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詣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51號被告王詣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詣傑於民國108年9月9日凌晨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OK便利商店內,因借用打火機問題與該超商員工 陳建良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陳建良辱罵「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建良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陳建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詣傑於偵訊之供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借用打火機問題,與告訴人陳建良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2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暨錄影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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