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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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強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詹以勤 律師被告 洪聖堯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聖堯無罪。
事實
一、許正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正強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06年
6月間起,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漢 」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丙編號1至3、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物(各編號所示之物檢出所含毒品種類,詳如附表丙編號
1至3、8所示。起訴書第三級毒品僅記載愷他命、 芬納西泮 ,應予更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保」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丙編號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甲、附表乙各編號、附表丙編號5至7、9至15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氟 硝西泮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各附表及各編號所示之物檢出所含毒品種類,詳如附表甲、附表乙各編號、附表丙編號5至7、9至15所示。起訴書第三級毒品僅記載愷他命、芬納西泮,應予更正)之物,藏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5之許正強、洪聖堯及不知情之 張翠婷 共同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詳後述)而持有。
三、嗣於106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系爭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並在張翠婷所有交由許正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第268條所明定。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顯然係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審判,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尤其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歧異,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更不容法院以訴訟經濟為由,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敘及「洪聖堯又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12月27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新臺幣5,000元,販賣摻雜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5顆予 王思涵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許正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思涵之時間、地點、具體方式,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許正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等罪嫌」,亦未記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起訴法條,準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為更正被告許正強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思涵,已係另一獨立之犯罪事實,顯已變更而逾越原起訴之範圍,而影響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公訴人此部分之更正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不得就變更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若公訴人仍然認為其更正之事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自應由公訴人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正強、洪聖堯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王思涵於警、偵訊之證述以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1-154、24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公訴人所引用證人王思涵於警、偵訊之證述,係用以證明被告洪聖堯被訴於106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思涵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洪聖堯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洪聖堯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許正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據被告許正強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下稱偵1051卷〕第44、48-52、173-174、177-178、252-255、303-305頁、本院
106年度聲羈字第293號卷〔下稱聲羈293卷〕第7-10頁、本院卷一第26-27、82、149、240、314、403頁),並有如附表甲、附表乙各編號、附表丙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甲各編號、附表乙各編號、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氟硝西泮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檢出所含毒品種類、重量,詳如附表甲、附表乙各編號、附表丙各編號所示)等情,有法務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960號鑑定書(見偵1051卷第24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51卷第291-29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51卷第299-3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4045號鑑定書(見偵1051卷第293-29
