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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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原告 何秀枝 被告 許富彥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經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下稱附民卷),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民事合議庭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參照)。嗣原告擴張聲明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兩造均同意仍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191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後,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2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單純擴張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8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6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原告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尾骨骨折、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及臉部、右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刑事罪責,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確定(下稱刑案)。
㈡、在系爭車禍之前,原告沒有任何頸椎相關就醫紀錄。系爭車禍後隔月,即感覺頸部至左肩痛延伸至左上肢麻痛,推拿及服用止痛藥無效。囿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台大竹東分院)未設神經外科,原告經人推薦於10
5年10月21日起開始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治療,經診斷為「頸椎外傷併第一至第六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及脊髓病變」、「神經損傷與車禍有關」,此有為恭醫院出具之病歷摘要表及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81頁、第112頁)。 嗣再 因「第六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於10
7年7月26日接受手術。原告歷經多次住院手術,目前仍遺留神經障礙症狀。
㈢、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總計782,525元,扣除已付部分,爰請求被告再給付723,000元:
⒈醫療費用349,000元。
⒉交通費用20,000元:回診及上班之交通,均由原告先生請假搭載。
⒊看護費用18,000元:由原告先生請假照顧及陪同就診。⒋工資損失172,525元:原告自100年10月23日開始任職友達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擔任操作員,本薪23,100元,加計津貼每月薪資為33,000元。原告於105年8月14日車禍急診住院,於8月17日出院(原告誤載為19日),之後多次住院、開刀、門診,導致無法正常出勤,自107年9月份開始請長假至108年1月7日。108年1月7日後,公司因為原告生病無法勝任工作,而將原告資遣。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⒍機車修理費23,000元:有機車維修單為證,上載費用23,000元是工資、零件各占一半之金額。
⒎以上總計782,525元,扣除被告已經賠償之50,000元及強制
責任險理賠之9,525元後,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23,00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壹、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8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刑案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確定。且被告已於刑事訴訟中,當庭給付原告50,000元之賠償金。
㈡、惟否認應再賠償原告723,000元,並辯稱:⒈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報告),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左轉車輛,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以上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頸椎神經傷害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蓋依系
爭車禍發生時為原告急診之台大竹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未述及原告頸部因系爭車禍受傷,原告之頸椎外傷併第一至第六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及脊髓病變,未必與系爭車禍相關,且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椎間盤突出症之病徵、病理乃退化性疾病,原告無法舉證損害之因果關係與各項損害數額之必要性等語。
⒊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第㈠點所示事實,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
㈡、同意原告之看護費用按1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8頁)。
㈢、自原告住處最近站牌至台大竹東分院之交通,有愛心醫療專車,單趟全票為25元、半票為12元;一般公車路線須轉車,全票50元、半票24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98頁)。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525元(見本院卷第3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㈤、被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已當庭給付原告50,000元(見附民卷第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包括「頸椎外傷併第一至第六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及脊髓病變」、「第六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執前揭車鑑報告(見本院卷第42-44頁)上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左轉車輛,為肇事主因,而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查:
⑴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在我的左前方,我只記
得被告突然迴轉就撞到了;我當時為了閃洞有騎比較中間一點,但沒超過雙黃線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906號,下稱偵卷,第9頁背面、第40頁)。本院審酌當時並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下肇事情形,亦無兩造以外之人目擊車禍經過,則原告果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並非無疑。⑵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的車前輪左邊保險桿被原
