內部天花板及內部隔間燒失、屋頂完全燒塌、北側與18號共壁竹筋泥牆傾倒;(7)現供乙○○使用之該巷18號住宅之東側正面外觀2樓陽臺屋頂及外牆燒損灼黑變色,1樓內部部分屋頂樓板燒穿孔洞炭化,2樓天花板大部分燒失、屋頂燒垮、橫樑、支架大部分燒失、內部物品嚴重燒燬;(8)現供壬○○使用之該巷20號住宅之2樓天花板大部分燒失、屋頂燒垮、橫樑大部分燒失、內部物品嚴重燒燬;(9)現供辰○○使用之該巷22號住宅之2樓大部分天花板燒失、屋頂燒垮、南側牆壁燒穿、內部物品燒失炭化;(10)現供丙○○使用之該巷24號住宅之1樓部分天花板燒熔炭化掉落、屋頂樓板表層炭化,2樓屋頂嚴重燒塌、橫樑燒斷、內部物品燒燬;(11)現供子○○使用之該巷26號住宅之1樓部分天花板燒損炭化掉落、木架及上方屋頂樓板表面炭化,2樓部分天花板燒失、殘留木架炭化、屋頂燒燬炭化;(12)現供癸○○使用之該巷28號住宅之1樓部分天花板受熱煙損變形扭曲,2樓部分天花板燒失、殘留木架燒烤炭化、屋頂橫樑木架燒烤炭化、樓梯間南側牆壁燒穿。嗣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第15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使用之嘉義市○區○○街○○巷○○號住宅及該巷2、6、8、10、12、16、18、20、22、24、26、28等號之住宅,均於98年7月18日下午5時39分許起火燒燬,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其暨辯護意旨辯稱:證人祇見到被告住宅冒煙,並未目睹起火地點,亦不知起火原因,應無法證明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又銅之熔化溫度為1083℃,低於一般木造建築物火災時發生之1100℃,而本件被告之住宅既經劇烈燃燒,雖發現日光燈之內部或電源線之銅絲有熱熔痕現象,亦不足證明必然係因電線短路而發生;且被告之住宅用電裝置均有定期檢驗,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電公司)認定合格在案,即難認被告有疏於監督該住宅之可歸責情事;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既不足認定起火點係在被告住宅2樓天花板,自無足認被告有何過失,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嘉義市○區○○街○○巷○○號住宅及該巷2、6、8、10、12、16、18、20、22、24、26、28等號之住宅,均於98年7月18日下午5時39分許起火燒燬,除現供被告使用之14號住宅1樓餐廳及臥室屋頂燒失塌陷、樓梯板大部分燒失,2樓臥室天花板亦燒失外:(1)現供午○○○、巳○使用之該巷12號住宅之西、南側外牆鐵皮劇烈燒烤嚴重變色,1樓內部客廳西北側屋頂樓板燒失、樓板橫樑支架炭化,通舖北側屋頂樓板燒穿,2樓整體燒燬塌陷、殘留木柱支架燒失燒細炭化及屋頂鐵皮、鐵柱扭曲變形向下塌陷、內部物品燒失炭化,3樓天花板完全燒失、鐵皮牆面嚴重燒烤變色;(2)現非供人使用之辛○○所有該巷10號住宅之屋頂鐵皮及南、北側鐵皮牆面嚴重燒烤變色、西側背面2樓外牆傾倒,1樓內部屋頂樓板大部分燒穿、四周牆面木架三合板裝潢板面大部分燒失,2樓劇烈燒烤嚴重燒燬塌陷;(3)現供丁○○使用之該巷8號住宅之屋頂鐵皮燒烤塌陷扭曲變形變色,1樓內部部分屋頂樓板燒穿,2樓隔間牆均嚴重燒燬傾倒、天花板完全燒失、屋頂橫樑、支架大部分燒失斷落、內部物品燒失炭化;(4)現供己○○使用之該巷6號住宅之北側2樓遮雨棚欄杆燒損傾倒、屋頂鐵皮燒烤塌陷扭曲變形變色,1樓內部部分屋頂木質樓板燒穿孔洞,2樓臥室天花板燒失、屋頂橫樑嚴重燒烤大部分燒失、內部物品嚴重燒燬;(5)現供丑○○使用之該巷2號住宅之東、北側外牆受火流燒烤毀損、北側外牆東側鋁窗燒燬熔融,2樓內部臥室北側牆面鋁窗嚴重燒燬、鋁窗兩側牆壁懸吊裝潢木櫃大部分燒失、屋頂及牆壁受火流燒烤、水泥粉飾面大部分剝落;(6)現非供人使用之戊○○所有該巷16號住宅之2樓陽臺外牆燒烤炭化、鐵皮屋頂嚴重燒烤變色灼黑、西側背面石棉瓦外牆破裂,2樓內部天花板及內部隔間燒失、屋頂完全燒塌、北側與18號共壁竹筋泥牆傾倒;(7)現供乙○○使用之該巷18號住宅之東側正面外觀2樓陽臺屋頂及外牆燒損灼黑變色,1樓內部部分屋頂樓板燒穿孔洞炭化,2樓天花板大部分燒失、屋頂燒垮、橫樑、支架大部分燒失、內部物品嚴重燒燬;(8)現供壬○○使用之該巷20號住宅之2樓天花板大部分燒失、屋頂燒垮、橫樑大部分燒失、內部物品嚴重燒燬;(9)現供辰○○使用之該巷22號住宅之2樓大部分天花板燒失、屋頂燒垮、南側牆壁燒穿、內部物品燒失炭化;(10)現供丙○○使用之該巷24號住宅之1樓部分天花板燒熔炭化掉落、屋頂樓板表層炭化,2樓屋頂嚴重燒塌、橫樑燒斷、內部物品燒燬;(11)現供子○○使用之該巷26號住宅之1樓部分天花板燒損炭化掉落、木架及上方屋頂樓板表面炭化,2樓部分天花板燒失、殘留木架炭化、屋頂燒燬炭化;(12)現供癸○○使用之該巷28號住宅之1樓部分天花板受熱煙損變形扭曲,2樓部分天花板燒失、殘留木架燒烤炭化、屋頂橫樑木架燒烤炭化、樓梯間南側牆壁燒穿等情,為被告肯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己○○、丁○○、辛○○、午○○○、戊○○、乙○○、壬○○、辰○○、丙○○、子○○、癸○○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至第345頁),堪認屬實。