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正強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正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持有二級毒品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氟硝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既分別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就被告持有毒品數量之計算,自應按第二級、第三級分別合併計算之。本案被告許正強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為38.18公克(計算式:3.55+4.08+12.39+7.43+6.51+4.22=38.18),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103.564公克公克(計算式:57.734〔即43.1715+13.9324+0.6301〕+45.83〔7.12+12.48+12.48+1.16+0.17+2.01+3.50+2.30+4.61〕),被告許正強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至如附表丙編號4所示之物,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丙編號5至12、14、15所示之物,分別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而鑑定書備考欄記載「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051卷第293至298頁),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大麻成分,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惟未檢驗其純質淨重,有法務部警政署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960號鑑定書(見偵1051卷第24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51卷第291、292、299、300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為如附表甲所示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丙編號4所示微量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丙編號5至12、14、15所示微量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趨近於零,於計算被告許正強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時,以零計算,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許正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許正強先後購入如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係基於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供己施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許正強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正強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惟查:
1.⑴被告許正強於警詢時供稱:明細表記錄係伊寫的,記錄之蒜
、樂、布等直下整排內容代表人之綽號,該明細表橫列之「出遊」是指搖頭丸,「溪釣」是指K他命,「醜」是指小丑圖案咖啡包,「玫金」是指玫瑰金惡魔咖啡包、「丁丁」是指小叮噹咖啡包、「金惡」是指金色惡魔咖啡包,「銀惡」是指銀色惡魔咖啡包、「白惡」是指白色惡魔咖啡包、「紫惡」是指紫色惡魔咖啡包、「刺青」是指梅片、「七星」是指七星香菸。代號下列之數字是指金額,最右行「記」之數字是伊幫朋友代購買之上面記的毒品咖啡包及七星香菸的金額。此張收支明細表用途係伊幫人家買上面記載之物品之數量及金額,上面記載日期「12/27(早)」係指於106年12月27日早上寫的等語(見偵1051卷第50-51、254-25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偵1051卷第72頁彩色表格上所記載「出遊」是搖頭丸,「溪釣」是K他命,「醜」是小醜咖啡包,「玫金」是玫瑰金惡魔咖啡包,「丁丁」是小叮噹咖啡包,「金惡」、「銀惡」、「白惡」、「紫惡」均是咖啡包,「刺青」是梅片,「七星」是七星香煙。表格左方所載之人均係伊朋友,右方所載金額是其等請伊幫忙代購之毒品金額,表格中間所列數字,係伊準備要幫其等代購之毒品數量等語(見聲羈293卷第9-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表單上所記載為幫酒店客人向酒店藥頭代購所記載毒品,與伊購買之毒品為不同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被告許正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表單上記載內容係酒客說跨年時可能要買這些東西,要伊幫忙代購上面所載物品,伊再依照代購數量去買。購買之物不是扣案物,因為他們要去酒店,伊不可能幫他們把毒品帶去酒店。伊還沒幫酒客購買。雖然伊手上有很多咖啡包,但是因為被告洪聖堯之前有被抓過,刑責很重,所以伊沒有賣自己之毒品給他們,代購並不是伊自己拿給他們,他們去酒店時,伊會先跟酒店的小蜜蜂講。伊的客人均係酒店小姐及客人,伊幫他們寄跨年要的東西,因為他們來會要這些東西,跨年那天酒店很忙,客人一到,至少伊可以先跟小蜜蜂講他們要哪些東西,幫伊送進去。表單左上角記載「12/27」係指那天伊寫的,表單記載跨年的商品,伊客人到時,才會請小蜜蜂進去交付這些東西給小姐及客人,伊只有記東西,沒有分到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2、325頁),足認被告許正強於106年12月27日記載該明細表,其上記載購買毒品之人、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交付毒品之時間為跨年時(即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1日),交易方式為被告許正強預計於購買毒品之人前往酒店時,由其聯絡販賣毒品之人(即「小蜜蜂」)前往交易。
⑵被告許正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被告洪聖堯之前有被
抓過,刑責很重,所以伊沒有賣自己之毒品給他人,代購是酒客去酒店找小蜜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而被告洪聖堯前因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290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許正強上揭所述相吻合,是被告許正強供稱未以本案毒品販賣予他人,尚非全然無據。
⑶被告許正強擔任酒店幹部及酒店小姐經紀人,業據被告許正
強自承在卷(見偵1051卷第40、173、178頁、聲羈293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49、52頁),核與被告洪聖堯(見偵1051卷第163頁)、證人張翠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查獲時間為106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距離106年12月31日跨年時僅相隔4日,衡情酒客於跨年時前往酒店消費時,酒客及酒店小姐於飲宴間藉由施用毒品助興,尚非無稽,益徵被告許正強所述該明細表上記載之毒品交付時間為跨年時(即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1日),尚屬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正強於106年12月27日記載上揭明細表,其上
記載購買毒品之人、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交付毒品之時間為跨年時(即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1日),交易方式為被告許正強預計於購買毒品之人前往酒店時,由其聯絡販賣毒品之人前往交易,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被告許正強係於106年底跨年時始另行起意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尚難以被告許正強有為此明細表之記載,即認定其購入本案毒品係用以販賣他人所用。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告許正強於106年12月27日或106年底跨年時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是被告許正強此部分所為,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2.⑴被告許正強於偵訊時供稱:請張翠婷收錢時,有時候會順便