告撞到,原告撞到後滑行20公尺;原告的機車車頭係撞到我車門,當時應該是擦撞到我車頭左側等語(見偵卷第40頁、附民卷第12頁)。假設原告車禍發生當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遇被告所駕駛之前車突然向左迴轉,則原告之車頭理應會直接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而非僅止於擦撞。⑶再參以卷附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車頭及被告左側車身毀損情形並不嚴重,且大多為摩擦痕跡,與通常直接撞擊造成之損害情形有別,足認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係擦撞,不能排除原告當時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而係行駛在原車道內較靠中間分向限制線處,然因被告所駕駛之前車突然向左偏欲迴轉,行駛在後之原告不及煞停,為閃避前車而左偏,因而在事故現場呈現原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結果,再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後,人車倒地向左前滑行之可能性。被告亦陳稱原告之機車於撞擊後有滑行20公尺之情形,此情亦與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撞擊後停車位置及機車刮地痕位置及走向無違(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⑷據上,車鑑報告認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之前有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一情,容有疑義。復未見被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徒以空口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即無可採。
⒉基此,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未能舉證以實,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傷害所致之傷勢,包括頸椎外傷性神經病變、第六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經查,⒈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一至第六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及脊髓
病變之傷害之事實,有為恭醫院107年5月4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318號函附之病歷內容摘要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上開病歷內容摘要表記載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初診時即主訴頸部至左肩痛延伸至左上肢麻痛已經2個多月,經診斷為頸椎外傷併第一至第六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及脊髓病變,因嚴重神經壓迫需緊急手術治療。於105年11月8日進行「頸後位第二至六頸椎椎弓切除及第二至三頸椎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0日進行「經前位第三至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內固定融合手術」;於同年月21日進行「脊椎關節造影及阻斷術」(下合稱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105年11月7日至23日)。為恭醫院嗣以107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神經損傷與當時車禍相關(見本院卷第112頁)。
⒉緣於被告爭執甚烈,本院遂職權函詢為恭醫院,原告於105
年8月14日系爭車禍與原告頸椎傷害之關聯性?為恭醫院函覆稱:病人雖本身患有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併椎管狹窄症,但因車禍外力因素造成頸椎神經傷害。經本院理學檢查顯示第六頸椎神經根病變,頸部核磁共振顯示第一至第六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建議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即上開第一次手術)。術後門診追蹤,病人自述持續感到左肩至手肘痠麻痛、右肩胛延伸至手指痛加劇,雙小腿及右手經常抽筋、無力,影響日常生活,因外傷性神經病變,在神經外科門診追蹤,頸椎核磁共振顯示第六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建議病人入院手術治療,於107年7月26日進行「經前位第六至第七頸椎椎間盤切除併自體骨融合手術」,於107年8月1日出院(下稱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107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日),目前殘留神經障礙症狀等語,有為恭醫院107年8月13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532號函附病歷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⒊被告復爭執原告遲於107年7月25日始檢查出第六至第七頸椎
椎間盤突出症,距離車禍發生已2年,應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經本院函詢病症形成之歷程,為恭醫院函覆稱:病人係因第三至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內固定融合手術(註:為第一次手術之一部分),長節脊椎融合術後鄰近節的退化(第六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是脊椎外傷手術間接的原因,此有為恭醫院107年9月13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597號函附病歷查詢表、長庚醫訊35卷10期人工椎間盤之文獻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第188-1頁)。
⒋是依為恭醫院歷次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本身雖患有頸椎後
縱韌帶骨化症併椎管狹窄症,然若非系爭車禍外力因素,尚不致於發生頸椎神經傷害,自毋庸進行第一次手術。又因第一次手術增加上、下鄰近節的退化,本件即發生第六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而必須進行第二次手術。衡酌車禍對於人體造成之傷害結果,並非當下可立即全然顯示,故台大竹東分院急診時未及發現。準此,原告第一、二次手術所治療之頸椎外傷性神經病變、第六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均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固辯稱無關,然未提出積極事證或醫學文獻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74,053元:
⑴原告為恭醫院住院自費費用部分,於105年至107年11月26日
金額為127,908元、107年12月20日至同月28日金額為15,120元、108年1月14日至同月21日金額為14,679元(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00頁、第196頁),住院費用共計157,707元。門診自費費用之部分,原告於105年至107年11月26日之金額為11,070元、108年1月2日之金額為100元,則門診自費費用之部分共計為11,170元(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97頁)。
