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22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九十年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收購銀行存簿廣告,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中旱溪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名專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不詳男子將乙○○前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即以乙○○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九十年二月間,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中了大筆彩金,使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四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內。嗣甲○○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於九十四年五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收購銀行存簿廣告,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樓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中旱溪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名專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不詳男子將乙○○前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即以乙○○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電話聯絡丙○○,佯稱其中獎,使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六日,分別匯款五萬二千元、五萬元、五萬元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內。嗣丙○○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臺中旱溪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三千元、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專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或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購或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或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人,係欲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無疑。
三、承上,被告出售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併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八號)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連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出售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共販賣二本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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