把毒品咖啡包給酒客等語(見偵1051卷第30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會請張翠婷轉交毒品咖啡包予酒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證人張翠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許正強曾透過簡訊通知伊,請伊將咖啡包轉交給前往系爭租屋處之友人,並向其等收取金錢,大約5次,時間為106年12月25、26日聖誕節那個周末,總共收了約1、2萬元,被告許正強叫伊1包收400元或500元。被告許正強有時候叫伊拿喉片給前往系爭租屋處之被告許正強友人,被告許正強叫伊收取幾百元等語(見偵1051卷第234-235頁),是被告許正強曾指示張翠婷交付毒品咖啡包、喉片予他人等情,雖足堪認定。
⑵被告許正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酒客去酒店後,將剩下
之咖啡包給伊,隔幾天會來系爭租屋處拿,伊會請張翠婷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依被告許正強之供述其指示張翠婷轉交酒客之毒品,係返還酒客寄藏之毒品。再者,被告許正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請張翠婷轉交之咖啡包及喉片,與向「天保」、「陳漢」購買之本案扣案毒品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證人張翠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許正強曾叫伊幫忙整理咖啡包,咖啡包外表呈現魔鬼拿三角叉之圖樣等語(見偵1051卷第230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許正強要求伊整理之咖啡包與伊轉交之咖啡包不一樣,被告許正強請伊轉交之咖啡包為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復改稱:伊不確定幫被告許正強整理之咖啡包跟幫被告許正強拿給他人之咖啡包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是證人張翠婷依被告許正強指示轉交他人之毒品咖啡包,是否與扣案毒品咖啡包種類相同,前後供述不一,尚難認證人張翠婷轉交他人之毒品咖啡包即係自被告許正強自「天保」、「陳漢」等人所購入之毒品中取出。尚難以證人張翠婷曾轉交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即遽認其所轉交者為被告許正強本案所持有之毒品,自無從據此認定本案毒品係供被告許正強販賣使用。
⑶證人張翠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正強拿喉片請伊交給
對方,不是扣案物編號C所示毒品,係外觀為維他命C,且為硬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難認證人張翠婷轉交他人之毒品喉片係自被告許正強自「天保」、「陳漢」等人所購入之毒品中取出,自難以證人張翠婷曾轉交毒品喉片予他人,即遽認被告許正強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係供販賣使用。⑷綜上,被告許正強雖曾指示張翠婷交付毒品予他人,惟尚難
認其轉交之毒品係取自本案扣案毒品,無從認定被告許正強本案毒品係供販賣使用。
3.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正強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顯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被告許正強持有各該毒品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諭知罪名而為辯論、審理(見本院卷一第313、402頁、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許正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許正強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仍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處,購買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物,所為顯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許正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許正強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許正強未婚、無子女,以酒店幹部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許正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之多寡、期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物即附表甲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丙編號1至5、15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各編號所示之物檢出所含毒品種類、重量,詳如附表丙編號1至5、15所示),係被告許正強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如附表一編號6、7(即附表丙編號5、15)所示之物均亦兼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無從與如附表一編號6、7(即附表丙編號5、15)所示之物中所含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析取分離,如附表一編號1、5至7(即附表甲、附表丙編號4、5、15)所示包裝袋亦與所盛裝之毒品一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即附表乙編號1至4、附表丙編號
6至14)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在有正當理由時,得為持有,然本件被告許正強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3至11(即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6至14)所示包裝袋亦與所盛裝之毒品一體視為違禁物而併予沒收。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或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㈢被告許正強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為伊所有,封口機用於封
大麻,銀色分裝袋用於裝大麻,磅秤用於分裝愷他命,分裝杓用於裝愷他命,各式分裝袋原本要用來裝愷他命,但是沒用到等語(見偵1051卷第46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封口機、銀色分裝袋、磅秤、分裝杓係被告許正強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各式分裝袋為被告許正強所有預備供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640號併辦
意旨書以被告許正強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自106年6月間起,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保」、「陳漢」等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摻雜第二級毒品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等之藥錠、摻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與第三級毒芬納西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藏放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5處,欲伺機出售而未遂。被告洪聖堯明知被告許正強前開購入之毒品咖啡等物係供販賣使用,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自106年11月9日起,出資與被告許正強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5之處所,供被告許正強藏放上開毒品,並幫被告許正強分裝摻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藥錠(俗稱梅片)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上開提供場所藏放及分裝之方式幫助被告許正強販賣毒品。被告洪聖堯又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以5,000元,販賣摻雜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5顆予王思涵,與經起訴案件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云云。
