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告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張龔豪 被告 官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二八八之二三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甲)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青藍色區域(乙)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288-3、1288-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
㈡、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各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間,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3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綠色線所示B及D部分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如附圖綠色線所示A部分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房屋(下分稱109號房屋、109-1號房屋),兩屋毗鄰且共用牆壁,但109號房屋該側土地較少,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符,故請求以兩屋之共同壁壁心中心線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線,依兩屋現況均分系爭土地。
㈢、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黃色、青藍色各135平方公尺)固然面積相等,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但原告對於附圖標示E部分難以使用,且甲、乙間分割線末端有一轉角(應是被告廚房的鐵皮圍牆),使原告分得之甲部分凹下一塊,如此分割不適當。建議更改為:如附件所示,以
a、f、e三點連成一直角為界(下稱方案一);或以c、
d二點連成一線為界(下稱方案二),使兩造各分得135平方公尺,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以兩屋之共同壁壁心中心線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線,亦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取得黃色區域(甲)、由被告取得青藍色區域(乙)。但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一或方案二,不論採方案一或二,均將使109-1號房屋後半部之廚房部分遭拆除,致被告房屋受損。
㈡、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其實只有標示A是被告109-1號房屋所使用位置,在綠色線以左是遭第三人無權占用,屢經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及109號房屋時,即知土地房屋使用狀況,仍決意買受,自應分擔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遭他人占用之不利益。若原告希望將分割線拉直,則建議更改為:如附件所示,以a、b二點連成一線為界(下稱方案三),被告同意拆除a、b線以右的廚房,但若被告因此多分得土地面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金錢補償等語(本院卷第6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1288-3、1288-2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30、4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13、24頁),系爭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及D綠色線內為原告所有109號房
屋,附圖所示A綠色線內為被告所有109-1號房屋,兩屋係共同壁結構,兩屋均為2層樓加強磚造結構、屋後均有加蓋
1層建物,經進入109-1號房屋內,1樓前半部為停車空間及客廳,後半部為廚房及堆放雜物;附圖所示A部分綠色線以左(呈長條形),目前遭第三人以磚牆圍起占用,兩造均無法進入或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31、40-48頁)。
⒉原告提出方案一、二,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審酌不論方案一或二,109-1號房屋後半部之廚房勢必須拆除,且牽涉水電瓦斯管線遷移,損及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增加被告之負擔,更甚者,被告分得部分幾乎有1/4面積遭第三人占用中,原告分得部分則全部可以使用,如此有失公允。若依被告所提方案三,固能維持雙方使用系爭土地現狀,惟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且被告 陳明 不願給付原告金錢補償(本院卷第65頁),如此亦難認已慮及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及意願,亦無足採。
⒊從而,依前揭第⒈點所示之房地現況,本院認由原告取得如
附圖所示黃色區域(甲)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青藍色區域(乙)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不僅使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均得以完整保留,不損害建物價值,且合於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意願,毋庸以現金找補,並由兩造共同負擔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遭第三人占用之不利益,應屬妥適,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附圖所示甲部分後半段呈不規則形狀,在本件兩造互不相讓下,只能留待日後兩屋改建、或訴請他人返還土地後、或有共同開發利益時,再行解決,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3月1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件】兩造所提方案一、二、三示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