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甲○○共計竊得如附表所示二十四種財物(市價約為新台幣九千四百九十九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其手段殊不足取,觀念亦極待矯治,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及價值均多,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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