㈡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為被告許正強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被
告洪聖堯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張翠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王思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許正強販賣毒品咖啡之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尚有證人 張子駒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下稱偵8640卷〕第264-267、277-280頁)及證人張子駒所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見偵8640卷第2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關係人欄記載張子駒之年籍資料、證據欄亦載明有證人張子駒筆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0730093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8640卷第1-5頁),而證人張子駒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2月20日凌晨1時2分許,以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許正強購買愷他命1包等語(見偵8640卷第266、279頁),此部份倘認為構成犯罪(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許正強自106年
6月間至查獲為止間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兩者間,有時間之差異,各具獨立性,難認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偵處,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㈠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6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職此,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㈡查被告許正強所持有如附表丙編號4及10所示之物,分別為
總淨重104.62公克,共取1.0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3.58公克;驗前總毛重19.74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28公克,均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404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051卷第293至298頁),該鑑定書備考欄記載「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縱以純度1%計算被告許正強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計算式:〔104.62+17.28〕×1%=1.219),被告許正強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自不構成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被告許正強所持有如附表丙編號4所示之物,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丙編號10所示之物,亦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洪聖堯明知被告許正強購入之毒品咖啡等物係供販賣使用,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自106年11月9日起,出資與被告許正強共同承租系爭租屋處,供被告許正強藏放上開毒品,並幫被告許正強分裝摻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藥錠(俗稱梅片)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上開提供場所藏放及分裝之方式幫助被告許正強販賣毒品。被告洪聖堯又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晚上9時許,在系爭租屋處,以5,000元,販賣摻雜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5顆予王思涵。因認被告洪聖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幫助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公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縱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俾貫徹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其內容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又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含有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直接顯示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之情形,該對話是否與毒品交易相關而得採為佐證,仍應審酌全部卷證,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論斷(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聖堯涉犯幫助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聖堯及被告許正強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翠婷、王思涵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許正強販賣毒品咖啡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聖堯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辯稱:伊未提供場所給被告許正強藏放毒品,亦尚未給付租金。伊未交付MDMA15顆予王思涵,王思涵未交付現金予伊等語。
四、經查:㈠