(二)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起火點是在伊住宅2樓中間臥室,伊於98年7月18日下午5時40分回到家中在1樓洗澡,聽見外面鄰居喊說伊2樓有火警,伊上2樓就看見中間臥室天花板在冒煙,便下樓要拿水滅火,結果火一下子變得很大,伊來不及穿衣服,穿著內褲就趕緊跑出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午○○○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在家中客廳坐,突然聞到味道,伊便跑出去要問被告家在燒什麼,就看見被告家1樓與2樓的樓板處冒出濃煙,便敲被告家的門,但沒有開,伊就跑到家中2樓後面鐵皮屋與被告家相連處,敲被告家的牆壁,被告還是沒有回應,伊就見到2樓與被告家連接牆壁間的縫隙有煙跑過來,伊又跑到樓下,那時伊家沒有燒起來,被告家已經燒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及證人寅○○證稱:當天晚上伊去現場勘查,有請被告說明當時看見之情形,被告說是在2樓中間臥室天花板比較靠近南邊的地方,隔天製作談話筆錄時,被告亦如此表示,並未表示從隔壁燒過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4頁)。復參照現場燒燬情形係:該巷20號之燒燬情形以南面較北面劇烈,研判係受該巷18號火流由南向北延燒所致;該巷18號之燒燬情形以南面較北面嚴重,研判係受該巷16號火流由南向北延燒所致;該巷16號以2樓南側中間屋頂上部空間附近燒失、燒細、炭化情形最為劇烈嚴重,由南向北依序遞減,且明顯以14號1樓燒燬情形較16號劇烈嚴重,研判係受該巷14號火流由南向北延燒所致;該巷10號之燒燬情形以北面較南面嚴重,研判係受該巷12號火流由北向南延燒所致,並可排除10號以南之2、6、8號等各戶起燃之可能性;該巷12號之燒燬情形以2樓臥室北側最為嚴重,由北向南及東、西兩側依序遞減,且14號2樓臥室內部燒燬情形亦較12號臥室劇烈,研判係受該巷14號火流由北向南延燒所致,故起火戶應為該巷14號即被告之住宅。再由14號之內部燒燬情形觀察:1樓之廚房、廁所、浴室與餐廳,以餐廳東側燒燬情形最嚴重,研判廚房、廁所、浴室應係餐廳火流由東向西延燒所致;比較臥室內部燒燬情形及火流延燒狀況明顯呈現由東向西燃燒且較餐廳嚴重,研判餐廳為2樓中間臥室火流向東延燒樓梯,並由樓梯間空間竄入延燒及1樓中間臥室火流由東向西延燒所致;1樓客廳屋頂樓板劇烈燒烤大部分燒失塌陷,復觀察2樓東側臥室燃燒情形研判,客廳為2樓東側臥室由上向下燒穿樓板,燃燒掉落物掉落室內延燒室內物品及1樓中間臥室火流由西向東延燒所致;2樓西側臥室內部燒燬情形以東側天花板上方屋頂空間附近最為劇烈嚴重,向西依序遞減,研判西側臥室為中間臥室火流由東向西延燒所致;2樓東側臥室西側隔間牆完全燒失,底部樓板橫樑嚴重碳化,屋頂橫樑、天花板完全燒燬掉落,烤漆鋼板屋頂劇烈燒烤嚴重變色變形,西側嚴重扭曲塌陷垂落至樓板處呈鐵青色,研判東側臥室為中間臥室火流由西向東延燒所致;再由被告配合在現場指出火災發生時,發現2樓中間臥室天花板有火花位置,研判起火處為被告住宅2樓中間臥室天花板上方中間偏南附近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暨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查。顯見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住宅確為起火戶,且起火處為被告住宅2樓中間臥室天花板上方中間偏南附近無誤。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住宅非起火戶,起火處不在其住宅2樓天花板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採。
(三)當時被告住宅內未使用炊具,可排除因炊事不慎起燃之可能性;當時被告住宅內未發現可疑人、事、物,亦未發現可疑人為縱火跡象,因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甚微;經清理內部殘留物,並未發現菸蒂、菸灰缸、蚊香、精油等物品殘留,因遺留火種醞釀起燃之可能性甚微;經清理內部殘留物,並未發現神案、祭祀用品或神像、香爐等殘留物,可排除因敬神祭祖不慎起燃之可能性。而起火處2樓中間臥室內部物品除殘留彈簧床金屬架嚴重變形變色掉落垂掛於1樓臥室上方中間橫樑處以外,上方天花板、橫樑完全燒燬,直上方烤漆鋼板屋頂劇烈燒烤嚴重變色變形,扭曲塌陷垂落至樓板處附近呈嚴重鐵青色,日光燈具、電源線路等完全燒燬全部掉落直下方1樓臥室,顯示2樓中間臥室火勢燃燒異常猛烈,且經採集該日光燈變壓器及燒熔電源線路燒燬殘骸送鑑結果,均為熱熔痕,顯示該戶火災燃燒溫度已逾1083℃電源銅線之熔化溫度,現場清理之結果殘餘電源線路量甚少,顯示電源線路大部分均已燒熔毀損,且該戶1樓客廳電源開關全部呈跳脫現象,附近亦未發現其他可供火源之因素,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之可能性較大之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98110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9頁至第184頁),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並據證人甲○○、寅○○均證稱:已從事火災調查工作多年,渠等是從起火的現場燃燒後的現場跡證,比如說是木材或是鐵皮的燃燒狀況,還有現場燃燒後的情形,配合證人以及當時的救災人員現場所看到的狀況,所做出的綜合判斷。因為通電痕可能被高溫破壞而產生熱熔痕,而且整個火災的判定,如現場有無找到其他的易燃物品,或是有被外人入侵縱火的情況,所以排除是人為縱火或者是裡面有易燃物品所產生,而認為是電氣因素引燃的可能性最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堪認本件起火原因應係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無誤。
