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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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琳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琳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琳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
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小意」女性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
6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為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帶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琳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論此,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10
2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