1.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正強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時會叫被告洪聖堯將愷他命、搖頭丸、梅錠等毒品分裝為小包裝。伊自己將毒品咖啡包以10包為一單位並以橡皮筋捆綁,沒有人幫伊分裝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1051卷第253、254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洪聖堯有幫忙在系爭租屋處分裝愷他命、搖頭丸云云(見偵1051卷第30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叫被告洪聖堯幫忙綁毒品咖啡包,但是被告洪聖堯沒有綁,只有把伊綑好之毒品咖啡包丟到大袋子內,伊有叫被告洪聖堯分裝愷他命、搖頭丸、梅錠,但是被告洪聖堯沒有幫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7、328、331、332、335頁),足見被告許正強關於被告洪聖堯有無分裝愷他命、搖頭丸、梅錠、咖啡包等毒品,前後供述不一,被告許正強所述被告洪聖堯有幫忙分裝毒品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證人張翠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洪聖堯在系爭租屋處碰觸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證人王思涵於警、偵訊時亦未證稱被告洪聖堯在系爭租屋處分裝毒品(見偵1051卷第155-1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卷〔下稱毒偵794卷〕第12-22頁),是被告許正強前揭關於被告洪聖堯幫忙分裝毒品之陳述,有前後供述歧異之瑕疵,亦乏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洪聖堯分裝被告許正強所持有之毒品,自難認其涉犯幫助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或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
2.⑴被告洪聖堯、被告許正強、張翠婷共同承租系爭租屋處,約
定其等3人均分租金,由張翠婷先行墊付全額租金等情,業據被告許正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1051卷第47、173、178-179、181-182、252頁、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洪聖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見偵1051卷第180、182頁、本院卷二第50頁)、證人張翠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051卷第229頁、本院卷一第249-25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1051卷第106-1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許正強、洪聖堯及張翠婷承租系爭租屋處之目的,在於
作為酒店小姐經紀人辦公室使用,且被告洪聖堯確實擔任酒店小姐王思涵之經紀人,業據被告洪聖堯供述(見偵1051卷第16-17、162-163、167頁)、被告許正強供述(見偵1051卷第47、173、179、252-253頁、聲羈293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7、218-219、226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證人張翠婷證述(見偵1051卷第229、231頁、本院卷一第243、249-250、253頁)、證人王思涵證述(見偵1051卷第157-159頁)在卷可佐,職此,被告洪聖堯約定分擔系爭租屋處之租金,顯係基於其個人使用作為經紀人辦公室所用,況且共同分擔租金為日常常見之行為,其約定分擔租金,尚難認其涉犯幫助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或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
㈡證人王思涵於警、偵訊時證稱:伊當天去找酒店經紀人被告
洪聖堯談酒店工作之事情。伊之前去過系爭租屋處幾次,都是去找被告洪聖堯等語(見偵1051卷第157、158頁,毒偵
794卷第19頁),證人王思涵前往系爭租屋處,係去找被告洪聖堯,並非與被告許正強會面,且卷附翻拍照片為被告洪聖堯與證人王思涵間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許正強與證人王思涵間之對話內容,難認被告許正強與證人王思涵間曾就購買毒品事宜有所約定,而由被告洪聖堯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情。證人王思涵於警、偵訊時雖又證稱:伊當天去找被告洪聖堯,向被告洪聖堯購買搖頭丸,拿5,000元予被告洪聖堯,被告洪聖堯當場把扣案搖頭丸2包15顆給伊等語(見偵1051卷第157、165頁,毒偵794卷第20頁),固指稱向被告洪聖堯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然證人王思涵就前往系爭租屋處之目的,究係談論工作之事或購買毒品之行為,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證人王思涵屬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觀諸卷附被告洪聖堯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051卷第95頁),被告洪聖堯與證人王思涵之對話內容,均僅係證人王思涵詢問被告洪聖堯其可否前往系爭租屋處、被告洪聖堯所在位置及身體狀況,無任何交易暗語情狀,是該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辨別明白被告洪聖堯與證人王思涵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或有無進行毒品交易,亦難資為證人王思涵不利於被告洪聖堯證述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洪聖堯成立幫助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洪聖堯犯罪,自應為被告洪聖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6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編號│品項│重量、數量│├──┼────────┼───────────────┤│1│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驗餘總淨重參拾壹點捌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包)│├──┼────────┼───────────────┤│2│如附表丙編號1所│驗餘總淨重拾壹點零捌公克│││示之物││├──┼────────┼───────────────┤│3│如附表丙編號2所│驗餘總淨重貳拾點參捌公克│││示之物││├──┼────────┼───────────────┤│4│如附表丙編號3所│驗餘總淨重拾點伍參公克│││示之物││├──┼────────┼───────────────┤│5│如附表丙編號4所│驗餘總淨重壹佰零參點伍捌公克(│││示之物│含包裝袋壹包)│├──┼────────┼───────────────┤│6│如附表丙編號5所│驗餘總淨重貳佰壹拾伍點貳玖公克│││示之物│(含包裝袋貳拾玖包)│├──┼────────┼───────────────┤│7│如附表丙編號15所│驗餘總淨重貳佰零捌點陸玖公克(│││示之物│含包裝袋貳拾柒包)│└──┴────────┴───────────────┘附表二(應沒收之第三級毒品)┌──┬────────┬───────────────┐│編號│品項│重量、數量│├──┼────────┼───────────────┤│1│如附表乙編號1至│驗餘總淨重陸拾柒點玖參貳壹公克│││3所示之物│,驗餘總純質淨重伍拾柒點柒參肆││││公克(含包裝袋陸拾參包)│├──┼────────┼───────────────┤│2│如附表乙編號4所│驗餘總淨重壹點參捌肆參公克│││示之物││├──┼────────┼───────────────┤│3│如附表丙編號6所│驗餘總淨重柒佰壹拾點貳玖公克(│││示之物│含包裝袋伍拾包)│├──┼────────┼───────────────┤│4│如附表丙編號7所│驗餘總淨重陸佰肆拾陸點壹玖公克│││示之物│(含包裝袋伍拾包)│├──┼────────┼───────────────┤│5│如附表丙編號8所│驗餘總淨重壹仟貳佰肆拾陸點柒貳│││示之物│公克(含包裝袋壹佰陸拾包)│├──┼────────┼───────────────┤│6│如附表丙編號9所│驗餘總淨重伍拾伍點柒參公克(含│││示之物│包裝袋玖包)│├──┼────────┼───────────────┤│7│如附表丙編號10所│驗餘總淨重拾肆點參公克(含包裝│││示之物│袋貳包)│├──┼────────┼───────────────┤│8│如附表丙編號11所│驗餘總淨重柒拾壹點玖肆公克(含│││示之物│包裝袋捌包)│├──┼────────┼───────────────┤│9│如附表丙編號12所│驗餘總淨重壹佰玖拾捌點參陸公克│││示之物│(含包裝袋拾肆包)│├──┼────────┼───────────────┤│10│如附表丙編號13所│驗餘總淨重壹佰柒拾貳點肆公克(│││示之物│含包裝袋拾捌包)│├──┼────────┼───────────────┤│11│如附表丙編號14所│驗餘總淨重貳佰貳拾柒點柒柒公克│││示之物│(含包裝袋拾捌包)│└──┴────────┴───────────────┘附表三:
