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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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燈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 曹月櫻 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曹月櫻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曹月櫻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317號裁定甲○○不得對曹月櫻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曹月櫻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曹月櫻之居所(高雄市○○區○○○街○○○號)至少100公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並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至曹月櫻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處,站立在該處騎樓下,以「曹月櫻,你還沒有死喔,你死了讓 閻羅王 割掉你的舌頭,下輩子投胎作豬狗牛,臭女人」(臺語)等語辱罵曹月櫻(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為禁止對曹月櫻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曹月櫻居所之規定。案經曹月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曹月櫻居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保護令,我沒有辱罵她,當天我是要拿錢給曹月櫻云云。經查:
㈠、員警於102年5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當面告誡被告前述保護令內容乙節,有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17號裁定,及經被告簽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三民一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各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收受並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月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經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被告係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並非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禁止騷擾行為、未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達84歲高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屢犯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至50日不等之刑,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仍不知悔改,竟無視前述保護令,再犯本案,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