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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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5號原告 李篤育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吳宗諺吳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 李基益 律師即 吳勇清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基益律師即吳勇清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共有人,詎吳勇清雖於民國106年5月8日發函自承欠負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租金本金利息經年未償,惟僅願按其自說自話所認知的金額給付101年度至105年度積欠之租金債務,對於100年度以前之租金本金及遲延利息即直接明文表示因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悍然拒絕清償,顯見吳勇清確實欠負原告多年之租金債權未清償,而該租金債權縱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該租金債權仍確實存在於原告與吳勇清之間。
吳勇清因積欠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上開經年之租金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乃與其子即被告吳宗諺合謀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合意贈與,並於101年10月9日為贈與之登記,吳勇清即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無償之方式脫產給被告吳宗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吳勇清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償贈與給被告吳宗諺時,至少已虧空欠負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 吳金興 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8千萬元債務無法清償,整體負債早已遠高於總資產數億元,此可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77號偵查卷即可犛釐清吳勇清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吳宗諺時,確實有害及債權。又被告吳宗諺之訴訟代理人同時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77號案件被告吳勇清之選任辯護人,至遲於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77號偵查案件106年8月21日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後,亦必然明確知悉吳勇清侵吞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金興之資產高達2億8千萬元之債務,且無法清償。據此,吳勇清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自得行使撤銷權,符合撤銷權之規定及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之修法意旨,而當時吳勇清之資力顯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7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可知侵吞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金興公款之共犯包括吳勇清之子 吳建明 ,故刑事案件爆發後的101年10月9日吳勇清才會選擇被告吳宗諺作為無償贈與及變更稅籍之配合對象,甚至被告吳宗諺也改名,以避免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金興之聯想與追查。況被告吳宗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不動產資料,均係104年5月至104年6月列印之舊謄本,其後均已作為清償吳勇清部分少許債務而不復存焉。吳勇清於106年5月13日往生後,全體繼承人完全認知到被繼承人吳勇清所欠負之債務遠高於資產數億元,故均完成拋棄繼承程序,亦足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贈與及變更稅籍已然造成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再者,可否撤銷法律行為的時點是在行為時也就是101年10月9日,所以縱使事後為相關債權清償之主張,也不影響債權人得主張撤銷。是以原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宗諺與吳勇清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於101年10月9日所為之贈與協議及就該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宗諺與吳勇清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於101年10月9日所為之贈與登記(變更稅籍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勇清所有(之稅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宗諺以:被告吳宗諺所有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屬建物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具有租賃權,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前手吳勇清在世時,曾向土地出租人之代表繳付租金,復因該土地共有人 李政憲 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106年4月13日辯論中,其訴訟代理人公開表明係受全體共有人委託,而當庭代表全體所有權人向吳勇清催告給付自91年至106年之土地租金,吳勇清即繳付101年度至105年度所積欠之租金支票,而由李政憲收受。另被告吳宗諺嗣後為求慎重,復於107年8月6日再向表明代表全體所有權人收取租金之李政憲繳付自101年至106年之土地租金支票,亦由李政憲收受。此外,據被告吳宗諺所悉,吳勇清以往曾因未有代表人前來收取租金,而向本院提存,茲因吳勇清已逝世,提存文書業已散佚,而不克提出。況原告之土地持分僅1/24,即便自91年至100年間吳勇清曾積欠其租金亦不過7,670元(計算式:1年全部租金18,387元×1/24×10=7,670元),然吳勇清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時,尚有價值高達1億5千萬元之財產,主觀及客觀上殊無為該土地區區之租金,而與被告吳宗諺通謀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吳宗諺,以規避該租金求償之必要,僅因該土地乏人管理,致共有人間派不出代表前來向承租人吳勇清收取租金,以致積欠租金而已。嗣因吳勇清至中國投資失敗,以致資金週轉不靈,乃將碾米廠移轉予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金興,以抵償債務。而吳勇清係於101年間已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吳宗諺,原告在吳勇清甚有資產時怠於向吳勇清請求租金,待事隔
6、7年後,方訴請撤銷贈與,於法亦有未合,且有違誠信原則。何況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價值數百萬元,原告以時效業已消滅而金額尚不及8千元之租金請求撤銷贈與,亦不符比例原則。再者,吳勇清在世時已先償付101年度至105年度之租金,被告吳宗諺又再重覆償付101年至106年之租金。且縱使吳勇清未繳付100年度前之租金,然亦罹於租金請求權5年時效而消滅,依法已不得再行請求,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贈與,即有不符。又該土地共有人李政憲先起訴請求吳勇清及被告吳宗諺拆屋還地敗訴,而原告對於以往該土地所涉及之訴訟皆知之甚詳,故原告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猶出庭為訴外人李政憲作證,且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係訴外人李政憲訴請拆屋還地事件所委任之律師,益見原告與訴外人李政憲關係之密切,原告於106年11月間於訴外人李政憲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即已得知吳勇清於101年11月8日已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吳宗諺,設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贈與有害及原告之租金債權,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提起本訴。