(四)該14號係2樓木造住宅,屋齡已40年以上,被告向他人購入後,已在該處住了38年,平時並未請人檢查或維修電源線路,38年來亦從未換修過電源線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則被告既為該14號住宅所有人、實際管領使用人,本應注意定期檢測、維修汰換上開住宅內之電源線路,使電源線路處於安全堪用之狀態,以避免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38年來未曾檢查、維修或汰換該屋已甚為老舊之電源線路,導致該屋2樓中間臥室天花板之電源線因長期使用又未維修、更換而逐漸損壞,而於98年7月18日下午5時39分許因電線短路造成火災,是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各住宅之燒燬,均有因果關係。
(五)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上開住宅之用電裝置雖於97年2月4日經臺電公司人員檢驗結果為良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據證人即臺電司嘉義區營業處檢驗課低壓檢驗員卯○○於本院結證稱:檢驗項目共有5項,其中「進屋線」及「接地裝置」均由屋外即可檢測,至於其他「開關」、「保護設備」、「分路」均要進入屋內實際觀察始可判斷是否良好,本件前往檢測時被告不在,故僅在屋外用儀器檢測後由鄰居巳○代被告簽名,而在屋外用儀器檢測僅能檢測當下是否有漏電之情形,並無法知悉其他時間是否有漏電情形,檢驗合格亦僅表示當時沒有漏電情形,並不表示屋內配線或電器使用狀況完好、無任何缺失,這是不一樣的,用戶實際如何用電,並無從知悉,且只能檢測當時的情況,檢測完後的情況如何變化,並不清楚,無法擔保數年內線路不用更換或維修,在屋外檢測良好,亦不代表不會發生電線走火的意外,要視用戶實際使用情況而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年至第98頁),顯見本件檢測人員僅在屋外以儀器檢測當時是否有漏電情形,並未進入屋內實際檢測電源線路,用電狀況;況上開檢測時間係「97年2月4日」,僅能證明當時經儀器在屋外檢測之狀況係良好,並無法證明已過1年餘之本件火災發生時間即「98年7月18日」仍屬良好之狀態;且據證人甲○○、寅○○均證稱:本件係據現場跡證研判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上開檢測合格之報告,並不影響本件之鑑定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是上開逾1年餘前檢測合格之報告,自無法據以免除被告前揭所示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辯稱:上開住宅經檢測合格在案,即難認被告有疏於監督該住宅之可歸責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以火力破壞目的物,而使目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時,即為燒燬,故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之謂。又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173條一罪處斷。故核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及住宅內他人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罪處斷。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有誤會,業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頁);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記載被告同時失火燒燬該巷4號之住宅,然觀諸所有卷證,該巷並無4號之住宅,是此部分應係贅載,亦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頁);再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為相同犯罪事實,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8年來未曾檢修、汰換該屋已甚為老舊之電源線路導致電線短路發生火災之過失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均未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曾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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