┌──┬─────┬─────┐│編號│品項│數量│├──┼─────┼─────┤│1│封口機│壹台│├──┼─────┼─────┤│2│銀色分裝袋│貳拾玖包│├──┼─────┼─────┤│3│磅秤│肆台│├──┼─────┼─────┤│4│分裝杓│肆支│└──┴─────┴─────┘附表四(系爭租物處扣得之毒品):
┌──┬────────────────┐│編號│品項│├──┼────────────────┤│1│附表乙編號1、3、4所示之物│├──┼────────────────┤│2│附表丙編號1、4、9至15所示之物│└──┴────────────────┘附表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毒品):┌──┬────────────────┐│編號│品項│├──┼────────────────┤│1│附表甲所示之物│├──┼────────────────┤│2│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3│附表丙編號2、3、5至8所示之物│└──┴────────────────┘附表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23號鑑定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286頁):┌────────┬──┬─────────────────────┬────────────┐│物品名稱及鑑定書│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編號│││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黃綠色藥錠│拾伍│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顆│"(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MDMA)成分│(107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卷第23頁)│└────────┴──┴─────────────────────┴────────────┘附表甲(法務部警政署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960號鑑定書,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24
6頁):┌────────┬──┬──────────────────┬──────────────┐│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煙草│肆包│送驗煙草檢品肆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1.94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7年││││驗餘淨重31.89公克)│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125頁)│└────────┴──┴──────────────────┴──────────────┘附表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291、292、299、300頁):
┌─┬──────┬──┬─────────────────────┬────────────┐│編│物品名稱及鑑│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號│定書編號│││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白色結晶│肆拾│⒈白色結晶41袋。實稱毛重58.5600公克(含4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壹袋│袋17標籤),淨重50.5700公克,取樣0.2162│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公克,餘重50.5738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4、19(107年度偵字第││2││貳拾│,純度為85.0%,純質淨重43.1715公克。│1051號卷第117、118頁)││││袋│⒉白色結晶20袋。實稱毛重20.9460公克(含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袋20標籤),淨重16.7860公克,取樣0.1013│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貳袋│公克,餘重16.6847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4(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純度為83.0%,純質淨重13.9324公克。│卷第125頁)││4││柒粒│⒊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1.144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7160公克,取樣0.0424公克││││││,餘重0.6736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8.0%,純質淨重0.6301公克。││││││⒋白色圓形錠劑7粒。淨重1.4090公克,取樣0.││││││0247公克,餘重1.3843公克,檢出││││││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1-3項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伍拾柒點柒參肆公克│└──────────────────────────────────────────────┘附表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293至298頁):
┌─┬──────┬──┬─────────────────────┬────────────┐│編│物品名稱及鑑│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號│定書編號│││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藍色圓形藥錠│肆拾│㈠總淨重5.73公克,共取0.31公克鑑定用罄,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A1)│壹顆│餘5.42公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㈡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第117頁)│││││、MDMA)成分。││││││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㈣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2%││││││,驗前純質淨重約3.55公克。│││├──────┤├─────────────────────┼────────────┤││青黃色圓形藥││㈠總淨重5.92公克,共取0.26公克鑑定用罄,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錠(A2)││餘5.66公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㈡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第117頁)│││││、MDMA)成分。││││││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㈣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4.08公克。