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 黃芝綾 (原名 黃淑鳳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件:
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38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
7×10×34=2,380),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協商成立後迄今,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
發生?並請陳報目前(103年度)之薪資收入來源、數額暨其證明,暨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
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103年5月14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
月15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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