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訴訟此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被告之出入國日期證明書以明被告是否在國內,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均與上開規定不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甲○○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亦未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