此外,原告之91年至100年間租金清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被告吳宗諺為期本件訴訟早日審結,仍特於108年7月22日以7,670元代吳勇清償還該10年租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贈與行為,依法顯有未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基益律師即吳勇清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已為辯論及準備書狀之陳述略以:吳勇清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吳宗諺時,尚有其他資產足夠償還原告之租金債務,未損及原告債權,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共有人((按應有部分1/24),吳勇清則於106年5月8日發函欠負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租金,惟僅願給付101年度至105年度積欠之租金,對於100年度以前之租金則以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拒絕清償,然吳勇清已於101年10月9日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吳宗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吳勇清106年5月8日所發之新竹英明街郵局208號存證信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稅務局總局101年度契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規定。然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人自己之債權為目的,其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以撤銷權人自己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甲對乙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甲之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上訴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則其撤銷(訴)權顯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況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則倘債權人之債權已獲清償,其撤銷(訴)權亦顯無由成立。
(三)經查,被告等固不否認原屬吳勇清所有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就原告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具有租賃權,且吳勇清並未給付91年至100年間之租金予原告,然吳勇清於101年間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吳宗諺後迄至104年間,其名下猶尚有諸多不動產,甚至104年間所得總額亦達790,964元,此有被告吳宗諺所提出104年間列印之吳勇清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吳勇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吳勇清於101年間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吳宗諺時,確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租金債務,易言之,吳勇清於101年間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吳宗諺時,其主觀上之目的並非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客觀上更無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贈與行為。至吳勇清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償贈與給被告吳宗諺時,固已虧空欠負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金興達2億8千萬元債務,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977號不起訴訴處分書影本可稽,然此係事隔多年後始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查悉,自不能以此反推吳勇清於101年間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吳宗諺時,係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觀吳勇清於104年間名下猶尚有諸多不動產,顯然其於101年間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吳宗諺時,並未預料其虧空欠負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金興達2億8千萬元之事將被調查後移送檢察官偵查,否則衡情當無將其名下諸多不動產繼續登記在其名下,而不為移轉之可能,故其於101年間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吳宗諺時,其主觀上之目的確非係為詐害原告及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金興達之債權甚明。再者,吳勇清確於106年5月8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208號存證信函向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代表人李政憲為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100年以前之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英明街郵局20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對債務人即承租人吳勇清之91年至100年間租金債權既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為債務人即承租人吳勇清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對債務人即承租人吳勇清之91年至100年間租金債權即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撤銷訴權即顯無由成立。況債務人即承租人吳勇清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而被告吳宗諺復於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仍於108年7月22日代吳勇清為履行之給付,而償還原告91年至100年間之租金債權7,670元,此有被告吳宗諺提出之108年7月22日新竹英明街郵局305號存證信函暨付款人永豐銀行、受款人為原告、面額為7,670元之支票影本在卷足參,則被告吳宗諺於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仍代債務人吳勇清為履行之給付,事後固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原告返還(參民法第144條第2項參照),然仍發生履行給付之效力。而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既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則原告之租金債權既已獲清償,自無再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行使撤銷訴權之餘地,原告自亦不得再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贈與行為主張行使撤銷權。
(四)綜上,吳勇清於101年間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吳宗諺時,並無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且原告對債務人即承租人吳勇清之91年至100年間租金債權確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原告之撤銷訴權亦顯無由成立;況被告吳宗諺於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仍代債務人吳勇清為履行之給付,而發生履行給付之效力,則原告對吳勇清之91年至100年間租金債權既已獲清償,自亦無再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行使撤銷訴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吳宗諺與吳勇清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於101年10月9日所為之贈與協議及就該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宗諺與吳勇清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於101年10月9日所為之贈與登記(變更稅籍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勇清所有(之稅籍),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竹簡 字第 135 號判決(108.08.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95 號(109.05.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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