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告 劉麗謹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 劉麗美
劉麗香 劉麗瓊 劉國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另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不動產分割訴訟乃為專屬管轄,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又對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均在同處者,固別無問題,但若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分處各地時,則徒增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調查之奔波勞頓,有違設置不動產分割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意,故就遺產之分割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雖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如遺產中有涉及不動產之分割者,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
(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國堂返還新臺幣(下同)1846萬9384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分割被繼承人 劉鄭查某 含上開債權在內之遺產,然其中所涉之不動產分割,不動產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被繼承人遺產中對第三人之債權等部分,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亦應隨同由該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林鈺琅
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