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日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日霖雖預見率爾依他人指示設定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依FACEBOOK某貼文內刊登之租借帳戶資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雙方談妥以每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出租予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先將上開臺企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設定後,復於107年10月12、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竹揚門市,將上開臺企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董日霖上開臺企銀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晚間8時許,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洪永晴 ,佯稱洪永晴前於網路刷卡時,因店員疏失誤植為6筆,需依指示取消,致洪永晴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9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至董日霖上開臺企銀帳戶及土銀帳戶,復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新竹市政府內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至董日霖上開土銀帳戶。 嗣洪永晴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永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日霖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952號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第34-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永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彰化警偵卷第62-70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07年11月16日107竹北密字第3210705342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107年11月20日竹北存字第1075003446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彰化警偵卷第136-138頁、第144-145頁反面),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先依指示設定上開臺企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已如前述,且收受上開2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洪永晴,並以上開
2帳戶為匯款工具,指示洪永晴匯款至上開2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法務部立法說明第3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掩飾或隱匿態樣,然已可見租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先依指示設定上開臺企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難以循線追查被害人等遭詐騙財物下落之犯行,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屬同法第2條第
2款所規範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洪永晴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依指示設定提款卡密碼後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洪永晴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最終坦認犯行,但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在工地做臨時工,月收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女友及子女同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政府反覆宣導以免有民眾受騙,更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被告當可知詐騙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甚大,被告卻提供上開2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的他人收受,致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更使不法所得難以追查,其所為惡性難謂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為收警惕之效,故不為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六、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出租帳戶所獲得報酬為何?)完全沒有,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件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