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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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許素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0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許素齡之債務應予免除。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認抗告人即債務人許素齡於向本院為更生聲請與更生之執行時,其填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未就曾投保保險乙節為記載,僅填具其名下有輕型機車一台(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148至149頁),然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據其函覆,抗告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有2張有效保單,分別為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之安泰人壽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亦無保單借款,該保單截至103年1月14日止之解約金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566及23,329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第162頁),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有投保有效保單1份,亦無借款,該保單截至103年1月9日止之解約金金額為8,770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第145頁),實與抗告人所述其名下財產狀況不符,抗告人對於債權人疑問事項本有查證及說明之義務,其卻捨此不為,可認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於財產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原審爰審酌債務人未據實申報財產狀況情事,以及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上開債權人又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揆諸首揭法條,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故意未陳報該三紙保單,現今補陳相關資料,爰表明不服上開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法條文義,以及考量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及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可知均應以債務人「故意」違反義務為要件,始為不免責裁定。申言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或其他為不利之處分,應限於故意犯,亦即債務人應有隱匿、毀損或其他為不利之處分之主觀認識與意欲之行為始克當之,依債務人之陳述縱有該行為顯係過失犯,不該當該條之主觀要件。復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又上揭債務人所隱匿、毀損之財產標的,須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所謂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得為強制執行程程中扣押或查封之財產,始足當之,苟其財產之性質具有維護債務人本人或其家庭職業上所必需或生活上所依賴為生者,居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與工作權之本旨,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解釋上應認不適宜列入清算財團,是債務人雖未於清算程序就此具不得或不宜扣押性質財產為揭露或陳報,仍無上揭所謂隱匿之問題可言。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更生聲請與更生之執行時,聲請人所填寫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未記載是否投保保險情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148頁、第149頁),另經原審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經上開保險公司函復後分別尚有均無借款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之安泰人壽增值分紅養老壽險有效保單2紙(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第162頁)與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有投保有效保單1紙(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第14
5頁),是本件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確有未陳報上述保險契約之情事,可堪認定。
(二)惟抗告人曾於89年12月起至93年6月間、89年8月起至95年4月間分別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核發信用卡繳納上開保險費用,亦有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函文資料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案卷可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111頁至114頁),是依上開資料可知,參酌抗告人本身年齡與智識程度等因素,應可認抗告人顯因不識保險契約可能具有保單價值,另客觀上該三紙保單購買年代久遠,抗告人亦早已結清保費,且上開三紙保單至今仍為有效保單,抗告人亦未解約,可認抗告人係過失遺忘疏未將之列入清算財產目錄內,難認相對人漏列之舉係屬隱匿、毀損清算財團,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況且原審於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中,疏未命抗告人補正有無為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投保商業保險契約,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第5號卷第47頁至48頁),倘若進而導致抗告人漏未陳報上開有效保單之風險實不應由抗告人承擔,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因此難認抗告人係故意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又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如其雖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消債條例第135條立法理由闡釋甚明。本件縱認抗告人未主動陳報系爭三紙保險之行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虞,然抗告人所投保之該三紙保險,其中安泰人壽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二紙,該保單截止至103年1月14日止之解約金金額分別為25,566元及23,329元(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第162頁);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有投保有效保單,該保單截至103年1月9日止之解約金金額為8,770元(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第145頁),該三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57,66
5元,金額相較於總清算債權金額比例甚微,縱將之列入清算財團,該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額仍逾1,200萬元,法院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仍應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結果並無不同。易言之,本件全體債權人陳報之總債權額為12,428,607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120頁、第121頁之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該三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約僅占總債權比例0.0046(計算式:57,66512,428,607),縱認該筆金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所剩之餘額得由本件之普通債權人全體依上列債權總額公平分配受償結果,各債權人所能分配金額甚稀,顯見債權人之債權利益未因抗告人未陳報系爭保險而受有嚴重之損害,相對人違反之情節乃屬輕微,則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仍得予以免責。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而以免責作為債務人更生之手段,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考量結果,認為抗告人縱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事,其情節亦非重大,若不予免責,尚嫌過苛,應予相對人免責,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方屬妥切。
(四)況且,人身保險制度之功能,雖具有相當程度之射倖性及私益性,然保險法之所以承認此類契約存在之價值,乃在於保障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於遭於不幸事件時,得藉由保險金之給付以緩和受益人個人或家庭之經濟上之衝擊,因此人身保險契約本身除了係屬一種利益他人之期待權性質,且兼具彌補社會福利不足之急難救助支援體系性質,同時含有一定程度之公益性。因此,人身保險之價值既在於保障受益人之經濟生活,防止因被保險人死亡或失能而有貧困無助之社會問題產生,如終身型保障之人身保險已繳費期滿,自然以繼續保持其保單之效力,其對整體社會經濟及私人利益而言,遠大於解約後責任準備金返還之價值。苟債務人投保之人身保險保單,非出於蓄意之隱藏現金之脫產行為,而係出於符合社會一般通念之風險規劃之保障,自不容許債權人強迫其就有效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而獲取無論與公益或私益均顯不相當之解約金,使保單之受益人喪失了一層穩定經濟生活之保障,則顯然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猶如強將生活上使用之菜刀或職業上使用之汽車毀損而改變其原有性質以廢鐵變賣,致所可變賣取得之利益遠不及其原本存在形式所具之價值),應不允許。復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得查封之物包括: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雖然均未明文包括非社會保險之商業人身保險在內,但由上開法律之立法精神係基於憲法保險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而來,應援用於解釋人身保險所具有之期待權之價值,於社會安全功能考量上,既遠大於其解約金,自不許債權人主張予以解約,更進而以其性質上亦僅屬一種期待權,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成立條件尚未成就,而強制解約又因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受許可,亦無對保險人之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之發生,其保單因尚未存在任何金錢請求權,仍不具通常之財產權形式,故應不得或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中,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平衡債權債務關係而保障消費者生存權之本旨,是以本件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漏未就上開三紙保單予以陳報,核其當初投保之目的及投保之金額,均無故意移轉現金或脫產之情事,乃屬正常之風險規劃而未逾一般合理常情,自無強制令其解約而取得與保險契約保障目的顯不相當之解約金之餘地,則其保險契約仍僅屬期待權性質,尚不具有向保險人請領金錢之請求權發生,不得或不宜納入清算財團,應認無違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縱認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情事之虞,原審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抗告人違反情節是否輕微,與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形是否裁定予以免責,原裁定則有於法未合之處。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免除其債務,非無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另為抗告人之債務應予免除之諭知。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法官曹庭毓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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