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66號抗告人 許正強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警察到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5執行搜索時,有將毒品等物裝入手提袋內欲攜離現場之舉動,且指示同案被告 洪聖堯 丟棄毒品,被告與證人 張翠婷 關於被告是否曾委託其將毒品咖啡包交付他人及其交付原因及模式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被告所犯係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遭判刑,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聖堯合組經濟公司,並合租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5作為辦公室使用,被告並借用證人張翠婷之汽車使用,足見其等關係密切,且扣案毒品數量甚鉅,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自10
7年4月27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106年4月26日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正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將毒品置於手提袋中欲攜離現場、指示同案被告洪聖堯丟棄毒品、所供與證人張翠婷就被告曾否委託其將毒品咖啡包交付他人及交付原因、模式歧異,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自107年4月27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人雖以伊所指示丟棄之毒品業已全數扣案,證人張翠婷業於偵查中具結說明案情,伊亦坦承持有扣案毒品,雖毒品數量甚鉅,然未有預期量刑非輕而有逃亡之可能,伊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為由提起抗告。惟查,被告許正強於警詢時供稱:「(問:上記查扣愷他命、搖頭丸、梅錠等毒品係何人分裝為小包?)有時候我會叫洪聖堯或張翠婷分裝。」(見偵卷第253頁);於偵查時經原審羈押庭訊問時自承:「(問:你聽到警察要破門而入的時候,你有何反應?)趕快把毒品先收掉。(問:是否有叫洪聖堯把毒品丟掉?)有。...(問:提示偵卷第72頁彩色表格,這份表格是否你製作?)是。(問:這份表格上『出游』、『溪釣』、『醜』、『玫金』、『丁丁』、『金惡』、『銀惡』、『白惡』、『紫惡』、『刺青』、『七星』之意為何?)咖啡包的意思,而『出游』是搖頭丸,『溪釣』是K他命,『醜』是小醜咖啡包,『玫金』則是玫瑰惡魔咖啡包,『丁丁』是小叮噹咖啡包,而金、銀、白、紫惡均是咖啡包,而『刺青』是梅片,『七星』就是七星香煙。(問:表格上所指的員工是否是經紀公司的員工?)不是,...左方所載之人均是我朋友,而右方所載金額則是這些人請我幫他們代購的毒品金額。(問:表格中間所列的數字,是否是你準備要幫他們代購的毒品數量?)是」等語(見偵卷第199至200頁);對照同案被告洪聖堯於偵查時供稱:「(問:扣案的毒品是否你所有?)不是我的,都是許正強的。」、「(問:在場被扣到的毒品,是否都是許正強?)是。(問:昨天晚上蒐證錄影帶顯示有男子把東西從屋內丟到屋外,是否為你?)許正強叫我丟東西,他拿一袋東西叫我拿去丟,我就開窗戶往外丟。...(問:昨天 王思涵 身上被扣到15顆搖頭丸,是否為你給王思涵的?)不是」等語(見偵卷第162頁、第168至169頁);證人王思涵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員警昨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5查緝毒品販賣案件時,你會在現場?)當時我去找我的酒店經紀人...洪聖堯是我的經紀人。(問:你持有的搖頭丸來源?)我去找經紀人洪聖堯,順便向洪聖堯拿這15顆搖頭丸,我用5千元向洪聖堯購買這15顆搖頭丸。」、「(問:你剛剛說你在被搜索前,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5跟洪聖堯用5千元買了扣案的15顆搖頭丸?)洪聖堯在場,我不敢講,真的是我跟洪聖堯拿的。...我真的拿5千元給洪聖堯,洪聖堯拿15顆搖頭丸給我,後來那15顆搖頭丸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57、163、165頁);證人張翠婷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無幫忙許正強把咖啡包拿給別人?)我記得許正強有時不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5那邊,有人來找許正強,許正強會叫我幫他朋友開門,對方會問我 小強 有無交代什麼,有幾次許正強有事先交代我拿咖啡包給他朋友。(問:所以你有幫許正強轉交咖啡包給他朋友?)有,當時許正強不在場,所以許正強用傳訊息方式給我要我拿咖啡包給他朋友,並且向他朋友收錢,等許正強回來就把錢轉交給他。(問:你曾經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5地點,但因為許正強不在,所以許正強透過簡訊通知你,請你將咖啡包至轉交給前往該處找他的朋友,並向他的朋友收取金錢?)有。(問:承上,大概有幾次?)...大概有5次吧。(問:
那5次左右,你一共幫許正強收了多少錢?)我記得約有
1、2萬元吧。」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4頁),另有扣案毒品咖啡包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洪聖堯等毒品案扣案帳單解析說明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23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4045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103頁、第114至120頁、122至126頁、第246頁、286頁、288頁、第291頁、第293頁),綜合佐參,被告許正強與同案被告洪聖堯就公訴意旨所載許正強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等犯罪情節避重就輕,復與證人王思涵所證伊向洪聖堯以5千元代價購買15顆搖頭丸為警查扣、同案被告洪聖堯供陳扣案毒品均為被告許正強所有,暨證人張翠婷所證伊曾為被告許正強交付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並收取金錢再轉交予許正強等情顯有出入,足認被告 王凱正 非但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確屬重大,且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程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原審以此為由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核屬原審職權之正當行使,且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