││├─┼──────┼──┼─────────────────────┼────────────┤│2│藍色圓形藥錠│陸拾│㈠總淨重20.65公克,共取0.27公克鑑定用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B)│玖顆│總餘20.38公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㈡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第125頁)│││││、MDMA)成分。││││││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㈣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12.39公克。││├─┼──────┼──┼─────────────────────┼────────────┤│3│青黃色圓形藥│肆拾│㈠總淨重10.78公克,共取0.25公克鑑定用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錠(C)│壹顆│總餘10.53公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㈡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第125頁)│││││、MDMA)成分。││││││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㈣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7.43公克。││├─┼──────┼──┼─────────────────────┼────────────┤│4│紅褐色圓形錠│玖拾│㈠總淨重104.62公克,共取1.04公克鑑定用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狀物及碎片(│參顆│總餘103.58公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D)├──┤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107年度偵字第1051││││壹包│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號卷第118頁)│││││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5│白色外包裝之│貳拾│㈠驗前總毛重249.95公克(包裝袋總重約32.7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咖啡包(E1-E│玖包│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7.18公克(總餘215.│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9)││29公克)。│(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㈡隨機抽取編號E-2鑑定:經檢視內為咖啡色粉│第125頁)│││││末。││││││1、淨重6.81公克,取1.89公克鑑定用罄,餘4.││││││92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4、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純度約3%││││││。││││││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29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1公克。││├─┼──────┼──┼─────────────────────┼────────────┤│6│金色外包裝之│伍拾│㈠驗前總毛重757.63公克(包裝袋總重約45.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咖啡包(F1-F│包│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12.63公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0)││㈡隨機抽取編號F-3鑑定:經檢視內為咖啡色粉│(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末。│第125頁)│││││1、淨重14.54公克,取2.34公克鑑定用罄,餘││││││12.20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none、CE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4、測得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1%。││││││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50均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2公克。││├─┼──────┼──┼─────────────────────┼────────────┤│7│黑色外包裝之│伍拾│㈠驗前總毛重699.54公克(包裝袋總重約51.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咖啡包(G1-G│包│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8.54公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0)││㈡隨機抽取編號G-4鑑定:經檢視內為咖啡色粉│(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末。│第125頁)│││││1、淨重13.39公克,取2.35公克鑑定用罄,餘││││││11.04公克。││││││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等││││││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Chlorodimethylcathin等。││├─┼──────┼──┼─────────────────────┼────────────┤│8│銀色外包裝之│壹佰│㈠驗前總毛重1401.91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5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咖啡包(H1-H│陸拾│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8.31公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60)│包│㈡隨機抽取編號H-5鑑定:經檢視內為咖啡色粉│(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末。│第125頁)│││││1、淨重7.91公克,取1.59公克鑑定用罄,餘6.││││││32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opentiophenone、││││││MEAPP)、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等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4、測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1%。││││││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160均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8││││││公克;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8公克。││├─┼──────┼──┼─────────────────────┼────────────┤│9│紫色外包裝之│柒包│㈠驗前總毛重67.40公克(包裝袋總重約9.10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咖啡包(I1-I││克),驗前總淨重約58.30公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7)││㈡隨機抽取編號I-6鑑定:經檢視內為咖啡色粉│(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末。