⑵原告台大竹東分院自費費用5,176元【計算式:990+350+3,8
36=5,176】(本院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⑶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74,053元【計算式:
157,707+11,170+5,176=174,053】,被告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至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則未見提出收據為憑,無從准許。
⒉交通費用2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台大竹東分院回診2次(見本院卷第56頁),來回共4趟,並以兩造不爭執之單趟車資25元為基礎計算,則原告至台大竹東分院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00元。另原告在為恭醫院住院治療共5次、門診共17次(見附表及本院卷第81頁、第197頁),來回共44趟【計算式:5×2+17×2=44】,自原告住處(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至為恭醫院(苗栗縣○○市○○路○○○號)之計程車車資,本院依職權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APP,一趟約
480元至600元之間,是原告支出車資至少為21,220元【計算式:100+480X44=21,220】,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0,000元,自無不可。
⒊看護費用18,000元: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親密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共住院治療6次(詳如附表),依台大竹東分院及為恭醫院醫囑,住院期間均須專人全日照護(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3頁、第135頁),住院共計49日,但應扣除105年11月8日至11月10日共3日在加護病房毋庸看護之期間(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之日數共為46日。全日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按每日2,000計,故看護費用總計92,000元,原告僅請求18,000元,自無不可。
⒋工資損失97,680元: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任職友達公司,擔任操作員,依原
告提出106年12月、107年1月、107年2月之薪資單,原告平均應領薪資為每月33,293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110元(見本院卷第99頁之1至第99頁之3)。
⑵原告在為恭醫院住院5次,核至友達公司提供原告自105年
8月14日至108年1月7日之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以原告第1次在為恭醫院住院為例,於105年11月23日出院,旋於105年11月24日、25日、28日、29日請病假4日,之後即停止請假,原告既無請假紀錄應認尚堪工作,是本院認原告在為恭醫院住院出院後,每次休養4日應為合理。
⑶準此,原告所受工資損失日數為住院49日、門診19日、住院
5次每次出院後休養4日共20日,總計88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97,680元【計算式:1,110×88=97,680】。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以及頸椎外傷性神經病變、第六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持續治療2年餘迄今猶未痊癒,且遺留神經障礙,行動及生活均不便,更因此遭原任職公司資遣,原告精神必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經查,原告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104年度所得總額為464,131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不佳,105年度所得總額50,601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⒍修車費用12,650元: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2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堪足採信。惟該機車係000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8月14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又逾耐用年數固定資產之殘值為成本1/10。被告不爭執修車費用23,000元是工資、零件各一半的金額(見本院卷第221頁),工資毋庸計算折舊,故原告所受修車費用損失應為12,650元【計算式:(23,000X1/2X1/10)+(23,000X1/2)=12,650】。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
醫療費用174,053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8,000元、工資損失97,6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修車費用12,650元,總計522,383元【計算式:174,053+20,000+18,000+97,680+200,000+12,650=522,383】。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而原告已於105年9月9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525元,依前開規定,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原告復自陳其已受領被告於刑事庭當庭給付50,000元(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4頁、第98頁、第
106頁),亦應自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之金額為462,858元【計算式:522,38
3-9,525-50,000=462,858】。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858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項次│原告住院或門診時間、次數│參照頁碼│││││├──┼──────────────────┼─────────────┤│一│於台大竹東分院住院1次│本院卷第56頁│││105年8月14日至105年8月17日││├──┼──────────────────┼─────────────┤│二│於為恭醫院住院5次││││(1)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23日│(1)本院卷第81頁、第135頁│││(2)107年7月25日至107年8月1日│(2)本院卷第135頁│││(3)107年9月25日至107年9月27日│(3)本院卷第188頁│││(4)107年12月20日至107年12月28日│(4)本院卷第200頁│││(5)108年1月14日至108年1月21日│(5)本院卷第196頁│├──┼──────────────────┼─────────────┤│三│於台大竹東分院門診2次││││(1)105年8月22日│(1)本院卷第56頁│││(2)105年12月12日│(2)同上│├──┼──────────────────┼─────────────┤│四│於為恭醫院門診共17次││││(1)105年10月21日至107年4月18日共16次│(1)本院卷第81頁│││(2)108年1月2日│(2)本院卷第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