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6號上訴人 杜玉林 上列當事人因 杜玉蘭 (原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同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同法236之2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之上訴規定準用之。可知「上訴權人指原告、被告及參加訴訟之人( 吳庚 著行政爭訟法論85年5月修訂版第230頁參照)若非原告,亦非被告或參加訴訟之人,即非當事人,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亦非上訴權人,自不得提起上訴,如若提起,係屬上訴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杜玉林就本院103年度交字第6號案件提起上訴,然查該件係杜玉蘭為103年1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U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而為原告提起訴訟,而本件杜玉林並非本案件之當事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自不得提起上訴,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239條之9及第236條之2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