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富男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 律師
朱俊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湯憲金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 律師
羅凱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喻銘鋒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林俊吉 律師 馮聖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駿秀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光映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陳成志 律師 江肇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均凱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律師
徐浩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金清 選任辯護人馮聖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富男、湯憲金、喻銘鋒、黃駿秀、莊光映、曾均凱、莊金清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富男、湯憲金、喻銘鋒、黃駿秀、莊光映、曾均凱、莊金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判決後,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由本院二次裁定被告等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再於111年2月5日、同年10月5日、112年6月5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屆滿,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
三、本院審酌被告許富男、湯憲金、喻銘鋒、黃駿秀、莊光映、曾均凱、莊金清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在案,足認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責非輕,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暨被告及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並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起訴書記載被告黃駿秀、曾均凱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其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之最長期間為10年,且係自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後重新起算,本院前已重為處分裁定被告黃駿秀、曾均凱均自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故所為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之期間並未逾最長期限,被告黃駿秀、曾均凱認本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逾法定期限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件:
一、許富男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二、湯憲金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三、喻銘鋒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四、黃駿秀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五、莊光映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六、曾均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七、莊金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