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593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定中
吳定松 吳治增 即 吳定煌 吳錠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秋桂 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書狀載明系爭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裁判費命上訴人補繳。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欲請求返還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建物之第一層編號房間1(面積20.51平方公尺)、編號房間2(面積20.5
1平方公尺)、編號廚房(面積20.51平方公尺),及第一層其他部分(面積68.89平方公尺);第二層編號浴廁3(面積6.72平方公尺)、編號浴廁4(面積3.65平方公尺)及第二層其他部分(面積65.13平方公尺)之總價值為何?與移除設置於前揭建物之4組監視器後上訴人可得受之利益為何?】,若未能查報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