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42號聲請人 魏賢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魏賢忠 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人(即禁治產人)即相對人魏賢忠之監護人事件,未於聲請書狀記載相對人魏賢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應認聲請人書狀之記載於法不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通知翌日起30日內查明相對人現所在處所,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合法受本院通知,惟迄未據聲請人補正。且本院前已依聲請人所載相對人住所函囑屏東縣政府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該府於102年11月28日以屏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本院提供聲請狀中所示,相對人目前安置於該縣天仁醫院,惟經查詢該醫院業於95年1月20日歇業。該府另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不清楚相對人安置處所,並提供姑丈聯繫方式,案姑丈表示於92年曾至該醫院探視相對人,亦不清楚相對人目前安置處所等語在卷,本院乃再發函屏東縣政府請其查明相對人現安置處所為何,該府衛生局以103年1月22日屏衛醫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稱:查該縣轄區天仁醫院為精神醫院,已於95年停業。當時該局協助安置之個案中無桃園縣民,而其他縣市受安置者已由各縣市主管機關或家屬處置等語在案;桃園縣社會局則以103年2月5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經查相對人未接受安置及領取補助等語在案。是本院亦查無相對人現所在處所,致本件後續送達、訪視等程序無法進行,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現住居所到院,已如前述,其聲請程式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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