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村○○道路○路平幹38Y8Y5號電線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①在遵行車道內行駛,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③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而依照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欲超越前方機車,即逕駛入對向來車之部分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甲○○,沿彰化縣○○鄉路○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處,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撞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告訴人丙○○、甲○○隨即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外傷性第9胸椎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腔挫傷併右恥骨骨折、右側第9及第10肋骨骨折併胸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右肩挫傷、雙前臂、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如玲