│第118頁)│││││1、淨重7.76公克,取2.57公克鑑定用罄,餘││││││5.19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I-1至I-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公克││││││。││├─┼──────┼──┼─────────────────────┼────────────┤│10│小叮噹圖樣外│貳包│㈠驗前總毛重19.74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46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包裝之咖啡包││克),驗前總淨重約17.28公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J1-J2)││㈡隨機抽取編號J-1鑑定:經檢視內為咖啡色粉│(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末。│第117頁)│││││1、淨重8.68公克,取2.98公克鑑定用罄,餘5.││││││70公克。││││││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4、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J-1及J-2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公克。││├─┼──────┼──┼─────────────────────┼────────────┤│11│銀色外包裝之│捌包│㈠驗前總毛重82.44公克(包裝袋總重約7.92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咖啡包(K1-K││克),驗前總淨重約74.52公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㈡隨機抽取編號K-7鑑定:經檢視內為咖啡色粉│(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末。│第117頁)│││││1、淨重10.26公克,取2.58公克鑑定用罄,餘││││││7.68公克。││││││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等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12│金色外包裝之│拾包│㈠驗前總毛重213.70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2.3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咖啡包(L1-L├──┤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1.38公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M1-M4)│肆包│㈡隨機抽取編號L-8鑑定:經檢視內為咖啡色粉│、12(107年度偵字第1051│││││末。│號卷第117、118頁)│││││1、淨重15.20公克,取3.02公克鑑定用罄,餘││││││12.18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4、測得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1%。││││││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L-1至L-10及M-1││││││至M-4均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1公克。││├─┼──────┼──┼─────────────────────┼────────────┤│13│粉紅色外包裝│拾包│㈠驗前總毛重195.72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0.7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之咖啡包(N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02公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N10、O1-O8│捌包│㈡隨機抽取編號N-9鑑定:經檢視內為米白色及│、9(107年度偵字第1051│││)││褐色粉末。│號卷第117頁)│││││1、淨重8.30公克,取2.62公克鑑定用罄,餘5.││││││68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4、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N-1至N-10及O-1││││││至O-8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0公克。││├─┼──────┼──┼─────────────────────┼────────────┤│14│黑色外包裝之│拾包│㈠驗前總毛重249.46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8.5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咖啡包(P1-P├──┤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0.92公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0、(Q1-Q8│捌包│㈡隨機抽取編號P-10鑑定:經檢視內為咖啡色粉│、10(107年度偵字第1051│││)││末。│號卷第117頁)│││││1、淨重12.24公克,取3.15公克鑑定用罄,餘││││││9.09公克。││││││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laminopentiophenone、MEAPP)【◎鑑││││││定書似誤繕為"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等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Chlorodimethylcathinone等。││││││4、測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2%。││││││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P-1至P-10及Q-1││││││至Q-8均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0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1公克。││├─┼──────┼──┼─────────────────────┼────────────┤│15│黑色外包裝之│貳拾│㈠驗前總毛重242.07公克(包裝袋總重約30.7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咖啡包(R1-R│包│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1.29公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0、S1-S7)├──┤㈡隨機抽取編號R-11鑑定:經檢視內為咖啡色粉│、11(107年度偵字第1051││││柒包│末。│號卷第117、118頁)│││││1、淨重8.41公克,取2.60公克鑑定用罄,餘5.││││││81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4、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純度約2%││││││。││││││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R-1至R-20及S-1││││││至S-7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2公克。││├─┴──────┴──┴─────────────────────┴────────────┤│第二級毒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參拾捌點壹捌公克│├──────────────────────────────────────────────┤│第三級毒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肆拾伍點捌參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