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俊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俊吉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俊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俊吉僅因與告訴人 蔡營宗 間行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蔡營宗達成和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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