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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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7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BC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2月1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2月7日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及民生路口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高雄市交通隊執勤員警拍照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7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異議人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且裁決書之送達地址亦與異議人之戶籍地相同,且於93年7月13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由異議人上開住所之受僱人 許瑋珊 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於受僱人收受之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受僱人嗣於何時或有無將裁決書轉交異議人,在所非問。而異議人卻遲至95年10月19日始提出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戳印可稽,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於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皆與本件違規無涉,尚非阻卻該裁決確定之正當事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